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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犯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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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双重犯罪)

双重犯罪原则(principle of double criminality),双重犯罪、相同原则

目录

什么是双重犯罪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是引渡的一项重要原则,指引渡请求所指向的行为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体现。[1]简单来说,即成为引渡理由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广泛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间引渡犯罪人时,作为引渡理由的犯罪必须是双重犯罪。

双重犯罪原则的基本内涵[2]

  广义角度

  从广义角度来说,双重犯罪原则就是两个国家之间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引渡时,对于被请求引渡的犯罪人,其所施行的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根据被请求国的国内法构成了犯罪行为,以此类推,根据请求国的法律亦是如此,二是在两方所同时加入的国际刑法公约中,符合公约规定的内容,也都构成了犯罪。

  狭义角度

  狭义的双重犯罪原则,也可以被称之为双重可罚性原则,也就是说,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行为,必须是符合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双重犯罪原则的发展[2]

  现代意义上的双重犯罪原则同其他引渡原则一样,是随着国家主权理论和人权理论,以及引渡立法而逐步形成发展的,因此,双重犯罪原则产生的时代距今并不遥远。

  1794年英美《杰伊条约》被认为是第一个涉及引渡的现代性条约,其中第27条规定:“双方进一步达成协议,应各自的大臣或被专门授权的官员提出的请求,陛下和合众国将遣返一切被指控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犯有杀人或伪造罪并向另一国寻求庇护的人。这种遣返只能根据下列犯罪证据进行,即依照逃犯或上述被指控者被发现地的法律,如果犯罪实施于当地,该证据足以使对他的逮捕和交付审判合法化。”此项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对于杀人罪或者伪造罪的犯罪行为人可以将其引渡,从而开创了以“列举式”的手段来限制可引渡罪行范围的发展方向。以此规定为界线,双重犯罪原则在之后的引渡条约中不断的发展完善,并因此成为了引渡的一项重要的原则。

  犯罪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是纷繁复杂的,尤其特大毒品案件和复杂的跨国有组织犯罪,在这些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的,中间糅合了多种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虽然都是违法的,但就引渡而言,却要区分对待,有的可以通过引渡使得犯罪人受到惩罚,有的犯罪行为却不能进行引渡。对这种罪行能否引渡,国际上一直存在着争议。

  对于此种情形,《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2条第4款规定:“如引渡请求涉及若干项犯罪行为,且每一项罪行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均应予以惩处,但其中某些犯罪行为并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被请求国仍可针对后一类罪行准予引渡,只要需予引渡者犯有至少一项可予引渡罪行”。可见,在复杂的犯罪中,如何坚持双重犯罪原则,既尊重国家主权,又保护基本人权,还能有效地制裁犯罪,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各国的双重犯罪原则

  中国的双重犯罪原则

  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中,双重犯罪原则应当同时遵循三个条件:

  • 1、侵犯的是我国国家或公民的版利益,在犯罪人,犯罪地与中国无关时适用。
  • 2、行为人的行为是重罪,即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权罪。  
  • 3、同时触犯我国和犯罪地的刑法,符合双重犯罪原则。
  加拿大的双重犯罪原则[1]

  加拿大《引渡法》第3条对双重犯罪原则做了规定,依据请求国的请求从加拿大引渡某人,需要满足:该人的行为在请求国构成犯罪,且该行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也构成犯罪,同时还需满足刑期的标准,即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依照请求国和加拿大的法律均可判处两年监禁刑或更重的刑罚;如果依据“特别协定”进行引渡,则是依照请求国和加拿大的法律均可判处五年监禁刑或者更重的刑罚的犯罪。请求国是否与加拿大对该行为认定的罪名、界定或定性相同不影响引渡。

  美国与加拿大的双重犯罪原则[1]

  在《加拿大与美国引渡条约》中,也明确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1976年生效的引渡条约采用“列举式”标准对双重犯罪原则作出规定,在附表中列出了可引渡的罪名,且这些罪行均是可由缔约国的法律判处一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根据条约第2条规定,依照条约的规定交付人员,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应是附表中所列的罪行。对于企图实施、共谋实施附表所列任何罪行的,也应准予引渡。

  后美加对引渡条约进行了修订,删除了条约中的附表,并修改了第2条关于双重犯罪原则的规定。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对于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可判处一年以上监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禁的,或可判处更重的刑罚的犯罪行为,应准予引渡。该修订于1991年生效。这一规定表明了两点:

  • 一是被请求引渡的行为根据美、加两国的法律都构成犯罪。
  • 二是该犯罪行为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且这一刑期的标准要低于加拿大《引渡法》的一般规定。

双重犯罪原则的意义[3]

  引渡须遵守双重犯罪原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也是尊重他国主权的需要,同时也是保护基本人权的需要。引渡请求一旦接受,意味着被请求国将对被请求人采取强制措施,将以强制手段把该人移交给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的国家。这就像诉讼国的检控机关同意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交法庭审判一样,是对刑事追诉活动的一种肯定和支持,具有鲜明的追诉倾向性。

  从某种意义上讲,在被请求国进行的引渡诉讼,可以理解为是请求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延伸或者境外组成部分,它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如果无视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一味强调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按请求国的法律己经构成犯罪而要求被请求国引渡犯罪人,就可能构成对被请求国法律的践踏。

  再者,一个国家如果把按、照本国法律并不认为是犯罪的人引渡给他国追究刑事责任,在道义上将被认为是无视被请求引渡人的基本人权的做法。因此,引渡犯罪人必须遵守双重犯罪原则,有关引渡的一系列双边、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都体现了这一原则。在引渡问题上,双重犯罪原则是一条不可动摇的刚性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的局限性[2]

  • 不同国家对基本人权主张的不同

  双重犯罪原则是引渡的一个重要原则,引渡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一种形式。各国对死刑的态度等都涉及到人权问题,这些正是引渡制度难以实施的困难所在。

  例如,美国是崇尚人权的国家,在美国只有少数州还在实施死刑,某些州已经废除了死刑制度,而中国由于种种原因,仍然在实行死刑,如果中国是请求国,美国某个州是被请求国,那么这时美国就会以中国不注重人权为由来拒绝中国的引渡请求。另外,各国对司法公正性的评估也直接影响到引渡制度的执行。

  • 程序法规定的不同规则对该原则实施的阻碍

  在一些注重程序的国家,法律程序的每一个阶段都有可能是当时人翻盘的机会,因此,程序的启动就会相当的严格和繁琐。如果两个主权国家在程序方面的认知不同,那么在启动时就会有分歧,各主权国家都希望按照自己的程序进行;再者,各国的诉讼制度也有差异,期限的不同,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该罪就不存在了,这也是阻碍双重犯罪原则实施的一大障碍。

  • 不同国家对双重犯罪原则认定方面存在的差异
    • 对犯罪行为的确认方面会因为各国的不同国情而出现不同的认定标准
    • 国家主权的特殊属性引发的结果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陶琳琳.孟晚舟案中的双重犯罪原则.法学探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9-06-25
  2. 2.0 2.1 2.2 尹雪.国际刑法中的双重犯罪原则问题研究[D].中南民族大学,2012.
  3. 王泽君.《引渡特征与基本原则探究》,四川大学法学院,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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