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繼續地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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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非繼續地役權[1]
非繼續地役權是指地役權內容的實現,每次均以有地役權人的行為為必要的地役權。例如,汲水地役權、未開設通路的通行地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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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繼續地役權的相關規定[2]
《法國民法典》第688條第3款規定:“間斷的役權是指,需要人的現實的積極行為才能行使的役權:例如,通行權、汲水權、放牧權或其他類似的役權。”《智利民法典》第822條中規定:“以人的現實行為為前提而長期或短期斷斷續續行使的役權為非持續地役權。例如通行役權。”這種地役權大都因沒有固定的設施,而需要地役權人的每次行為才能行使地役權。例如,未裝設引水設施的汲水地役權、未開設道路的通行地役權的行使,每次必有地役權人的汲水或通行行為,否則,地役權就無法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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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非繼續地役權與繼續地役權的意義[3]
以地役權行使或內容實現的時間是否有繼續性為標準,地役權可分為繼續地役權和非繼續地役權。
繼續地役權與非繼續地役權分類的法律意義在於,地役權能否因取得時效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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