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惠待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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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惠待遇又稱互惠權利。從形式上看,互惠待遇是一種差別待遇。互惠協定是雙邊協定,但在國際間普遍締結最惠國待遇條款的條件下,尤其是在1947年關貿總協定和世貿組織中,互惠待遇實際上具有最惠國待遇和多邊協定的特點,即成員雙方給予的互惠待遇,通過最惠國待遇,其他成員方同樣享受。從內容上看,成員方之間給予的優惠待遇,需要規定具體內容。最惠國待遇條款僅規定相互給予任何第三方同樣的優惠待遇,並不規定具體內容,因此,互惠待遇成為最惠國待遇具體適用的條件。
1947年關貿總協定把互惠待遇原則首先運用於關稅減讓在世貿組織的各種貿易協議中,互惠原則在更廣的範圍內得到交叉運用,進行貿易利益平衡。如發展中國家成員方要求發達國家成員方在紡織品、熱帶產品等方面作出讓步,而發達國家成員方要求發展中國家成員方在服務貿易和保護知識產權方面作出讓步,在綜合互惠的基礎上達成協議。
締約雙方根據協議相互給予對方的法人或自然人對等的權利和待遇。這項原則不能單獨使用,必須與其他特定的權利或制度的內容結合在一起,才能成為獨立的單項條款。互惠待遇在現代國際貿易中廣泛使用。這是因為:互惠待遇可以拓展一國產品的國外市場;可以促進兩國的貿易關係;可以維持兩國貿易的平衡;可以表示兩國互相尊重的平等精神和可以長期保持經濟與貿易關係。
強盜的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