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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外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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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林业外部性[1]

  林业外部性是指林业生产过程附带给相邻方福利的影响,是游离于林业生产主体目标函数之外的副产品。

林业外部性的特点[1]

  林业的外部性具有如下特点:

  (1)林业外部性是林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有具有林业生产行为,才会产生林业外部性。没有林业生产行为,没有目标生产函数,就谈不上外部性问题。

  (2)林业外部性是林业生产过程的结果,是林业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游离于林业生产主体目标函数之外,而非林业生产主体主动追求,因此林业生产的目标函数是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目的是生产培育林木或生产木材。

  (3)林业生产过程(生产行为)只是产生林业外部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林业外部性,只是林业生产过程的结果,能不能有“结果”,结多大的果还取决于许多环境因素(如地形、地貌、土壤、降水等)。

林业外部性的分类[1]

  按林业生产过程划分,可将林业外部性划分为营林外部性、采伐外部性、木材加工外部性。林业是国民经济中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为对象的物质生产部门,又是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提供环境条件的保护性资源部门。在林业生产的营林生产、采伐运输、木材加工利用三大阶段,每个阶段对他人福利的影响都有着明显的差别。

  (1)营林生产的正外部性。营林生产是林业生产主体作用于劳动对象(林地),培育森林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森林逐步发挥效用,对他人福利发生影响(增加),且影响周期较长,少则十几年,长则达百年以上。营林生产具有正外部性,这是林业生产主体对其他经济主体的附带好处,具有“不得不赠予”的特征。因为如果停止这种赠予,则意味着林业生产主体不得不取消自己的生产行为或不得不限制“附带好处”的外溢。但取消生产行为就等于放弃了自己利益追求,而限制“附带好处”需追加庞大支出。因此,停止这种“赠予”不仅不利于其他经济主体,同样也不利于林业生产主体。

  (2)采伐和加工生产的负外部性采伐生产是林业生产主体作用于劳动对象(森林),导致森林覆盖率减少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由于森林覆盖率减少,导致水土流失,致使他人福利减少;木材加工利用,是生产主体作用于劳动对象(原木),生产木材制品的过程,这个阶段,可能会使他人福利的减少(如造纸企业生产造成的河流污染,板材企业的甲醛超标,锯材企业的噪音等)。

  采伐生产和木材加工生产的外部性,我们可以将之合并,称为林业的负外部性,这种林业的外部性是林业生产主体,对其他经济主体的外加负担,具有“不得不转嫁”的特征。尽管这种对他人的外加负担,不是林业生产主体主观故意所为,但若不弃,则必然对自己不利,是林业生产主体两难选择的结果,是客观故意。

林业外部性的法律视角[1]

  1.林业正外部性的法律解:产权

  林业正外部性是指营林生产活动对其他经济主体所带来的有利影响,而正外部性的接受者并不需要为此付出任何成本,具有如下特点:①传递不通过价格机制;②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③引起他人效用的增加或成本的减少;④外部性的接受者无须付出成本。

  现代经济学从资源配置角度认为解决正外部性是庇古津贴。庇古认为在存在正外部性的情况下,边际社会收益边际私人收益之间会存在一个差额——边际外在效益。“要使社会经济福利达到最大,就必须使任何一个经济行为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社会成本”(樊纲,1995)。庇古在他的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庇古(津贴)方案。庇古提出:“可能采取的鼓励与限制的最显著形式当然是津贴与税收”。(曼昆,1998)这一理论与多数经济学家和官员的价值取向达成共识——不能让创造者得不到利益。这一理论在现实中演化成对一些正外部性的制造者提供支持,如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曼昆称这种补贴“是以市场为基础的政策向私人提供社会效率的激励,与任何税不同,它关注到影响者的福利,它是存在外部性的正确激励,从而资源配置接近于社会最优”(曼昆,1998)。但奈特认为,庇古所证明的市场失灵实际上是代表政府建立和保护私有财产权利的失败。如果建立和保护私人财产权利是成功的。那么权力将成为一种生产要素进入市场机制从而得到他应得的或者他应当付出的那一部分,从而一部分的数量则恰恰等于庇古税收或者津贴”(陈听,2000)。

