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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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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破产整顿制度)

破产整顿(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目录

什么是破产整顿

  破产整顿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了扭转亏损、清偿债务,避免破产宣告,根据已生效的和解协议,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整顿计划和方案,在法院和债务人会议的监督下开展的调整事务、改善经营管理、恢复偿债能力的活动。

破产整顿制度的特征

  1、破产整顿是以避免债务人破产为目的的预防措施。它是在债务企业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已经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适用的拯救企业的法律手段

  2、破产整顿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进行。破产对整顿制度的适用条件,整顿的申请人,申请期限,整顿程序开始的条件,以及对整顿的监督、整顿的期限、整顿的终结鬲、终结方式、后果等各个阶段或各方面的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这些程序,整顿就不能开始或正常的进行。破产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两年期满,无论整顿是否达到预期的目的,整顿即告终结。

  3、破产整顿以和解成立并生效为前提并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的认可。如和解不成立或者不被人民法院认可,则整顿不能开始。如果在整顿期间出现违反或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则应予终结;根据现行破产法规规定和现行体制,部分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仍然是企业整顿的申请权人和主持人,企业的整顿活动由其直接领导和组织实施。

  4、破产整顿必须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为了保证整顿在符合法院程序,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运行,破产立法把整个整顿过程置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双重监督之下。

破产整顿程序的不足[1]

  我国破产整顿程序中的不足之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太窄 我国破产整顿的规定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造成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市场经挤中与其他企业的地位不平等,造成了不平等竞争的局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只给予全民所有制企业整顿能力,违背了公平的原则。

  2,整顿原因不够宽泛。我国的破产整顿仅限于破产中的整顿,整顿以破产程序开始为前提,整顿制度的目的不能在更广泛的领域实现。排除破产原因之外的整顿原因,不能使整顿制度以社会利益为重的宗旨凸显,相反,也不利于整顿制度自身的发展和完善3,整顿制度的独立性不够。我国和解与整顿台二为一,二者互为条件和前提而混同一体,因为和解的本身缺陷.整顿程序的独立价值亦未能展现。尤其是和解和整顿混同,使和解中享有的权利,在整顿程序中可能丧失,反之亦然,从而削弱了其预防破产的功能。

  4.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权力过大。整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我国的破产整顿程序中的权力太大,不仅有申请权、整顿方案的拟定权,而且直接充当整顿人。主管部门往往是行政部门,行政部门干预整顿企业的经营事务,违背了政企分开的原则。

  5.破产整顿程序立法过于粗糙。仅从条文上看和解与整顿总共才六条。

  6.整顿申请权主体太单一,我国仅规定整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才有权申请整顿。把债权人、债务股东等排除在外,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股东等的合法权益。

破产整顿程序完善的对策[1]

  1.整顿程序独立。纵观国外破产整顿立法,或立于破产法之中,占有单独章节,如美国;或立于公司法中,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将和解与整顿置于一处,而且互相混同的情况则独创于中国。因此,借鉴西方国家破产立法经验,分离和解与整顿制度,使破产法体系更加完备。

  2.扩大适用范围。不以所有制形式的不同来确定整顿程序适用与否,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只要其出现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一样的法定整顿原因、具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事由的,也可申请破产整顿。

  3.拓宽整顿原因。我国整顿原因局限于破产原因,不利于保护多元的利害关系人。整顿原因除了破产原因之外·再加一个“有破产之虞时”,即有可能破产,但未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也可认为具备整顿原因。

  4.整顿程序中设立整顿机构。借鉴国外整顿机构设置,引人整顿人等概念和制度,加强对整顿程序的监督与管理一设立整顿人、监督人、关系人会议等整顿机构。整顿机构的设置体现为分权制衡的原则,关系人会议对整顿计划行使表决权,整顿人执行整顿计划,监督人拥有检查和对整顿人的调整权.三权分立,互相制衡,共同促成整顿程序的公正进行。

  5.限制别除权 整顿程序制度渗透现代破产法精神,以社会利益为重,强调以公权干预私权,从而更好地保障私权的实现。别除权在整顿程序中受到限制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 我国和解协议申请受到限制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传统民法上“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在西方破产整顿程序中受到限制,但其私权仍受到相当程度的尊重和保障,这种适当的限制绝不是剥夺了其已有之债权。我国和解协议申请权债权人会议起主导作用,可是在整顿方案的表决上,债权人私权自治的原则却没有得到尊重.必须予以完善。

  6.放宽整顿申请人的范围 现行申请人的单一化,不仅对债务人的保护不够 也对债权人和其他各方的利益保护不够。这不合国际惯例的规定,与破产整顿、预防破产的目的相悖。

  整顿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债权人、股东或董事 申请权主体应当多元化,整顿程序的启动赋予关系人更多的主动权,提高了关系人自己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从而促成整顿程序的启动机会,给整顿企业以更及时的制度性补救。

  7.明确整顿期间新增债务的认识和处理。整顿期问,因整顿人执行整顿计划或其他正常活动费用,其目的是使债务人复兴,拯救其免于陷入困境而使各方受益,使债务人得以再建事业,因此,这种新增费用是共益债权,由整顿人在债务人的资产中直接髓时支付。

  8.强化法院的地位。法院不仅在程序上有指挥权,而且也是整顿执行情况的监督人。

  总之,破产整顿程序是一种再建型程序,它弥补了破产和解程序的消极性缺陷,从更广泛的范围完善了破产制度,发展了破产法理论。破产整顿程序的研究对于我国当前的经济改革,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1.0 1.1 胡充寒,李积庆.我国破产整顿程序的缺陷及完善.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19卷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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