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量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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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量险(Risk Of Shor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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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量险是指保险人承担承保货物数量和重量发生短少的损失。通常,包装货物的短少,保险人必须要查清外包装是否发生异常现象,如破口、破袋、扯缝等,如属散装货物,往往以装船重量和卸船重量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短量的依据,但不包括正常运输途中的自然损耗。[1]短量险是货物运输保险的附加险之一。
案例一
2003年4月15日,华泰保险公司承保的1574.857吨棕榈油由南京石油公司自马来西亚承运至天津,货物装载于“宁化401”轮第1S、5P和5S三个舱内,南京石油公司签发了第SP/LD/TJN-03号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棕榈油的重量为1574.857吨。2003年5月3日该轮驶抵目的港。
卸货前,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经测量确认了三个货舱的空距及油温,船上大副根据该测量数据计算出货舱中棕榈油的重量,并出具了空距报告(ULLAGE REPORT),所显示的棕榈油重量为1587.677吨。棕榈油被卸入了收货人指定的岸罐。5月4日卸货完毕后,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空仓证书。5月5日根据收货人申请,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棕榈油进行了岸罐测量,出具了120000103018340号重量检验证书,证明棕榈油的卸货重量为1566.697吨。较提单记载的重量少8.16吨,短少率为5.18‰。
华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除3‰免赔之外的3.436吨短少量的价值,计1634.20美元。华泰保险公司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遂向南京石油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之诉。
南京石油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根据涉案提单向收货人如数卸载、交付货物,对收货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即收货人实际赔付后,依法取得向南京石油公司追偿的权利。
判决: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人民币12289.8元,及该款项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理由:保险人华泰保险公司作为收货人的代位求偿人仅提出货物岸罐计量发生短重,却未能证明短重是发生在承运人南京石油公司管货责任期间,不应由南京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列二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太保)、中化国际石油公司(下称中化公司)
被告:莫林大财产有限公司(下称莫林大公司)
事实经过:
2005年8月17日,中化公司向中化巴哈马公购买280#燃料油75,000公吨(±10%),以装港数量为准;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CIF中国黄埔,2005年9月15日至24日期间由“森林”轮或卖方接受的替代船舶运至中国黄埔或中国广州港发码头。深圳太保承保了涉案海上货物运输。
莫林大公司是“森林”轮船舶所有人,该轮接受伊朗国家石油公司的委托,承运280#燃料油自伊朗班达马赛港(BANDAR MAHSHAHR)至中国黄埔港。
两原告共同诉称:被告是“森林”(SILVA)轮船舶所有人,中化公司是该轮船长于2005年8月28日所签发提单的持有人。提单记载的货物为75,293公吨280#燃料油。2005年9月18日,该轮抵达中国南沙港卸货,实际卸货重量74,052.503公吨,货物短少造成经济损失4,330,000元(无特别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中化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扣押船舶,支付了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30,000元。深圳太保赔付了中化公司2,566,080元并支付检验费44,432元。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深圳太保2,610,512元、赔偿中化公司货物损失1,719,488元;负担中化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用68,960元,其中诉前扣押船舶费用35,0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本案受理费31,960元。
被告莫林大公司辩称:涉案货物实际仅短少385.692公吨,且短少原因在于货物本身的固有缺陷,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免责;即便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货物短少数量也应扣除0.5%的自然损耗和计量误差。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第一手买家,不能按照其所提交的买卖合同中的价格计算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调查后,认定涉案货物共短少385.692公吨。
判决结果:
被告共应对短少货物189.825公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化公司按照CIF价格每吨343.64美元为涉案货物支付价款,照此计算,短少货物共价值65,231.463美元。被告关于原告中化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第一手买家,不能按照其付款价格计算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按照“森林”轮涉案航次卸货完毕之日2005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8.0911计算,折合527,794.29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 ↑ 甄玉金.世界贸易法律实用词典.中国商业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