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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海關合作理事會的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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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建立海關合作理事會的公約》
中文簡稱
英文名Convention on Establishing a 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1952年11月4日
中國簽署時間1983年7月18日交存加入書,並於同日對我國生效
修改歷史

1950年12月15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國際會議所制定的公約

本協議當前有效


本公約的簽字各國,

  考慮到使各國的海關制度達到最大程度的協調和統一,以及著重研究海關技術及其有關的海關立法的發展和改進方面所具有的問題是可取的,

  相信在顧及所涉及的經濟和技術因素的條件下,促進各國政府在這些業務上的合作,對國際貿易是有利的,

  經協商同意如下條款。

第一條

  據此建立一個海關合作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

第二條

  (甲)理事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1)本公約的締約各國;

  (2)在對外經濟關係方面享有自主權的任一單獨海關領土的政府,如經其在外交關係的正式行為方面負責的締約國提名,並經理事會批准作為一個單獨成員加入的。

  (乙)屬於本條(甲)款(2)項所列理事會成員的任一單獨海關領土的政府,經其在外交關係正式行為方面負責的締約國通知理事會撤銷其成員資格後,應中止成為理事會的成員。

  (丙)每一成員應提名一個代表和若幹副代表作為其在理事會的代表,並可由顧問協助。

第三條

  理事會有下列職權

  (甲)研究有關締約各國根據本公約的一般宗旨同意的所有促進海關業務合作的事項;

  (乙)為了向理事會的成員提供實際辦法以達到最大可能程度的協調和統一,從技術及其有關的經濟因素方面審查海關的各項制度;

  (丙)草擬公約草案及其修改條款,並建議有關國家政府採納;

  (丁)對理事會工作的結果而簽訂的公約,以及歐洲關稅同盟研究小組制訂的《海關稅則商品分類目錄》和《海關對商品的估價》,為保證其統一解釋和實施而提供建議,為此目的,並應根據這些公約的有關規定,執行公約所明確賦予理事會的職權;

  (戊)對涉及本條(丁)款所述的公約的解釋和實施方面所存在的爭議,以調解人的身份,根據這些公約的規定提出處理的建議;有爭議的各方得在事前約定,同意將理事會的建議作為有約束力的建議予以接受;

  (己)使有關海關規章手續方面的消息得到交流;

  (庚)在本公約規定的一般宗旨的範圍內,主動或應邀向有關國家政府提供海關業務方面的消息或意見,併在此基礎上提出建議;

  (辛)與其他國際組織就其主管範圍內的事項進行合作。

第四條

  經理事會提出,理事會的成員應向理事會提供為履行其職權所必需的消息或文件;但是,理事會不得要求其成員提供如公開將妨礙法令的貫徹實施、或在其他方面違反公共利益、或對任一公私企業的合法商業利益將造成損害的機密消息。

第五條

  設立一個常設技術委員會和一個秘書處來協助理事會的工作。

第六條

  (甲)理事會從其成員的代表中,每年選出一個主席和至少兩個以上的副主席。

  (乙)理事會根據其成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票通過,制訂出理事會的議事規則。

  (丙)理事會應根據《關於海關稅則商品分類目錄的公約》的規定建立一個商品分類目錄委員會以及根據《關於海關對商品的估價的公約》的規定建立一個估價委員會。並應為本公約第三條(丁)款所列目的以及理事會主管範圍內的其他目的,建立必需的其他委員會。

  (丁)理事會決定常設技術委員會的任務及應有的權力。

  (戊)理事會批准其年度預算,監督開支,並向秘書處發出認為必要的有關財務方面的指示。

第七條

  (甲)理事會的總部設在布魯塞爾。

  (乙)經理事會決定,理事會、常設技術委員會及理事會所設的任何委員會,可以在理事會的總部所在以外的其他地點開會。

  (丙)理事會每年至少開會兩次。第一次會議最遲應在本公約生效後的三個月內召開。

第八條

  (甲)除有關本公約第三條(丁)款所述的現行並對某一成員不適用的公約的解釋、實施和修改,這一成員不應有投票權的情況以外,理事會的每一成員應有一票投票權。

  (乙)除本公約第六條(乙)款另有規定的以外,理事會的決議應由出席的有投票權的成員的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理事會不得對某一問題作出決議,除非對這一問題有投票權的成員已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會議。

