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国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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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国倾销(Third-country dum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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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第三国倾销”,又称间接倾销、“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Antidumping action on behalf of a thirdcountry)是指甲国的产品倾销至乙国,再由乙国销往丙国,并对丙国的有关工业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乙国的出口商并没有实施实际倾销行为,但丙国相似产品生产商可依反倾销法申请对乙国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行反倾销调查,也可要求乙国对甲国的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至于乙国当局是否会根据丙国的请求,对甲国的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往往取决于乙国与丙国的政治与贸易关系。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 适当的措施。”所以,第三国倾销的法律关系是一个三方关系,如图所示:
第三国倾销制见之于美、加、墨三国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澳大利亚、新西兰的《进一步密切经济关系协定》等,这种“第三国倾销”制度目前都存在于有紧密利益关系的国家之间,如属同一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之间。而且根据WTO《反倾销协议》,进口国在采取反倾销行动时,应事先征得WTO货物贸易理事会同意。
进口国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决策,取决于其对于“反倾销措施”的成本与收益的比较。一个国家决定实施反倾销,从根本意义上说,也是最大最重要的“收益”是,为了保障宏观经济平衡。而由此带来的“成本”可能使发起反倾销的国家中的消费者利益出现流失;并导致倾销与反倾销双方之间引发贸易摩擦,使双边经贸关系趋向恶化。当某一成员方反倾销主管机构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国的受损产业而非本国产业时,提起调查的成员必须得到该第三国的授权,同时,获得包括证明进口产品倾销以及倾销正对该第三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证据。反倾销调查启动后,是否继续进行则完全决定于进口国。
究其原因可能主要有如下三点:
该第三国是进口国的主要贸易伙伴之一,保护第三国的受损产业有利于增强和改善两国的双边经贸关系,有利于进口国国内经济的长期发展。
该国承诺给进口国以某种相应的贸易优惠或利益为条件,请求进t:l国代表第三国进行反倾销凋查。
该第三国与进口国存在某些贸易摩擦,进口国希望限制该第三国某些产品的进口,而进口国本身的国内产业并未遭受损害或国内无类似的相关产业时。
我国1994年《对外贸易法》(1994年《外贸法》)第30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反倾销制度,并未涉及第三国倾销问题。2004年《对外贸易法》(2004年《外贸法》) 除了在第41条对反倾销制度做出了更科学的规定和表述外,在对外贸易救济方面增设了第42条这一新的条款,即“第三国倾销”条款,体现了中国在切实地履行其作为WTO成员国的义务,体现了中国在国际社会中信守和服从国际条约的积极姿态。
从字面上看,2004年《外贸法》第42条的含义为:在特定条件下,中国可以要求第三国向对第三国出口的另一国家采取适当的反倾销措施,简言之为“请求第三国代表中国反倾销”。
有人认为,我国的“第三国倾销”条款实际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是“请求第三国代表中国反倾销”,这是该条款的明示之意;其二是“中国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这是该条款的默示之意。[19]我觉得这种理解值得斟酌。如前所述,第三国倾销包括两种情况,即“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和“请求第三国反倾销”。中国既要在对外经济往来中自力保护自身的利益,也是多元的多边贸易关系的成员,在国际经贸关系中要遵奉互惠互利原则。对第三国倾销的两种情况,为什么我们的立法分别采取明示和默示两种不同的要求呢?而且,这种理解还会误导我国后续的“第三国倾销”的立法。由于我国立法缺乏明确的“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规定,日后其他 WTO成员方对我国提出代表反倾销请求时,我们何以应对和操作也是一个问题。因此,我国立法也应参考和借鉴美国做法,明确规定“代表第三国反倾销”制度。
除上述问题外,我国的“第三国倾销”条款还存在其他几个明显的缺漏,需要认真研究WTO的反倾销规则(特别是《反倾销协定》第14条)和外国制定的反倾销立法, 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外贸立法和体制,完善我国外贸法上的“第三国倾销”条款。
错了....间接倾销的定义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