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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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权是可以居住在适当住宅的权利,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受到许多国际机构的认可,也列在《世界人权宣言》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
住房权受到许多国际人权文书的认可。《世界人权宣言》的第25条将住房权列为“最低生活保障权”中的一部分,内容如下: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的第11条第一款也将住房权视为“最低生活保障权”中的一部分
在国际人权法中,住房权是项独立的权利,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1991年会议一般结论的第4点也加以澄清。通用的说明以国际法的用语提供为住房权提供权威性的诠释。
日惹原则应用国际人权法中有关性取向及性别认同的内容,认为(affirm)“每个人都有住房的权利,保障不致有无故租房收回或歧视的情形,政府需a) 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措施、管理措施及其他评量措施,以确保住屋的安全,而且使民众有可以负担、可以居住、易于取得、符合文化的需求而且安全的住屋,包括简易居所及其他紧急避难设施,不会因为性取向、性别认同、财物或是家庭状态而被歧视b) 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措施、管理措施及其他评量措施以禁止不符合国际人权规定的租房收回情形,若有人提出他被迫拆迁,或是受到威胁要求拆迁,政府需提供适当及有效的保护措施,包括重新安置的权利,也包括以其他土地上相近或较好的房屋来取代的权力,而且不会因此受到歧视”。
住房权也体现在《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的第28条、欧洲社会宪章的第16条(修正版欧洲社会宪章的第31条),在非洲人权宪章中也包括了住房权。依照《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住房权包括:使用权的法律保障、服务可以使用、住房的材料、设备及基础设施、价格可以负担、适用居住、容易取得、位置及文化上可以选择。罗斯福总统在1944年第二权利法案的演说中也将住房权视为政治诉求之一。
住房权是1996年在伊斯坦布尔举行人类居住会议中的主要议程,也是人类居住议程:伊斯坦布尔宣言(Istanbul Agreement and Habitat Agenda)中的一项主题。议程的61项确认了政府为“促进、保护及确保住房权充份且逐步的实现”所需的步骤。2001年的人类居住会议,也称为“伊斯坦布尔+5”,再度确认了人类居住议程:伊斯坦布尔宣言,并且建立了简称UN–HABITAT的联合国人居署,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一起合作推动住房权。联合国人居署是国际上在住房权上最重要的国际论坛。其任务是透过宣传来促进住房权,并且发展指标及监控的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