  法律经济学家科斯认为:正外部性的法律解是产权。科斯认为,只要界定产权并且允许交易,那么市场就可以发挥作用。指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初始权利的界定对资源配置效率没有影响。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安排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效率,此时法律制度对产权的初始安排和重新安排的选择就是重要的。如果没有产权的界定、划分、保护和监督规则,即如果没有产权制度产权交易就难以进行。产权制度的供给是人们进行交易、优化资源配置的前提。但一些经济学者认为:第一,科斯理论解决不了搭便车问题;第二,外部性涉及的人数众多时,他们自愿地组织起来试图将外部性内在化,其成本是巨大的;第三,建立一系列的财产权利反而会导致低效率。

  林业的正外部性必须内在化吗?政府解和市场解不仅在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方法上存在分歧,而且在正外部性是否必然内在化的态度上也存在差别。庇古认为只要存在正外部性,就有必要把正外部性内在化,从而改善资源配置效率,因此,政府必须干预;相比之下,科斯只是强调产权界定交易成本对资源配置的影响,他们对正外部性内在化的必要性从未作过十分肯定的论断。德姆塞茨认为:“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际将外部性较大的内在化的激励”,而且他注意到“当外部性存在的时候,资源的使用者对于有些成本和收益没有加以考虑,但是如果允许交易,内在化的程度就会增加。当外部利益对于经济活动主体影响很小的时候,可以不考虑他们的任何支付补偿问题,只有当产权对外部性内在化为收益和成本的影响更为经济的时候,他们就产生了”(陈昕,2000)。阿尔钦则更加直接地指出:“德姆塞茨的零定价参数所隐含的观点是,市场不应当对他所有的外部性负责,他也不应该使他们全部消除”(陈昕,2000)。如一个大型商场的兴建使周围的门面出租户得到利益,也使租用这些门面的各个行业和小业主得到利益;房屋的主人种植一个漂亮的花园,从而使所有的邻居受益等。与其说大型商场的所有者及房屋的主人无法将外部性内在化,倒不如说它们不值得进行。营林生产者进行营林生产的目的是获取林木的价值,而不太在意林木的生态效益;只要其林木生产能给他带来社会平均利润,就足以激励他从事营林生产活动,而不会关注怎么将林木生态效益内部化问题。有的人认为目前经济主体缺乏营林生产积极性是源于营林生产的社会收益大于私人收益,其实不然。正如前面所述,社会效益大于私人收益普遍存在于具有正外部性的经济活动过程中,但社会收益大于私人收益,并不必然导致私人成本小于私人收益,这是两个不同的比较范畴。只要私人收益大于私人成本,经济主体有利可图,经济主体就会有从事营林生产的积极性。目前营林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营林成本太高,税费太重,风险太大,产权保护不力,不在于营林生产的正外部性。如果我们不能正确认识这个问题,就难以提出解决这个问题的适宜措施,就会产生惰性,就会产生等、靠、要的思想,不利于营林事业的发展。

  2.林业负外部性的法律解:环境相邻权

  相邻权的规定最早可追溯到《汉穆拉比法典》和《十二铜表法》,现代各国民法典对相邻关系均作了具体规定。相邻方在行使权利时影响他方利益,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时,他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现代各国民法中,相邻权制度向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如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发展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定妨邻制度。(吕思梅,2005)如《瑞士民法典》第774条,第793条,《德国民法典》第90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74条,第793条均规定: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因煤、烟、不洁气体、音响或振动而造成的侵害,依土地的位置或性质,或依当地习惯属于为邻人所不能容忍的情况者,应严禁之。

