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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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1]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是指投资者以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为标的设立质权,以此来对自身的债务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对理财产品变现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面临的法律障碍[2]
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权利质押是指以可让与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所谓“可让与之债权”是指依债权的性质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约不得让与及禁止扣押之债权以外的债权。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无论是债权性质还是信托性质,都应是一种期权(王泽鉴,2007)。从交易结构来看,客户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后,其资金账户相应款项将由银行转入理财专户用于投资,理财资金一直处于交易状态,并不冻结,客户实际上可用于质押的是其享有的到期分配本金和收益的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符合权利质押的实质要件, 即:第一,是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第二,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因此,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
虽然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具有理论上的支撑,但将其置于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中来看,其质押还面临着许多法律障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如何把握“物权法定” 原则
物权法针对权利质权进行了列举式立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明确列出了可出质权利范围,同时第(七)项属于兜底性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银行理财产品既不属于明示的六项可出质的权利范围,也不属于兜底性条款的范围。如果从严把握“物权法定”原则,那么理财产品质押难免会沦于被认定无效的困境。
(二)如何认定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目前学术界普遍赞同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认定为权利质押的一种。但理财产品具体应当认定为何种权利质押,在实务界和学术界存在诸多争论,有应收账款说、类存单说、股权说、基金份额说等。由于不同的权利质押类别,对其质押生效要件和公示方法会有不同要求,这也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认定结果。
(三)如何认定是否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
该问题与上述第二点问题紧密相关,在对理财产品进行定性的基础上,如何进行质押公示,是涉及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另一个重要问题。若未进行有效的公示,则难以达到质押的法律效果。如将理财产品认定为应收账款和类基金份额,就要进行质押登记;如认定为类存单,则要交付权利凭证。当前有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既未在任何第三方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也未移交相关权利凭证,只是与客户签署了一份留置协议书。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办理公示手续,也难以构成有效质押(黄斌,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