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在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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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在先原则(prior application ru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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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申请在先原则[1]
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主管机关初步审定在先的申请,驳回在后的申请的原则。
申请在先原则的内容[2]
1.一般情形
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它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参见《商标法》第二十九条)。
2.如何界定申请在先?
申请在先是指商标注册申请的最早日期,其具体界定“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商标局通知申请人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参见“条例”第十八条)。
3.特殊情形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的,各申请人应当白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参见“条例”第十九条)。
申请在先原则的优缺点[3]
采取申请在先原则的优点是:申请注册的时间有据可查,同时,也可以促使商标所有人及时申请注册,有利于商标管理,对商标专用权起到稳定作用。其缺点是:如果申请注册商标是备用商标,实际并不使用,那就会妨碍实际想使用商标的人取得注册。同时,如果备用商标增多,势必增加申请商标注册的件数。由于存在这种缺点,所以有些学者和商标实际工作者主张废除申请在先原则,要求采用使用在先原则,使真正想使用商标的申请人取得注册,以利于商标的使用。
申请在先原则的例外情况[4]
其一,商品在博览会上展出时,展出者拥有指定商品所有商标的优先注册权。博览会,是指政府、地方公共团体、或政府之外的人经政府指定举办的国内博览会或由上述主体及国际组织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内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在博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之商标,应当允许自展出之日起一定时间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展出者可以以该商品为指定商品申请商标注册,即拥有申请商标注册之优先权。该商标注册申请被视为展出日提出的,展出日可定为展品进馆日。使用本条规定的条件:(1)必须以在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为指定商品不得为类似的商品。(2)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与商品使用相同,不得为类似商标。(3)欲使在博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使用的商标取得临时保护的人,必须在商标注册的同时向商标局提出书面请求。而且,自商标注册申请日起一定时间内向商标局提交证明,证明申请注册的商标及用商标和商品为展览会上展销的商标和商品。
其二,商标注册分案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指定商品为两种以上时,可以将其中一部分分为一件或两件能上能下的新的申请,新申请被视为于原申请日提出的,在这种情况下,博览会展出证明和优先权证明的提交期间,从新申请日起算。分案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与原商标注册申请人为同一人。与原注册申请人就可以分案的部分的申请权签订转让合同的人,不能提出分案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于分案申请后进行名义变更。
将商标注册申请分案时,必须于审定或审决确定之前进行。因此,即使在申请公告之后或驳回审定之后,只要审定尚未确定,就可以进行分案。
可以分案的情况有:因填写有误,违反“一件商标一件申请原则”;或指定商品中可能会有关于“不能注册的商标”所规定的商品等。此外,如分案后的申请的指定商品互相类似,必须提出联合商标注册申请。
其三,变更申请。将联合商标注册变更为独立的商标注册申请,或将独立的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联合商标注册申请,或将防御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普通商标注册,或将普通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防御商标注册申请时,变更后的注册申请被视为于变更前的注册申请的申请时提出的。在这些情况下,变更前的注册申请被视为撤回。联合商标注册申请与独立商标注册申请之间的相互矛盾的情况有:提出商标发现该商标与自己的已经注册的或已提出注册申请的其他商标类似;或开始认为有类似关系;后弄清无类似关系;或所联合的注册商标的注册无效或者被撤消等。防御商标注册申请与普通商标注册申请之间的相互变更的情况有:提出防御商标注册申请后需要将该商标作为普通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或相反,开始提出的是普通商标注册申请,之后不需要使用该商标,为防止因注册不使用而被注销注册,欲使之起防御作用等。
只要是商标注册申请的审定或审决尚未确定,就可以进行申请变更。但是,将普通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防御商标注册申请时,在收到申请公告决定的副本后,不得进行变更。
其四,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要求优先权时。根据《巴黎公约》规定,在该公约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人,自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若向其他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且要求优先权时,将优先于别人在该申请日后提出的申请,取得申请在先的地位。要求优先权应按如下程序: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时,必须于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向商标局提交书面申请,需要写明要求优先权,要求承认该申请为最初申请或为该公约同条第三款第四项所指的最初申请并写明该公约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最初申请的成员国的国民及申请年月日。而且,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后一定时间内,必须向商标局提交最初想申请的成员国出具的且经该国认证的书面证明,证明该申请为最初申请或该公约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所指的最初申请的申请文件的副本,写明最初申请的年月日,商标图样的指定商品;也可以是具有同样内容的商标公报或其他形式的证明书等。
其五,对申请书或商标图样的补正构成“申请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时于收到申请公告决定副本之前对写有指定商品的申请书或商标图样进行补正。于商标注册后被认为构成“申请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时,该商标注册申请被视为于提交手续补正书时提出的。此外,在收到申请公告决定副本前进行的补正构成“申请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时,商标局要作出补正驳回决定,但如在收到补正驳回决定副本后一定时间内,就补正后的申请提出新的申请,该申请被视为于提交手续补正书时提出的。因此,在收到申请公告决定副本之前进行的补正构成“申请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时,不管原实际申请是哪一天,其申请均被视为于提交手续补正书时提出的,申请日提前或推迟依此而定。所以,这也是“申请在先原则”的例外。
对指定商品进行补正时,如扩大指定商品的范围,属“申请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缩小指定商品的范围或订正不正确的填写,不属“申请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对商标进行补正时,如变更商标构成上的重要部分,属“申请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这种情况下,仍属于申请在先原则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