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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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违反验资程序,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对被审验单位的注册资金(或实收资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和验证,并作出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的行为。
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会计师而言,利害关系人具有合理的可被预见性,由于利害关系人是不确定的多数人,因而,注册会计师的行为侵犯的是对世权、绝对权。
由于造成验资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投资人不可能没有过错。因此,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虚假投资者及出具该报告的验资部门。
就投资而言,其虚假投资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而就验资部门而言,构成虚假验资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
第一,验资部门与委托单位恶意串通或明知验资内容虚假,故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
《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列举了可以判定为故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四种情形:(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而不予以指明的;(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以指明的;(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以指明的。
第二,验资部门由于过失,使得虚假的验资材料得以通过。
对于验资部门执行验资业务而言,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是否存在“过失”要看注册会计师是否“应当” 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虚假结果”,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虚假结果。这就是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情形。也就是说,是否正确履行执业准则的要求,是判断验资部门是否有过失的主要依据。
不可否认,在某种情况下,验资部门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也有可能作出结论与真实资金不符的验资报告。其原因有二:一是,投资人欺诈手段或造假技术非常高明,而且与银行、商检、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中的不法分子串通作弊,制造虚假的验资凭证;二是,正常验资范围无法查明的不良出资、抽逃资金等。也就是说,验资部门已依据审计准则,正当履行验资程序对验资范围、验资依据进行审验,仍然出现了错误,那就属于验资固有的风险,验资部门没有过错,不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