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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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體要件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審判機關的正常活動。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觀要件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的具體方式多種多樣,有的是故意偽造、搜集證據材料;有的是引誘、賄買甚至脅迫他人提供偽證;有的是篡改、毀滅證據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無視法律規定; 有的是違反訴訟程式,壓制甚或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等等。枉法裁判們必鬚髮生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這裡是廣義的概念。凡依據《民事訴訟法》進行的審判,均為民事審判。枉法裁判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雖有枉法裁判的行為,但尚未達到情節嚴重,僅屬違法違紀行為,應以行政紀律手段處理。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致使公民財產損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重大的;
(2)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的;
(3)偽造有關材料、證據,製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體要件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僅限於司法工作人員。實際能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要是那些從事民事、行政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因為只有他們才能利用職權而枉法裁判,具體包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及助理審判員等。
(四)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觀要件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違背了事實和法律屬枉法裁判但仍然決意為之。過失不能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如果由於過失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應定玩忽職守罪。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與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發生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而後者發生在刑事審判活動中。
(二)行為人貪贓枉法而實施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行為或者為達到枉法裁判的目的進行暴力取證、指使賄買證人提供偽證的,又會觸犯他罪如暴力取證罪、妨害作證罪等,這時屬於牽連犯罪,應以構成的重罪從重處罰,不實行並罰。
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的情節特別嚴重,一般是指犯罪動機、手段十分惡劣,因枉法裁判而使國家、企業、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巨大損害等情況。
依照本條第3款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犯枉法裁判罪,同時又構成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