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专业中文经管百科,由121,994位网友共同编写而成,共计436,047个条目

公司机会规则

用手机看条目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公司机会规则(Corporate Opportunity Doctrine)

目录

什么是公司机会规则[1]

  公司机会规则英美法系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董事或高级主管以及多数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所负的忠实义务的一个重要理论,其基本理论是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并从中获利。

公司机会规则的发展特点分析[2]

  公司机会规则的发展轨迹,可以发现其发展呈现了以下几个特点:

  1.公司机会规则上的分歧较多,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观点。例如,公司机会的判定标准这一问题可谓众说纷纭,从不同的价值体系出发,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学者都有着彼此相异,甚至针锋相对的看法。

  2.公司机会规则的适用呈现出了由宽松到严格再到放松的曲折发展。分析美国的公司机会的判定标准,从“利益或期待利益标准”到“公平性标准”的演变实际是越来越严格了,但是这种严格化的趋势也并非一成不变,其中也呈现出了缓和的趋势,这种缓和体现在董事披露义务的放宽和董事利用公司机会的条件上。例如,一些法院和学者认为应当允许董事在公司没有资力实施的情况下利用公司机会,并且无需取得公司同意。

  3.在近两年的美国公司法理论研究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基于原有公司机会规则的缺陷,提出了公司机会的合同理论。公司机会规则作为董事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的一种,是源于与公司之间的信托或代理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类似于信托的关系)。传统公司法理论以及多数州的司法实践认为董事不能通过单独的协议或契约来拒绝承担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因此董事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义务也就是一种绝对义务。但这种观点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他们将忠实义务也看作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认为可以通过协议限定忠实义务的范围,也可以对忠实义务作出修改或放弃的约定。因此,他们主张可以通过合同理论来解决公司机会的有关问题。

公司机会规则与竞业禁止的关系[3]

  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一直使用竞业禁止这一称谓,并无公司机会这一概念,将大陆法系国家设置的竞业禁止义务与英美国家的“公司机会规则”相比较,可以看出:利用公司机会不问是否发生在同类营业中,其范围较竞业的范围宽泛。一般认为,公司机会的范围不仅包括生产、销售方面的机会,也包括投资借贷方面的信息。竞业禁止的侧重点是同类营业的竞争,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必然构成违反英美法上篡夺公司机会的情形。有的行为仅仅属于篡夺公司机会的情形,不会构成大陆法上的竞业禁止。两者在范畴上属于包含关系。一些学者研究理解为交叉关系,认为有的行为仅仅属于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情形而不属于篡夺公司机会的情形。        

  从义务的客体范围来说,二者存在重叠之处,属于包含关系,公司机会不仅包含公司的同类业务,而且更宽泛地包括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关的其他业务或业务机会。二者关系如下:

  1.义务的客体范围有所不同。竞业禁止制度侧重规范的是为自己或为他人从事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而“公司机会规则”规范的则是公司管理者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公司机会包含了与公司利益紧密联系的那部分“竞业”,但夺取公司机会并不必然同公司展开竞争性营业。        

  2.制度宽严有所不同。竞业禁止制度注重实际结果,未经公司有权机关的明示批准,绝对不允许公司董事、经理从事与公司业务同类的营业,即使是公司拒绝开展的业务。而“公司机会规则”则注重程序上的公平,一般说来,若管理者向公司提供一个机会而遭公司拒绝,只要公司的拒绝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或受到公司的默示或事后追认,则该管理者可以利用该机会,即使该机会与公司业务同属一类亦无不可。        

  3.司法救济有所不同。违反竞业禁止制度,多数采取利润夺取型的归入权救济制度。而“公司机会规则”的适用则比较复杂,不仅要从实体上判定一个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的机会,还要从程序上判定个人的利用是否符合正当程序,采取的多为推定信托救济制度。不过,目前德国、日本和韩国都规定了类似于英美法的“推定信托”的介入权救济制度。  

  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立法者,还是美英法系的法官们,他们在创设这些制度的意图是一致的,只不过采用的技术不同,考察的角度不同,使得表述各不相同,导致两大法系中对这种受信人不得处于竞争地位义务的规定存在差异。现代市场经济是一个高度信息化和竞争化的经济,公司的经营信息和交易机会是公司市场竞争力的一个重要因素,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必须对公司尽忠尽责,忠诚保护公司利益而不应滥用权力谋取私利,无任何理由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保护公司的商业机会就是保护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在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相互补充的趋势下,关键的是如何丰富和完善现有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应当继续吸收英美法上的重实质效果的精神,吸收公司机会规则的合理成分,使公司法的规则更加贴合实际生活。日本学界对此已经有一定的认识。日本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也没有公司机会理论,但近年来,已有学者建议借鉴美国的判例法,赋予管理层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

参考文献

  1. 李春雨.篡夺公司机会的法律规制研究.福建师范大学2009
  2. 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 2006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05月第1版.
  3. 习龙生著.控制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12.
本条目对我有帮助1
MBA智库APP

扫一扫,下载MBA智库APP

分享到:
  如果您认为本条目还有待完善,需要补充新内容或修改错误内容,请编辑条目投诉举报

本条目由以下用户参与贡献

Dan,Mis铭,寒曦.

评论(共0条)

提示:评论内容为网友针对条目"公司机会规则"展开的讨论,与本站观点立场无关。

发表评论请文明上网,理性发言并遵守有关规定。

打开APP

以上内容根据网友推荐自动排序生成

官方社群
下载APP

闽公网安备 350203020327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