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工程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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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工程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建造或拆除船舶及各种海上装置过程中所造成的船舶和设备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工程保险。它包括船舶建造保险和拆船保险。
船舶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间[1]
我国船舶建造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从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限满期时止。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从责任开始来看,若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资和机械设备,则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起期日开始时生效;若在保险开始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物资和机械设备,则自分配或交付时生效。
从责任终止来看,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若提前交付给所有人满1个月者,则保险人可退还被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不足1个月者不退费;若超过保险期限交付,则必须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展延保险期限手续。展期满1个月者,保险人应收规定的保险费;不足1个月者则不加收保险费。
船舶工程保险的理赔[1]
1.必要的单证和文件。在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以书面说明事故经过、原因,并提供损失清单、发票、检验报告等必要单证和文件,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2.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理赔方式:
(1)保险人负责赔偿合理的配件和修理费用,并且不扣除以新代旧的折扣。
(2)对保险船舶由于每一事故引起的部分损失,,包括施救费用、船舶碰撞、清除保险船舶的残骸等,保险人应付的赔款均须扣除保险单所规定的免赔额,损失如在免赔额以下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若在两个相连续的港口之间一个单独航程中,由毛恶劣气候所致的损失索赔,则应被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3)保险船舶试航时,在预计返回建造地点日期起超过6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即构成船舶的失踪。船舶失踪或船舶遭受损失后,其估计救助、修理和其他必要支出的费用将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时,均可视为全部损失。若保险船舶受损后未及时修理,又遭受全部损失,则只赔付一个全部损失。
(4)若以暂定价值投保,则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125%时,保险人对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损失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125%为限,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保险船舶因改变设计、装修或改动船型物质变更所引起的船舶造价的变动;若保险标的中途出险,则保险人一般以合同价作为赔付的最高限额。
(5)对保险船舶的损失和费用,保险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但对碰撞或保赔责任,保险人要另外赔偿,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则保险人对各项责任或费用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