  产生林业负外部性的林木采伐及木材加工权是依附于自由权中的财产权。林木所有权人可以基于财产权,对财产权行使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由于环境系无主物,甚至不是民法上的物,因而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独立财产主张权利,由此林木所有人获得了向环境排污的自由(水土流失,粉尘污染等)。这也是近代社会资本主义企业进行原始积累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资本利益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在环境问题被提到议事日程之前,林木采伐权、木材加工权一直被作为企业的一项自由权,作为享有自由权的经济主体,不必经过国家这一中介,可以完全直接面对其他同样享有此种自由权的经济主体。然而在Et益重视环境保护的今天,采伐权、木材加工权走出了“自由放任”的误区。最显著特征就是国家的涉入。国家通过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等制度,规制企业行为,企业只能在国家所许可限度内进行,否则即构成违法。

  采伐许可证制度从其发展的历史来看,其宗旨通过控制采伐量、采伐方式、采伐时间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其法律本质是环境保护相邻权,即指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相邻关系。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具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是权利人“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土地经营或从事开发建设活动而产生废水、废渣、粉尘、辐射、噪音、热量、振动、地面下陷等侵害,危害邻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如果超过社会允许限度,构成权利滥用,属环境侵权。环境保护相邻权与传统相邻权相比有如下特点:(1)相邻范围扩大。传统相邻权是以不动产相互毗邻为前提而存在的,环境保护相邻权则不一定是严格的土地连接,而主要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的更大范围的相邻。如黄河上游的采伐,对黄河中下游有重大环境影响,则黄河上、中、下游之间具有环境保护相邻关系。(2)内容的广泛性。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防污、防险关系,指的是一次性污染或直接危害。而环境相邻关系,则还包括间接污染及间接危害。(3)客体的生态性。法律上的客体本身就是一种利益,而物只不过是这种利益的载体。就相邻关系而言相邻主体有充分利用其不动产所享有的利益。(4)利益的多元性。在环境保护相邻权中,不仅要考虑不动产的经济效益,还要考虑环境主体的精神价值,甚至道德价值。

  无论是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权,还是现代物权体系中的环境保护相邻权,林业的负外部性都体现为对相邻方环境的一种侵害。而相邻一方对这种侵害享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权。但因环境侵害与一般民事侵权直接损害某一个体的人格或财产不同,污染环境是通过先直接污染作为“公共产品”的环境这一“介质”,再间接损害一部分个体社会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因此,一方面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环境侵权行为与某一社会个体所受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的链条较弱。正因如此,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历来是个棘手问题,且诉讼成本较高,客观上要求政府利用规制的手段加以解决。

林业外部性的经济效应[2]

  林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部门担负着保护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双重任务。对林业外部性特征的探讨不仅是林业本身的问题,而且成为关系到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根本问题。要研究林业的外部性,尤其要将经济学理论引入林业外部性的分析当中,首先需要明确林业与森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森林资源和林业。

  1.林业生态效益的正部性效应

  林业生态效益指的是林业为人类社会提供的服务。一些研究者认为林业生态效益是林业生态功能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被其它部门利用后所产生的社会作用和经济效果。林业的生态效益按其功能划分主要为人类社会提供以下服务-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林业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复杂性,目前对其进行的有关规律的研究“可以说仍然是一个露出海面的冰山一角”。

  林业为人类提供了各种各样的产品和服务。建房的原材料、教室里的桌椅,使用的铅笔都来源于林业。而且林业作为燃料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之一。虽然我们都非常熟悉林业为我们提供的产品,但是我们并不了解林业提供的服务。同样林业还有保持水土的功能。落地的树叶可以防止土壤被雨点打散,在植被和土壤之间形成一种牢固的连接。植被使土壤得以积累,防止冲刷。积累的土壤反过来又为林木的生长工提供健康的媒质。林木的树冠具有截留作用,树冠截留是森林保持水土的重要因素之一,当雨水降落时,由于树枝的截留作用,减少了降落地面的雨量,削弱了雨滴对地面溅击侵蚀能力,从而减少了对土壤的侵蚀延缓了产生径流过程,保持了水土。