第九條

  (甲)理事會應與聯合國及其主要的、附屬的和專業的機構以及其他國際組織建立聯繫,以充分保證其在完成各項任務方面得到合作。

  (乙)理事會可作出必要安排,使民間組織對其感興趣的屬於理事會主管範圍以內的某些問題,得與理事會進行磋商與合作。

第十條

  (甲)常設技術委員會應包括理事會各成員的代表。理事會的每一成員可以提名一個代表和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副代表作為其參加常設技術委員會的代表。派出的代表應是在海關技術業務方面有專長的人員,並可由專家協助。

  (乙)常設技術委員會至少每年開會四次。

第十一條

  (甲)理事會應任命一個秘書長和一個副秘書長,他們的職權、責任、服務條件、任期,由理事會決定。

  (乙)秘書長可以任命秘書處的工作人員。編製和人事條例須由理事會批准。

第十二條

  (甲)每一成員的駐理事會、常設技術委員會及理事會其他委員會的代表的費用,由各成員自行負責。

  (乙)理事會的費用由各成員根據理事會決定的標準分攤負擔。

  (丙)任一成員經通知三個月後仍未繳納應納的捐款數額的,理事會可以剝奪其投票權。

  (丁)每一成員在其成為理事會的成員及其退出通知開始生效的財政年度,應繳納年度的全部捐款。

第十三條

  (甲)理事會在每一成員的領土內,應享有本公約附件規定的為執行其職權所必需的法律地位。

  (乙)理事會、各成員的代表、指派的協助代表工作的顧問和專家以及理事會的工作人員,應根據本公約附件的規定享有特權和豁免。

  (丙)本公約的附件應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約應認為包括引用本公約的附件。

第十四條

  締約各國接受《關於歐洲海關同盟研究小組議定書》的規定,這一議定書同本公約一樣,於同一天在布魯塞爾任憑各國簽字。在決定本公約第十二條(乙)款所述捐款標準時,理事會應將研究小組的成員資格考慮在內。

第十五條

  本公約在1951年3月31日以前可任憑各國簽字。

第十六條

  (甲)本公約須經批准

  (乙)批准書應交存於比利時外交部,比利時外交部應將每一批准書的交存通知所有的簽字國和加入國的政府以及秘書長。

第十七條

  (甲)一俟有七個簽字國政府交存批准書後,本公約在批准國家之間應即生效。

  (乙)在此以後批准的簽字國,本公約應自交存批准書之日起對其生效。

第十八條

  (甲)凡不是本公約簽字國的政府,可以從1951年4月1日起加入本公約。

  (乙)加入書應交存於比利時外交部,比利時外交部應將每一加入書的交存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的政府及秘書長。

  (丙)自交存加入書之日起,本公約應對這一加入國政府生效,但不得早於本公約按第十七條(甲)款規定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條

  本公約無限期有效;但在本公約按第十七條(甲)款規定生效滿五年以後,任一締約國可以隨時退出。退出應自比利時外交部收到退出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後生效。比利時外交部應將每一退出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的政府及秘書長。

第二十條

  (甲)理事會可以向締約各國提出修改本公約的建議。

  (乙)凡接受對公約的某一修改的締約國,應以書面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表示接受,比利時外交部對收到的接受通知書,應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的政府及秘書長。

  (丙)對公約的某項修改應予比利時外交部收到所有締約國的接受通知書以後三個月開始生效。如某項修改經所有締約國接受,比利時外交部應將這一情況及修改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的政府及秘書長。

  (丁)當公約的某項修改生效以後,任命政府除非同時接受這項修改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約。

  經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代表簽字於後以資證明。

  1950年12月15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以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字有同等效力。原本應存放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中,比利時政府應將經認證的副本分送每一簽字國和加入國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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