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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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权协议(Option Agre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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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权协议又称试用协议,是指拟引进技术的一方为进一步验证技术的状况,评估其经济价值,减少或避免盲目签订正式合同的风险而签订的一种试用性质的协议。这种协议对双方是否签订正式合同不具有强制性,也不是签订正式合同前必须的步骤。选择权协议的内容与正式合同的内容也不一定有联系,可以是一种自成一格的独立文件。选择权协议不仅可用于专有技术许可前,而且也可用于专利许可前的技术试用和评价。
签订选择权协议的目的主要是:
第一,签订选择权协议是为使拟引进方更全面深入地了解专有技术,以便作出技术引进的决策,同时又为了保护专有技术拥有人的利益。
在一般情况下,专有技术许可方为宣传和介绍其技术,往往会在交易双方接触开始时就揭示专有技术的某些内容以吸引技术需求方的兴趣,但是在这一阶段揭示的资料,仅是初步评价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资料,一般只介绍这项技术的主要优点和经济价值。实际上技术需求方较难从这些有限的资料中了解该专有技术的核心部分,也无法对该技术作进一步的评价。而专有技术拥有人为了自身利益,不可能也不愿意在正式合同签订前披露专有技术的详情,以防专有技术丧失商业价值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签订选择权协议,无疑是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
第二,被许可方签订选择权协议是为了取得优先选购权。
除非是非独占选择权协议,一般在签订选择权协议后,选择方即受权方(optionee)有权优先选择是否签订正式合同。在选择权期限内,只有当选择方表示不愿意签订正式合同时,授权方(optionor)才能与第三方签订正式合同。选择方未明确表示否定的意向之前,授权方若要与第三方签订正式合同,则应事先通知选择方,给其选择的机会。如选择方决定签正式合同,授权方应优先与选择方签订合同。
选择权协议的主要条款包括:
1.当事人
在选择权协议中,专有技术所有人为授权方,拟引进专有技术的一方称受权方。
2.技术揭示(disclosure)
选择权协议中应明确规定技术揭示的内容和情报资料,技术揭示应达到使受权方能够进行技术和经济评价的程度。
3.选择权(option right)
选择权有独占选择权和非独占选择权之分。在独占选择权的情况下,授权方不得在选择期内与任何第三方签订选择权协议或正式合同;如是非独占选择权,则受权方虽享有选择权,但不能阻止授权方与第三方签订选择权协议。
4.选择权期限(option period)
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权期限可规定为6个月至一年不等。如受权方在选择权期满时仍未选择签订正式合同,则任何一方不再享有或承担有关选择权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但受权方在选择权协议期满后,仍须继续履行保密和不使用的义务。
5.选择权费
受权方为获得对所揭示的技术情报进行试用和评价的权利,必须支付选择权费。选择权费的金额随技术的种类、内容和当时竞争者的情况不同而异。与保密协议规定的揭示费一样,双方可以约定:如今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已付的选择权费可在被许可方的使用费中扣除。
6.保密义务和不使用义务
在规定的保密和不使用义务的期限内(此期限与选择期限不一定相同),受权方一般不得将授权方向他揭示的保密情报资料泄露给第三方,也不得将此情报资料用于评价以外的目的。此外,选择权协议还应对须保密和不应使用的技术内容作具体规定。有些选择权协议还规定,如选择权期满后未签订正式合同,授权方向受权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均应归还给授权方。
- 叶京生编,国际技术转让教程,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08,第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