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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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著作权法定许可[1]
著作权法定许可是是指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对未经他人许可而有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侵权的法律制度。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措施。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一样,著作权的法定许可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一般也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使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使用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情形;第三,使用的过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除此之外,在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中,虽然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事先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最主要的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在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2条第2款、第43条中对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作了明文规定。与其他国家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相比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作者声明保留权利者除外,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的特殊规定。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规定使用人事先不必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使用其作品,但事后必须支付法定的报酬。这一制度虽然限制了著作权人的许可权,但仍保护了他的获得报酬权,使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得到满足。
这一制度的优点就在于既使公众广泛利用作品的愿望成为现实,又使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得到保障,鼓励了其创作和投资的积极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地分配了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此外,法定许可使用方式具有效率高,简便易行的特点,大幅度地降低了传播作品、使用作品的成本,提高了使用者的经济效益,节约了社会财富。就著作权人而言,由于省去了签约的麻烦,也能集中精力进行创作,产生出更多更优秀的作品,因而这也节约了他的投入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
因此法定许可的性质就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限制著作权人的许可权,但保护其财产权,实现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1)许可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2)使用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著作权人发表不许使用声明的不得使用。
较之合理使用,除要支付使用费以外,法定许可还有这样一些特点:
首先,从设定目的看,合理使用的设定主要是从个人使用的角度出发,满足使用者个人对于文化产品的需求,允许其小范围的使用他人作品,而法定许可是为了简化著作权许可手续,为促进作品广泛而迅速的传播而设定;
第二,从使用的对象看,合理使用绝大多数情况下限定在已发表作品,个别情况也可以是未发表作品,而法定许可的对象只能是己经发表的作品,因为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通常较大,一旦使用他人的未发表作品,将严重侵害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第三,从使用目的看,合理使用通常要求是非营利性,而法定许可未作出要求,既可以是非营利性,也可以是营利性,营利性居多;
第四,从权利限制看,合理使用中,著作权人的各项财产权利均受到限制,而法定许可则在精神权利外又为著作权人保留了获得报酬的权利。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基于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以某种方式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使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法定许可使用只限于著作权法的直接、明确的范围内,不能任意扩大。
2、法定许可使用只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
3、法定许可使用必须以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为前提。
著作权法定许可的具体情形[1]
(一)教科书的法定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我国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包括教科书的法定许可、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但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所享有的其他权利。”
该项法定许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使用的目的必须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国家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不属于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大专院校的教科书就不适用法定许可;其次,使用的内容只能限于已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二)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该项法定许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被转载、摘编的是发表在报刊上的作品;其次,能够转载、摘编的主体同样是报社、期刊社。其他媒体如出版图书的出版社的使用不适用法定许可。值得注意的是,有权发表不得转载、摘编声明的是著作权人,而不是刊登作品的报刊。实践中,许多报刊杂志经常声称“未经本刊同意,不得转载和摘编本刊发表的作品”。此类声明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才有效。
(三)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必征得权利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该项法定许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被使用的是音乐作品,而且是已经被他人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如果先前的录制是非法的,即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录制为录音制品,其音乐作品不能作为法定许可的对象。其次,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必须独立录制,其不能翻录他人在先录制的录音制品。
(四)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该项法定许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播放的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其次,播放的内容是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以及已发表的作品,但是不包括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著作权法定许可案例[2]
B市电视台诉H市电视台案
(一)案情简介