  林业生态效益的巨大功能之一表现为防风固沙的功效。林业是防御沙的自然屏障,当风遇到森林的阻挡时,一部分在森林面前向上升起,在森林口部前进,另一部分串入森林内,风力消耗在林木枝叶的摆动上,风速很快降低同时,森林、灌木、草类的根系纵横交错盘结,便能固定沙地。林业还有稳定地区气候的作用,调节在沙漠地区出现那种昼夜温差极大的上下波动。森林中贮存大量的碳,否则将以二氧化碳进入大气层,导致气候的变化。

  2.林业经济效益的负外部效应

  林业外部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林业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正外部性问题。二是林木过度采伐或乱砍滥伐破坏林业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造成所谓边际外部成本从而产生负外部性问题。

  这里主要是指由于采伐木材导致的环境成本没有纳入木材生产的成本收益分析过程,从而造成木器厂采伐过程中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背离,直接的后果就是木材的采伐会超过考虑环境成本时的均衡水平。例如森林面积减少导致水士流失、土地沙化、影响农业生产水平就是林业生产中普遍的外部不经济问题,这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森林曾经被认为是为人类提供各种需要的基础,被看成人类社会生存和持续发展的“金库”。但自上个世纪中叶以来,木材用量成倍增长,纸的用量翻了六翻。由于发展中国家人口增长,薪材用量剧增,这些都造成了市场对木材用量的强大需求,加之政府不能有效的禁止由于市场需求所导致的乱砍滥伐,导致全球变暖速度加快,生物进化过程延缓,同时能够引起农业生产率的下降,增加水土流失最终导致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承载能力丧失直至消亡。

林业外部性的时空性及相对性[1]

  1.林业的外部性具有时空性

  一方面营林的正外部性随时间的推移,林木的生长而逐步显现。采伐的负外部性也是随采伐量增加,森林覆盖率降低而逐步表现出来。这就是相关学者所讲的外部性的代际效应。但因营林阶段的正外部性积淀的时间较长,而采伐阶段的负外部性爆发时间短、持续时间长,为了在时间上均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要求采伐方对采伐迹地进行更新,更新规模应大于采伐规模。另一方面,无论是营林的正外部性还是采伐的负外部性,都具有明显的地域特点,是林地、林木效应的外溢,影响的是相邻方的利益(增加或减少),其影响程度取决于相邻方离林地的空间距离,有的学者提出,为弥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不足,采取征收生态税的办法,从林业外部性具有相邻权性质,表现为明显的地域性特点来看是显失公平的。

  2.林业外部性具有相对性

  首先林业的外部性不是林业生产的目的,是林业生产过程的副产品,无论是林业的正外部性,还是负外部性,都不是林业生产主体的目标函数。但一旦营林生产是为了培育公益林,营林生产的外部性,则转化为公共产品,此时营林生产不再具有正外部性,公益林的效用成为营林主体的目标函数。其次,尽管我们所讲的林业外部性好像是针对林业生产过程(生产行为)来讲的,但林业生产过程并不必然产生林业的外部性,林业外部性只是林业生产过程的结果。如有条件的择伐卫生伐,并不一定会损害相邻方的利益;已经成熟或将成熟的林分,即使不再进行营林生产,同样具有生态效益。第三,天然林不具有外部性。天然林是一种资源,不是林业生产主体作用于劳动对象的结果。不是林业生产主体的目标函数,自然不具有外部性。有的学者将天然林的生态效益视为林业的外部性是缺乏理论支撑的,并以此来主张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更是站不住脚的。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1.4 姚顺波.法律语境下的林业外部性研究[J].林业经济,2006,(第7期).
  2. 贺晓国,关英智.小议林业外部性问题及解决措施[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0,(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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