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劳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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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劳动规则(internal rules of labo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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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劳动规则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
内部劳动规则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都是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同时,内部劳动规则产有其特点。一般认为,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制定程序中虽有职工参与的环节,但仍是由单位行政最后决定公布,对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有的国家和地区称雇佣规则、工作规则或从业规则等),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理解此要领需明确下述要点:
1、它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内部劳动规则以用人单位为制定主体,以公开和正式的用人单位行政文件为表现形式,只在本单位范围内适用。因而,它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既不同于法规和政策,也不同于社会团体规章。
2、它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规则。内部劳动规则的高速对象是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以及职工相互间的关系,即是说,它所规范的行为是作为劳动过程必要组成部分的劳动行为和用人行为。因而,它在本单位范围内,既约束全体职工,又约束单位行政的各个组成部分。但是,它对职工和用人单位的约束只限于劳动过程,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凡是关于劳动过程之外事项的规定,都不属于内部劳动规则。
3、它是用工自主权和职工民主管理权相结合的产物。制定和实施内部劳动规则,是用人单位在其自主权限内用规范化、制度化的方法对劳动过程进行组织和管理的行为。简言之,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一种形式和手段。职工作为劳动过程的要素和主体,既有权参与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又有权对用人单位遵守内部劳动规则实行监督,这是职工民主管理权的重要内容。因而,内部劳动规则是具有协调劳动关系的功能。
内部劳动规则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都是确定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依据,都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但是,内部劳动规则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仍有区别。主要表现在:
1、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律行为,制定程序中虽然有职工参与的环节,但还是由单位行政最后决定和公布,职工并非制定主体;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都是劳动关系当事人或其团体的双方法律行为。
2、内部劳动规则所规定的是全体职工的共同权利和义务;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只是单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3、内部劳动规则与集体合同在内容上虽然有交叉,但各有侧重。前者侧重于规定在劳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中职工和单位行政双方的职责,也即劳动行为规则和用工行为规则;后者则侧重于规定本单位范围内的最低劳动标准。
企业内部劳动规则一般包括:
(1)录用、调动和辞退;
(2)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基本职责;
(3)工作时间;
(4)处分。
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的效力具体表现为:
1、它必须在本单位范围内全面实施,劳动过程中的各种劳动行为和用工行为都必须受劳动规则的约束,全体职工、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都应当以内部劳动规则为依据。
2、职工与单位因执行内部劳动规则发生争议,应当依法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予以处理。
3、内部劳动规则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内部劳动规则的有效要件应当包括:
(1)制定主体合法,即内部劳动规则制定主体必须具备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法律资格;
(2)内容合法,即内部劳动规则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集体合同的规定。
(3)制定程序合法,即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必须履行职工民主参与、公示、备案等法定必要程序。
与此比较,《解释》第19条所规定内部劳动规则有效要件,有下述不足:
(一)主体要件缺失。内部劳动规则只能由单位行政制定,而单位行政是一个由多层次、多部门管理机构所组成的劳动管理系统,并非其中任何一个管理机构都有权制定内部劳动规则。有权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应当是单位行政系统中处于高级层次、对用人单位的各个组成部分和全体职工有权实行全面和统一管理的机构。这样,才能保证所制定的内部劳动规则在本单位范围内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至于单位行政系统中的其他管理机构,虽然可参与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但无权以用人单位名义制定内部劳动规则。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就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这种主体资格应当依据企业或公司章程来确定,只有依据企业或公司章程有权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管理机构,才具有内部劳动规则制定主体的资格。因而,《解释》第19条中应当增加主体要件的规定。
(二)内容要件欠缺。除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外,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内部劳动规则。这是因为,集体合同是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与单位行政依法签订的,单位行政在其劳动管理中应当履行集体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制定和实施内部劳动规则是单位行政进行劳动管理的一种方式,所以内部劳动规则的内容应当符合集体合同的规定,即内部劳动规则所规定的劳动者利益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否则即为无效。因此,《解释》第19条对内部劳动规则的内容要件,应当增加“不违反集体合同”的规定。
(三)程序要件不明确、不完整。主要表现在:
(1)《解释》第16条虽然规定内部劳动规则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但这里的“民主程序”既可理解为职工民主,也可理解为资本民主和经营管理民主.然而,这里的“民主程序”只应当理解为“职工民主”,即职代会等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形式,所强调的是职工参与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而不应当理解为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厂长)办公会等的民主。内部劳动规则虽然是单位行政制定的,但只有在吸收和体现了职工方的意志、得到了职工方的认同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其有效实施。于是,许多国家的立法中要求内部劳动规则制定程序中应当有职工参与这一环节。例如,《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起草或修改雇佣规则时,雇主应征求企业中由过半数工人所组成的工会的意见,如无此种工会,应征求过半数工人所推举的工人代表的意见。在我国,立法应当规定,凡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应当经职代会审议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制度的,或者在职代会闭会期间的,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没有建立工会的,应当征求过半数职工所推举的职工代表的意见。
(2)《解释》第19条未规定内部劳动规则在向劳动者公示前应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内部劳动规则涉及到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同职工利益密切相关,为了保证内部劳动规则内容合法和保护全体职工利益,立法应当要求将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例如,《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雇主应当将草拟或修改的雇佣规则呈报行政官厅,并将所征求的工会或工人代表的意见随同附入,行政官厅有权命令更改不符合法令或劳动协约的雇佣规则。借鉴这种立法例,我国立法中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制定或修订的内部劳动规则,在职代会审议通过或者征求工会、职工代表意见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对内部劳动规则中不合法的内容,有权责令用人单位修改。所以,《解释》第19条应当规定,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应当通过职工民主参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向劳动者公示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