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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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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Endorser)

背書人(endorser)

  背書是一種票據行為,是票據轉讓的一種重要方式。背書是由持票人匯票背面簽上自己的名字,並將匯票交付給受讓人的行為。這裡的持票人稱為背書人受讓人稱為被背書人

目錄

背書人的義務

  通過背書方式轉讓匯票的主要目的是要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建立起權利義務關係。作為轉讓人的背書人一旦在匯票上簽名,他就要承擔以下兩項義務:

  (1)須對包括被背書人在內的所有後來取得該匯票的人保證該匯票必將得到承兌付款

  (2)須保證在他以前曾在該匯票上簽名的一切前手的簽字的真實性和背書的連續性。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背書人和被背書人的關係

  背書人是被背書人債務人被背書人是背書人的債權人

背書人的案例

案例:票據背書人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1]

  【案情介紹】

  原告:某畜牧廠。

  被告:B市某傢具銷售公司(以下簡稱傢具銷售公司)。

  被告:A市光華沙發廠(以下簡稱光華沙發廠)。

  被告:某皮革廠。

  1997年4月21日,A市光華沙發廠與B市某傢具銷售公司簽訂了一份價款為50萬元的購銷合同合同約定以匯票進行結算。4月28日,傢具銷售公司向光華沙發廠簽發了一張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10月28日的匯票。光華沙發廠根據合同約定發送了沙發,接受了匯票。4月30日,光華沙發廠將匯票背書轉讓給某皮革廠,該皮革廠又將匯票於6月21日背書轉讓給畜牧場,以抵銷所欠貨款。在匯票到期日,畜牧場向傢具銷售公司提示付款,因傢具公司在開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畜牧場向皮革廠追索票款,皮革廠拒付。畜牧場遂以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傢具銷售公司、背書人光華沙發廠、皮革廠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清償票款。

  【當事人責任】

  本案中,傢具銷售公司簽發的有效匯票給光華沙發廠、某皮革廠背書連續轉讓給畜牧場,畜牧場作為最後被背書人,在票據到期日提示付款遭退票,出票人傢具銷售公司、背書人光華沙發廠、某皮革廠對票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認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二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九條 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井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第三十條 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第三十七條 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六十一條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八條 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審理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傢具銷售公司簽發的匯票符合《票據法》的規定,為有效票據。該匯票由光華沙發廠背書轉讓給皮革廠,皮革廠又背書轉讓給畜牧場,背書連續,且背書符合法定要式。畜牧場為最後被背書人,合法持有票據,享有票據權利,在票據到期日提示付款遭退票後,有權向票據債務人追索,因此法院根據《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八條判決出票人傢具銷售公司、背書人光華沙發廠、某皮革廠對票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問題解說及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票據背書的效力問題。

  票據流通證券。根據《票據法》規定記名票據的轉讓須以背書交付的方式進行。背書是指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在票據背面或粘單上記載將票據權利轉讓於他人的文句的票據行為。在票據背面或粘單上為票據背書並轉讓權利的人稱為背書人,受讓權利者稱為被背書人。

  一般轉讓背書的效力。一般表現為三個方面:

  第一,票據權利轉移效力。即背書人於票據上背書後,票據上的一切權利便轉移於被背書人。這是背書最基本的效力。因背書而轉讓的權利包括對付款人的付款請求權、對前手(其他背書人與發票人)的追索權、對票據保證人的權利及將票據權利移轉與他人的權利等。至於票據以外,因票據基礎關係而產生的權利則不隨背書而轉移。此外,因背書而轉移權利後,票據債務人對背書人的“人的抗辯”被切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對背書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善意的被背書人。

  第二,擔保承兌及付款的效力。即背書人背書後,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如遇承兌拒絕或付款拒絕時,背書人對被背書人及其後手負償還義務。但是,我國《票據法》和《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均規定,如果背書人禁止再為背書時,該背書人對以後被背書人就不再負擔保責任。此外,有些國家由於允許背書採用空白背書方式,因此規定背書人可以免除自己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義務。因為即使不准背書人免除,背書人也可以在其取得票據時要求其前手作成空白背書轉讓,然後自己依單純交付方法再轉讓,或將他人姓名填入空白背書內再轉讓,從而使自己不負任何責任。