1994年6~8月,B市电视台新开设了一档娱乐专栏节目“北方音乐电视(NMTV)”。该专栏在每周六晚6点播出,开播后颇受欢迎。H市电视台得知这一信息后,指示其驻在B市的技术人员将每期“北方音乐电视”都完全翻录下来。1994年lO~12月,H市电视台将B市电视台的“北方音乐电视”在该台开办的“电视点歌台”节目中播放,并且在播放时以自己的台标覆盖了B市电视台的台标。.根据H市电视台的规定,在该台“电视点歌台”节目中点播歌曲时,需要根据播放时间长短的不同,交纳每首100元到200元的点歌费。
1994年12月,B市电视台发现了H市电视台的做法,立即要求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H市电视台则并不认同B市电视台的意见,它认为这种做法是当时全国各地方电视台的普遍做法。同时,根据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43条,自己也不需要进行赔偿。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新旧《著作权法》第43条的变化。
2.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保护。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1990年《著作权法》第42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一)播放;(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1990年《著作权法》第44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1990年《著作权法》第43条: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2001年《著作权法》第43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1年《著作权法》第45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H市电视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北方音乐电视”节目篡改台标后作为营利性“电视点歌台”节目在H市电视台频频播放,直至B市电视台起诉时,该节目还在继续播放。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I)停止侵害,并当面销毁私自录制原告节目的录像带;(2)被告在自己的电视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则认为:自己这种做法是当时全国各地方电视台的普遍做法,同时,根据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43条,自己也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另外,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对此案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享有“北方音乐电视”节目的邻接权,被告的行为为营利性使用,显然属于侵权。故本案判决如下:(1)被告H市电视台对原告侵权行为成立,应立即停止侵权。在本电视台刊登启事,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对被告私自录制的原告音乐电视录像带(包括母带及复制品)都予以收缴和销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H市电视台未经许可就擅自使用B市电视台的音乐电视节目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要明确这一问题,首先需要了解B市电视台对其音乐电视节目享有何种权利。显然,依据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B市电视台对其制作的电视节目享有邻接权。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著作权法的目的之一就是鼓励作品的传播。而作品的传播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传播者的努力,要依靠他们的劳动和投资。’同时,传播者往往还要冒比较大的商业风险,所以法律在保护作者的著作权的同时,也要保护传播者的邻接权。
无需征得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同意就可以合法使用作品的类型主要有三种,即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强制许可需要事先以合理条件和理由请求许可,H市电视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这种类型。H市电视台未向B市电视台支付使用费,因此它的行为也不属于法定许可。
本案中H市电视台以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43条为依据提出了合理使用的抗辩。但是这种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该条款中有以下两个限制性条件:第一,必须属于非营业性的播放;第二,播放的作品仅限于录音制品;第三,播放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H市电视台播放的“北方音乐电视”是以音乐为题材,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它是画面与音乐的结合,因此不属于单纯的录音制品。而且H市电视台在播放时观众每点播一首歌都要收取一定的费用,显然是一种营业性的播放。所以它不能以此条法律规定而免责。
其次,还应当了解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由有条件合理使用向法定许可制度的变化。著作权法对表演权尤其是明确对机械表演权的保护,对作者和传播者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一规定显然授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一种不合理的特权,严重损害了作者和传播者的正当利益,因此曾受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和音乐界人士的长期批评。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3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3条将原《著作权法》第43条的内容从类似“合理使用”改为类似“法定许可”,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机械表演权从元到有,这是一个值得肯定的进步,也令音乐界的艺术家们为之欣喜。但这种规定仍与我国社会的法治进步程度和文化体制领域市场化改革的进程不相适应。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个问题将会得到更好地解决。
最后还需要指出两点。第一,H市电视台未经许可就擅自使用B市电视台的音乐电视节目的行为不仅侵犯了B市电视台的邻接权,还侵犯了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第二,H市电视台播放B市电视台的音乐电视节目时,以自己的台标覆盖后者的台标,也属于侵犯B市电视台名称权的违法行为,因为它变相剥夺了对方在自己制作的节目上标示名称的权利。
(六)本案启示
涉及音乐电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在我国很常见,这与对其性质的认识不清楚有关。以音乐为题材,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属于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对音乐现场表演进行机械录制等不具有独创性的录像制品,则不在此列。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音乐电视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未经制片者许可,复制、发行、放映音乐电视的,应当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摄制音乐电视或者复制、发行、放映前述音乐电视,以及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营利性放映音乐电视,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也应当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音乐电视制片者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就音乐作品的使用、报酬支付等有约定,因他人复制、发行、放映相关音乐电视又发生报酬分享等纠纷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就合同履行或者侵权向音乐电视的制片者主张权利;音乐电视制片者向复制、发行、放映者主张权利。
确定侵权行为人侵犯音乐电视制片者的放映权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处理。不能按照该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和方式、场所位置、作品流行程度、当地文化市场行情、侵权人过错及其已支付相关权利人费用情况等,并参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同类型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收费标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