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异别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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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异别勘(After Hearing The Confe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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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异别勘源于唐末五代,是指被告推翻原口供而另行安排勘问、推鞫的重审制度,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推翻口供(翻异)提出申诉,案件必须重新审理。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别勘分为别推(换法官审理)和别移(换司法机关审理),官府设有专门的勘验官并制有详细的勘验格式。宋朝录问是对徒刑以上案件判决前的例行程序,受审者可借此获得申诉机会。在行刑前的“过堂”或行刑时,被执行人也可提出申诉。对于这种申诉称冤案件,官府必须重新审理,称为翻异别勘。
宋朝的翻异别勘制度,分为原审机关内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指定重审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
“移司别勘”是在原审机关内将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门重审,又称“别推”。宋朝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中,都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审判部门,如刑部左、右厅,大理寺狱左、右推;案犯不服判决提出申诉,即移交另一部门重审别推。
“差官别推”是对移司别推后仍翻异者,由上级机关差派司法官员前往原审机关主持重审,或指定另一司法机构重审。
哲宗以后,翻异别勘制度有所变化,宋哲宗元符三年规定:“大辟或品官犯罪已结案未录问,而罪人翻异或其家属称冤者,听依司别推”,即凡在录问前或录问时翻异者,应移司别推。宋宁宗庆元四年规定:“州狱翻异,则提刑司差官推勘;提刑司复翻勘,则以次至转运、提举、安抚司。本路所差既遍,则又差邻路”,指在录问后翻异,则要申报上级机关差官别推。
为了防止囚犯反复翻异,《宋刑统》卷二十九:“应犯诸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审结,不在重推之限。”表明翻异别推以三次为限,超过三次仍翻异者,便不再别推。南宋以后,将其放宽到五推为限。妄行翻异叫冤者,别推时加重处罚。
翻异别勘制度就其实质来说,是司法机关自动复审,虽有时会因多次翻异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但从总体上来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是宋朝统治者慎刑精神的表现。
翻异别勘的内容[1]
(一)基本理论
北宋继承前代的翻异别勘制度基础上进行发展完善,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以北宋哲宗为分界线,大致可归为两种。在北宋前期,翻异别勘制度的运行程序分为“移司别勘”和“差官别推”。“移司别勘”重在更换司法机关,指由原审机关的另一个司法部门对案件进行审判。如果经过该机关审判后,罪犯依然翻供,则进行“差官别推”,重在更换法官,由上级的司法机关任命与原审机构无关的官员进行审理。在北宋哲宗时期,翻异别勘在程序上进行了创新,针于品级以上官员的犯罪案件或死刑案,以是否录问为其界点,若已录问则开启“移司别勘”程序,若没录问则开启“差官别推”程序。
移司别勘,又称别推。宋代时期对于其有着详细的规定,且在刑案复审中践行这一制度。《宋刑统•断狱律》引后唐天成三年敕:“诸道州府凡有推鞠囚徒……录问,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 录问时翻异或者其家诉冤的人,在原机构中重新指定原审部门以外的部门进行复审。差官别推,是指由原审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指派其他官员重新对案件进行审判。北宋初年,“移司别推”和“差官别勘”是有先后适用顺序的,即只有在经过移司别勘后,犯人还要求继续翻异,这时才会引起“差官别勘”的进行。从哲宗年间开始对这一做法加以转变,即以是否经录问为界,从而确定是要移司别勘,还是要差官别勘。元符元年哲宗采纳尚书省建议后,犯人及其家属若是在案件经过审讯但还没被录问时称冤的,则一律移司别勘;但若案件已经过录问,犯人仍然要求翻异的,那么就由上级审判机构指派官员差官别勘。
(二)运行机制
对于翻异别勘的启动机制,我们从官方主动介入和当事人被动启动两种进行分析。这种双重启动机制体现了翻异别勘的灵活性与广泛性,一方面体现官方的职责,另一方面也维护着平民的司法权利。主动性启动是指官方的主动介入,不同级的司法官员在翻审案件时遇到犯人翻供时启动的重审。被动性启动则指当事人的被动介入,指犯人当堂翻供或其亲属代其鸣冤时而启动的重审程序,这种启动机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因为当事人出于保护自己利益的需要在发生冤假错案的时候在宋代定会击鼓鸣冤来启动翻异别勘以平反冤情,因此这种启动机制在宋朝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相对来说更加频繁。
- ↑ 黄佳.《北宋翻异别勘》.知识-力量.2019年9月3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