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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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名证券(Inscribed Secur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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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证券是指在证券上记载有权利人姓名的证券。
记名证券的优点[1]
这种证券形式的好处是,发行证券的法人知道它所发行的证券的全部持有人的身份。这样便于它召集股东大会以及支付股息或利息,但是这种记名证券的交易比较复杂。
记名证券的相关规定[2]
记名证券的转让应依背书或者一般债权转让的方式为之。依我国《公司法》第161条的规定,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由于债权质权的设定应以权利转让的方式为之,因此,依关于记名证券权利转让的规定,以记名证券设定质权的,应有当事人设质的书面质权合同,并于出质人交付证券时,质权才成立;同时,当事人还应当将设立质权的情事记载于证券上(背书);依有关规定须记载于债券存根簿的,还须记载于债券存根簿,否则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包括证券债务人)。
记名证券被盗、遗失或灭失的处理[3]
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示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所谓公示催告程序,是指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止付并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权利,提出票据,否则将根据申请,判决票据无效的法定步骤、制度、方法,这是一种非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人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股票主要内容和申请事实、理由。股票主要内容包括发行人,票面金额、票面股数、记名人、股票签发日期等,申请事实和理由,应写明丧失股票的原因,如被盗、遗失、灭失,并写明现在的股票持有人身份不明,或利害关系人不明,写明申请人处于合法权利有被非权利人行使的危险中或申请人处于无法行使证券权利的状况。最后,写明申请要求,即请求人民法院发出公示催告。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受理条件的,会立即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发给证券支付人,通知其立即停上支付。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在7日内发出裁定书,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3日内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除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外,还会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场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场所。
公示催告后,股票的利害关系人应在公告指定的申报期内向公告的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出示股票,以达到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行使证券权利或与申请人对簿公堂,解决证券纠纷,确认证券权刊归属的目的。否则,利害关系人不申报,不仅无法行使证券权利,因为支付人已止付,且公告期内转让证券一律无效,而且,公告期满,会导致原证券无效。
在公示期内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权利后因证券不一致而被驳回申请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可在公告期满后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判决,人民法院会作出证券无效的判决,判决生效以后,申请人凭判决书可向证券的发行人请求补发相应的证券。如果公告期满后1个月内不提出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则终结公示催占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人民法院没有判决证券无效,因此,申请人不得向证券发行人请求支付,即使提出,证券发行人依法可不予理睬,此时,支付人由于公示催告程序的终结,也就不需要再履行止付的义务。
此外,必须说明的是,能申能公示催告的证券必须是记名证券,如果是不记名证券,万一发生灭失,遗失或被盗,由于其自身的特点,法院无法利用公示催告程序满足申请人的权利要求,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只能由证券保管人承担责任。
对于不记名证券而言,完成了清算和交收,证券交易过程即告结束。对于记名证券而言,完成了清算和交收,还有一个登记过户的环节。完成了登记过户,证券交易过程才告结束。
记名证券与不记名证券的流通性差异[4]
1.证券权利人认定方式不同。记名证券权利人以证券券面的记载为准,可谓“认人不认券”,故其流通性相对较弱。不记名证券之持券人即可推定为权利人,可谓“认券不认人”,故其流通性较强。
2.证券权利人身份认定标准不同。记名证券的行使依照证券持有人与证券权利登记人的一致性加以判断,从而降低了权利主体认定上的困难,提高了身份识别上的安全性。不记名证券则依行为人持有证券券面的事实加以认定,故不能排除非法持有人以持券人身份行使证券权利的情形。
3.证券遗失、毁损后果不同。若记名证券遗失或毁损,可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证券发行人注销原证券并补发新证券。不记名证券则不挂失,即便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证券确已遗失或毁损,也不补发新证券,从而使其丧失证券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