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受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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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区域受许人[1]
区域受许人是指特许人将一定地理区域内的独占特许权授予区域受许人。区域受许人在该区域内可以独立经营,也可以再接受次级受许人经营业。
区域受许人的代理权限[2]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特许人对区域受许人的代理权限应当书面约定,明确代理人(区域受许人)的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区域受许人超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实施的行为,则由区域受许人自行承担责任。如果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如果特许人授权不明或全部授权区域受许人与次受许人订立特许合同,那么被代理人(特许人)对代理人(区域受许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话,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将增大,将对包括区域受许人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虽然特许人也可以约定因区域受许人的行为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但在区域受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足时,特许人将无法转移责任。因此,仅仅是通过特许人与区域受许人之间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进行约定,往往是不够的,有必要作出更恰当的安排。可以考虑的方法是,特许人通过限定代理权限的方式将特许人和区域受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分别确定,即:在区域受许人与次受许人订立的合同中,将特许经营权的授权及特许人保留的内容作为代理行为,而将其他的内容,特别是合同履行部分不作为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由区域受许人自行承担。这样,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将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限定在较小的范围之内。区域受许人既是代理人,同时也是合同的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特许人对次受许人的义务主要是特许经营权的许可使用,而为次受许人提供服务和支持等履行义务由区域受许人承担。
区域受许人的形式[2]
特许人因为管理上的原因,通常将市场划分为若干区域,并设立区域性的管理机构来行使特许人的权利。特许人可以直接设立分支机构来行使区域管理的职能,也可以授权受许人来行使,即区域受许人。区域受许人虽然也是受许人,也享有受许人的权利,承担受许人义务,但它同时又可以在其区域范围内发展受许人,成为次特许人。
区域受许人有几种情况:一是由特许人直接投资建立区域性的子公司,作为区域受许人;二是由特许人与受许人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并享有控股权,由该合资公司作为区域受许人;三是由特许人与受许人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但不享有控股权,由该合资公司作为区域受许人;四是直接授权受许人作为区域受许人。
在前两种方式中,特许人可以更好地管理区域受许人,这是因为,特许人更为关注特许体系,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区域受许人的失职或与受许人之间的纠纷而影响该区域特许体系的健康发展。在后两种情况中,特许人将完全依靠区域特许合同管理和控制区域受许人。区域受许人的双重角色,使其成为特许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特许人不仅应当对其加盟条件提出更高的要求,也必须对其加盟的合同条件做出更加严密的安排。
区域受许人的选择[3]
区域受许人在特许体系的整体营销战略中处于关键地位,因此,如何选择区域受许人是特许人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影响这一问题的因素,包括区域受许人的职责范围和区域的大小等方面。如果区域受许人的知识、经验和能力与其职责范围和管辖区域的大小不相适应,就将破坏在特定区域时由区域受许人实现特许经营的目标。
如何选择区域受许人,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这需要特许人根据其整体营销战略具体研究制定。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1.区域受许人的素质是否符合区域特许的需要。区域受许人的学历、专业知识、阅历、经验、性格特征、人生观、价值观等都是特许人应当考察的方面。如果区域受许人是法人,则应从其成立时间、经营项目、行业背景、人才结构、组织形式、团队精神等方面加以考察。每一特许体系都应当根据自身的行业特点、规模等条件确定一个适当的标准,使之能承担起区域特许人在开发、管理、培训、指导、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满足区域特许发展的需要。
2.区域受许人的财力能否满足区域特许的需要。区域特许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财力,能够承担特许经营体系在区域内进行试点经营、建立配送中心、广告宣传等的投资需求。同时,特许人还应当考虑其财力能否承担起作为区域受许人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