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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型监管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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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集中型监管体制[1]

  集中型监管体制,也称集中立法型监管体制,是指政府通过制定专门的证券法规,并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来统一管理全国证券市场的一种体制。美国是集中型监管体制的代表。

集中型监管体制的概述[2]

  集中型监管体制通常都有一整套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法规,如美国联邦级的证券法(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4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保护法)。此外,各州还订立了本州的证券管理法规,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也有自律规章。

  集中型监管体制通常都设有全国性的管理监督证券市场活动的专门机构。如美国设置的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它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的5名委员组成,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商、投资公司等依法实施全面管理监督的权力。SEC本身的组织机构则包括公司管理局、司法执行局、市场管理局、投资银行管理局等l8个部门和纽约、芝加哥、洛杉矶等9个地区证券交易委员会。

  由于证券市场的管理是个相当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涉及面广,单靠全国性的证券主管机关而没有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协会的配合就难以胜任其职,因此实行集中监管体制的国家越来越注重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协会的自律管理。如美国的自我管理组织就有四个:联邦证券交易所。它实际上是证券交易委员会管理政策的执行机构,主要负责美国各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的管理。全国证券商协会。它是场外交易自我管理组织,通过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对全国场外交易商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为他们提供及时、准确的交易信息。清算代理处,负责管理各证交所的清算。地方证券管理理事会,负责领导州地方政府公债的交易商经纪人

集中型监管体制的特点[1]

  集中型监管体制的两个主要特点:

  第一,具有一整套互相配合的全国性的证券市场监管法规。

  第二,设立全国性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督、管理证券市场。

集中型监管体制的优点[1]

  第一,具有专门的证券市场监管法规,统一管理口径,使市场行为有法可依,提高了证券市场监管的权威性。

  第二,具有超常地位的监管者,能够更好地体现和维护证券市场监管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更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并起到协调全国证券市场的作用,防止政出多门,相互扯皮的现象。

集中型管理体制的缺点[1]

  第一,容易产生对证券市场过多的行政干预

  第二,在监管证券市场的过程中,自律组织与政府主管机构的配合有时难以完全协调。

  第三,当市场行为发生变化时,有时不能作出迅速反应,并采取有效措施。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宋玉臣.《金融市场学》[M]第十五章 金融市场监管
  2. 李焜文、张建华.《国际投资学》[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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