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異別勘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翻異別勘(After Hearing The Confession)
目錄 |
翻異別勘源於唐末五代,是指被告推翻原口供而另行安排勘問、推鞫的重審制度,犯人在錄問或行刑時推翻口供(翻異)提出申訴,案件必須重新審理。人犯否認口供稱“翻異”,事關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別一司法機關重審,稱“別勘”。別勘分為別推(換法官審理)和別移(換司法機關審理),官府設有專門的勘驗官並制有詳細的勘驗格式。宋朝錄問是對徒刑以上案件判決前的例行程式,受審者可藉此獲得申訴機會。在行刑前的“過堂”或行刑時,被執行人也可提出申訴。對於這種申訴稱冤案件,官府必須重新審理,稱為翻異別勘。
宋朝的翻異別勘制度,分為原審機關內的“移司別勘”和上級機關指定重審的“差官別推”兩種形式。
“移司別勘”是在原審機關內將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門重審,又稱“別推”。宋朝中央及地方司法機構中,都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審判部門,如刑部左、右廳,大理寺獄左、右推;案犯不服判決提出申訴,即移交另一部門重審別推。
“差官別推”是對移司別推後仍翻異者,由上級機關差派司法官員前往原審機關主持重審,或指定另一司法機構重審。
哲宗以後,翻異別勘制度有所變化,宋哲宗元符三年規定:“大辟或品官犯罪已結案未錄問,而罪人翻異或其家屬稱冤者,聽依司別推”,即凡在錄問前或錄問時翻異者,應移司別推。宋寧宗慶元四年規定:“州獄翻異,則提刑司差官推勘;提刑司復翻勘,則以次至轉運、提舉、安撫司。本路所差既遍,則又差鄰路”,指在錄問後翻異,則要申報上級機關差官別推。
為了防止囚犯反覆翻異,《宋刑統》捲二十九:“應犯諸罪臨決稱冤,已經三度審結,不在重推之限。”表明翻異別推以三次為限,超過三次仍翻異者,便不再別推。南宋以後,將其放寬到五推為限。妄行翻異叫冤者,別推時加重處罰。
翻異別勘制度就其實質來說,是司法機關自動覆審,雖有時會因多次翻異而影響司法機關的審判效率,但從總體上來說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杜絕冤假錯案的發生,同時也是宋朝統治者慎刑精神的表現。
翻異別勘的內容[1]
(一)基本理論
北宋繼承前代的翻異別勘制度基礎上進行發展完善,形成了一整套較為完備的制度體系。以北宋哲宗為分界線,大致可歸為兩種。在北宋前期,翻異別勘制度的運行程式分為“移司別勘”和“差官別推”。“移司別勘”重在更換司法機關,指由原審機關的另一個司法部門對案件進行審判。如果經過該機關審判後,罪犯依然翻供,則進行“差官別推”,重在更換法官,由上級的司法機關任命與原審機構無關的官員進行審理。在北宋哲宗時期,翻異別勘在程式上進行了創新,針於品級以上官員的犯罪案件或死刑案,以是否錄問為其界點,若已錄問則開啟“移司別勘”程式,若沒錄問則開啟“差官別推”程式。
移司別勘,又稱別推。宋代時期對於其有著詳細的規定,且在刑案覆審中踐行這一制度。《宋刑統•斷獄律》引後唐天成三年敕:“諸道州府凡有推鞠囚徒……錄問,如有異同,即移司別勘。” 錄問時翻異或者其家訴冤的人,在原機構中重新指定原審部門以外的部門進行覆審。差官別推,是指由原審機構的上一級機構指派其他官員重新對案件進行審判。北宋初年,“移司別推”和“差官別勘”是有先後適用順序的,即只有在經過移司別勘後,犯人還要求繼續翻異,這時才會引起“差官別勘”的進行。從哲宗年間開始對這一做法加以轉變,即以是否經錄問為界,從而確定是要移司別勘,還是要差官別勘。元符元年哲宗採納尚書省建議後,犯人及其家屬若是在案件經過審訊但還沒被錄問時稱冤的,則一律移司別勘;但若案件已經過錄問,犯人仍然要求翻異的,那麼就由上級審判機構指派官員差官別勘。
(二)運行機制
對於翻異別勘的啟動機制,我們從官方主動介入和當事人被動啟動兩種進行分析。這種雙重啟動機制體現了翻異別勘的靈活性與廣泛性,一方面體現官方的職責,另一方面也維護著平民的司法權利。主動性啟動是指官方的主動介入,不同級的司法官員在翻審案件時遇到犯人翻供時啟動的重審。被動性啟動則指當事人的被動介入,指犯人當堂翻供或其親屬代其鳴冤時而啟動的重審程式,這種啟動機制適用範圍更加廣泛,因為當事人出於保護自己利益的需要在發生冤假錯案的時候在宋代定會擊鼓鳴冤來啟動翻異別勘以平反冤情,因此這種啟動機制在宋朝的司法實踐中的應用相對來說更加頻繁。
- ↑ 黃佳.《北宋翻異別勘》.知識-力量.2019年9月3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