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当当事人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
非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适格有欠缺的人。这种欠缺是指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即不是该诉讼标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具有诉讼担当人的资格,对该诉讼没有诉讼实施权。它和正当当事人是一个相互矛盾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对非正当当事人有其独特的处理方式,各国司法实践除有驳回诉讼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外,对非正当当事人还允许进行更换。
非正当当事人的识别[1]
如何判断一个当事人为非正当当事人?从逻辑上说,这种识别可以从肯定与否定两个角度分别进行。肯定的角度应该如上述概念所表明的那样,把那些属于非正当当事人的情形全部包括进来;否定的角度应该是根据非正当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是一个相互矛盾、又在当事人这个属概念下相互依存的特点,把凡是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的当事人都划到非正当当事人中去。由于实际发生的纠纷千差万别,所以,判断个案中的当事人为非正当当事人与否,有时候需要从两个方面分别分析。
一般而言,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这就是说,权利和义务争执的双方都是正当当事人。但是,在进入实体的诉讼程序之前,无从知道争执的双方是否真正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所以,在诉讼案件经过实体审理,法院判决将会出现以下五种可能的结果:(1)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基本在判决中得到认定;(2)实体的权利人没有得到胜诉判决,被全部或部分驳回诉讼请求;(3)实体法律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作出规定,但是法院的判决满足了其诉讼请求;(4)原、被告之间虽然相互争执,但是实体法律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作出规定,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或被告双方争执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法院不仅不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以诉讼不合法驳回起诉。上述五种情形,在第(1)种、第(2)种情况下,当事人都有正当当事人资格,在第(4)种、第(5)种情况下,有关当事人却是非正当当事人。而第(3)种情形又如何呢?司法的功能是解决纠纷。即使法律对当事人的纠纷没有纳入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但是,法院不得拒绝裁判。一旦某种不为法律所明确规范的权利通过判决被确定下来,这种纠纷的有关主体不能不是正当当事人。
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的法理根据[2]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入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我国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根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取消了更换不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但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实践中仍有更换当事人的做法。我们认为,更换不正当当事人作为一项司法经验,应当总结并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而不应是简单地加以否认或取消。在当前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更换不正当当事人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1)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的“中立者”。即使在西方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也要借助调查、勘验等职权手段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更要使主观符合客观,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所以,就不可能不运用职权进行调查。而运用职权调查更换不正当原告和被告,是查明真实、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也是保障正当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有阐明权和对诉讼要件的调查权,对于一方当事人适格与否,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抗辩,法院也有责任进行调查,调查的范围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如果被告不是应诉对象,不是应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或者原告对谁是真正的权利侵害者并不明确,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了应承担责任的正当的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更换被告,有利于给予受害者司法救济。
(2)我国司法实践中强调职权的作用,并不重视诉的形式的特殊性,但也具有程序简明、力求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相关纠纷的特点。如果当事人不适格,仅以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是不利于发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的。同时无论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都存在着很多缺陷,在明确谁是正当当事人,能够更换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当更换不正当当事人,让正当当事人进入诉讼。
(3)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做法,不仅维护了法的安定性,而且考虑了有关纠纷当事人的意志。更换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需要得到原告的同意(如果更换原告则需要征得被告的同意),这种同意已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因为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表明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更换非正当当事人,应作出裁定,这种裁定即否定了非正当当事人对诉讼有诉讼实施权。被更换的当事人,再次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时,将不被法院接受,即对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的裁定“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
非正当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是一个相互矛盾的概念,二者的外延相加即是学者所谓的纯粹诉讼上的当事人。所以非正当当事人只是程序上的当事人,尽管其具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后果的承受能力,但是,民事诉讼法对非正当当事人在诉讼上有其独特处理方式,与正当当事人根本不同。对前者.可能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或被更换。而正当当事人的诉讼虽然可能会因其他要件不具备而导致此种后果,但不会因主体资格的问题产生这样的后果。各国司法实践中除有驳回诉讼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外,对非正当当事人还允许进行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