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則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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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監管是指監管機構通過具體的規則,強行要求監管對象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以保障業務規範開展。規則監管的最大優點是操作性強,監管機構的裁量空間很小,有助於確保規則在反覆適用過程中的公平性和一貫性。但是,規則監管的最大不足是缺乏靈活性。
規制監管與原則監管既有區別,又有聯繫,是對立統一的關係。其區別在於:
第一,監管的依據不同。規制監管依據的是國家和監管部門成文的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原則監管依據的是監管目標或監管目標的中介“指標”。
第二,監管的方式不同。規制監管主要是對監管對象的經營管理行為與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部門的成文規章進行對照判斷,提出監管意見。原則監管主要是對監管對象的規章、經營行為和結果進行評價,是否與實現監管目標一致。前者多是監管部門要求被監管對象怎麼做,後者更多的是監管者與被監管對象通過溝通,在此基礎上建議被監管對象應該怎麼做。
第三,處理(罰)理念不同。規制監管在處理(罰)時,完全依據有關處罰規定進行,無論處理(罰)後是否達到目的。原則監管註重和強調的是處罰效果。
第四,體現的關係不同。規制監管在監管與被監管之間體現的是一種管制關係,即“我立規,你執行”,難以發揮被監管機構高級管理層的主觀能動性,不利於金融創新。原則監管在監管與被監管對象之間體現的是一種“引與導”的關係,即“你立規,我評價”。有利於發揮金融機構高級管理層的主觀能動性,增強其責任,促進金融創新。
其聯繫在於:
第一,我們監管所依據的法律是根據國家賦予的監管職責和確定的監管目標制定的,監管規章是根據有關法律制定的。監管職責和監管目標是原則監管的範疇,制定監管規章並監督金融機構執行體現的是規制監管的範疇。因此,規制監管是原則監管的具體化,原則監管包含規制監管。
第二,監管部門頒佈的許多規章,主要是規範金融機構經營的合規性與風險控制的流程性文件。與監管的目標是一致的。
第三,規制監管與原則監管之間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相互轉化。當規章包含有細則時,規章成了原則,細則成為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