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扣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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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扣船就是基于同一海事请求两次或多次扣押同一船舶,或者被申请人所有或者光租的其他船舶。
重复扣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扣船所依据的海事请求相同;
(2)所申请扣押的船舶相同;
(3)相同并不单指同一船舶,还包括被申请人所有或者光租的其他船舶。
重复扣船是指基于同一海事请求两次或者多次扣押同一船舶的行为。其特点是扣船所依据的海事请求相同以及扣押的船舶相同。法律原则上禁止重复扣船。1952年《统一扣押海运船舶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和1999年《扣船国际公约》都禁止重复扣船。根据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只有具备以下三种情形时海事请求人才可以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
(1)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
(3)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
而所谓的多次扣船是指下面几种情形:同一当事人因同一海事请求多次申请扣押同一船舶或在扣船之后申请扣押可被扣押的其他船舶;或同一当事人因不同的海事请求多次申请扣押同一船舶;或不同的当事人因不同的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同一船舶。这就涉及到能否多次(两次或两次以上)扣船的问题。多次扣船的规定首见于1952年《关于扣押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三条第3款规定“一艘船舶在任何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管辖区内,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而被同一请求人扣留一次以上,亦不得提交一次以上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除非请求人能根据法院或该国其他适当司法机关的要求,证明上述保证金或其他保全已在其后的扣留以前最后发还,或有充分的理由维持该项扣留。”1985年、1994年的《船舶扣押公约(草案)》也有关于多次扣船的规定,这些规定与96扣船公约草案第五条再次扣船权和多次扣船权的规定相似,即“(1)如在任何国家中扣押并释放了船舶,或为该船提供了用以确保海事请求的担保,则此后不应出于同一海事请求而再次扣押该船,但下述者除外:
(a)对同一海事请求已获得的担保的性质或金额不当,但担保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船舶价值;或
(b)已提供担保的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其某些或全部义务;或
(c)被扣押的船舶或早先提供的担保因下列原因之一而被释放:
(i)根据不适当的理由提出的申请或请求人据此作出的认可;或
(ii)请求人无法采取适当的措施阻止释放。
(2)对同一海事请求在不同的情况下将被扣押的任何其他船舶,不应被扣押,但下述者除外:
(a)对同一海事请求已获得的担保的性质或金额不当;或
(b)本条第(1)(b)或(c)款的规定适用。
(3)就本条而言,“释放”不应包括任何非法释放或从扣押中逃脱。”
对同一船舶实施重复扣押在做法上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船舶已在扣押中,不必再行扣押。也有这样一种观点:船舶已在扣押中,再次扣押没有实际意义,可以对第二个保全申请裁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被申请人拒不提供的,在解除第一次扣押时再实施第二次扣押。在把握重复扣船时应注意其与多次扣船的区别。多次扣船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它是指基于不同的海事请求两次或者多次扣押同一船舶的行为。从概念上将重复扣船与多次扣船区分开来,两者存在相似与不同之处:
重复扣押与多次扣押的根本区别在于扣船所依据的海事请求是否相同,基于同一海事请求多次扣押同一船舶或被申请人所属的其他船舶为重复扣押;基于不同的海事请求多次扣押同一船舶,为多次扣押。两者的共同之处是:已存在再先申请扣押的事实,即对船舶已提出扣押申请,除根本区别外,还存在其他不同之处,具体在于:
1)对申请人要求不同。重复扣押,为同一申请人提出,而多次扣押则无要求,即使所依据的海事请求相同,但由不同的申请提出,各自的扣船申请相互独立,也为多次扣押;
2)所申请扣押船舶的范围不同,重复扣押可以申请扣押同一船舶,也可以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其他船舶,而多次扣押,则是对同一船舶提出申请;
3)重复扣船肯定为多次(包括两次),但多次扣船却不一定为重复。
在法律实践中,重复扣船与多次扣船容易被混淆从而在扣押船舶上发生错误,因而,将两者很好的区分,更利于扣船实务,以及保护各方面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