  第三,權利證明的效力,又稱資格授予效力,即持有連續背書票據的最後被背書人,只要他持有票據,就推定他是合法的權利人,他可以不必證明實際權利轉移過程而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單憑背書連續即有行使票據上的權利的資格,這是法律賦予被背書人的一種效力,與當事人的意思無關。背書的連續是依據背書的記載認定的,它使在接受票據時容易識別票據權利是否合法,簡化持票人行使權利的手續。

  根據《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背書人背書時由背書人在票據背面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亦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背書合法有效,票據上的一切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追索權均轉移給被背書人,票據原背書人則成為票據債務人,同時原背書人的前手對原背書人的票據抗辯被切斷,不能以此種抗辯事由對抗被背書人(即新的持票人)。而且,背書後,背書人對其後手(被背書人等)票據權利的實現負有擔保責任。持票人以及其他背書人的所有後手,在權利遭到拒絕時,可以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背書人應當擔保票據的承兌,在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應依據《票據法》的規定承擔清償責任。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即背書人與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無須證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

  本案還涉及到票據的追索權問題。

  追索權,是指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到期前不獲承兌,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時,持票人在完成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的行為後,得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和其他法定款額的一種票據權利。追索權制度是票據法所特有的制度,它適用於各種票據。

  追索權的特征:(1)追索權是第二次請求權,只有在具備法定原因時,持票人才能行使;(2)追索權具有選擇性、變更性和轉移代位性。由於匯票的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但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對其前手,可以代位行使追索權,直到票據上的最後債務人償還後追索權才消滅;(3)追索權的範圍,不僅限於票據金額,而且包括利息及追索費用等。

  追索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期前追索,一類是期後追索,兩種追索條件不同。

  (1)期前追索。即持票人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期前追索的實質條件有:①付款人拒絕承兌5②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⑧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以上三種情況均表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難以或根本不能或部分不能代出票人成為票據主債務人,票據權利難以或不可能全部實現。持票人遇到其中第一種情況時,可憑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絕證書或退票理由書,進行期前追索。遇到其中第二種情況時,持票人可憑有關方面出具的死亡或逃匿證明,進行期前追索。遇到其中第三種情況,持票人可憑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書,進行期前追索。

  (2)期後追索。即持票人於到期日後行使追索權。期後追索的實質條件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它不僅包括付款人現實拒付,也包括付款人所在不明、拒絕會見或死亡而其繼承人不明等情形。持票人未獲付款應作成付款拒絕證書,進行期後追索。

  綜上分析,結合本案,B市某傢具銷售公司基於購銷合同簽發的匯票,傢具銷售公司為出票人,光華沙發廠成為持票人,該匯票為可轉讓票據。光華沙發廠背書轉讓票據後成為背書人,皮革廠又轉讓匯票,也是匯票背書人,畜牧場通過背書從皮革廠接受匯票,成為被背書人亦即最後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這張匯票的背書連續且符合法定要式。背書人、出票人均是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根據《票據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迫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畜牧場在權利遭拒絕即不獲付款的情況下,既可以向其前手依次或全部行使追索權,也可以要求出票人、背書人一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其中的一個背書人付清了票款,他就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可以再追索其他背書人,但只限於其前手,最終直到出票人清償全部票款。本案中,畜牧場為了儘快從票據債務鏈條中解脫出來,訴請所有前手承擔連帶責任,法院依據《票據法》的規定所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

參考文獻

  1. 楊成剛.經濟糾紛案件中當事人責任的認定與處理 (全四冊).中國建材工業出版社,1999年0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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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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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72.134.* 在 2008年6月12日 17:27 發表

這裡解釋得真好,我一看就明白,有的教材寫得讓人搞不懂.感謝網站辛苦的工作人員,讓我一下子開豁然開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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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0.98.* 在 2008年6月27日 15:41 發表

恩,不錯,辛苦了,如果有個例子就更完美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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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52.251.* 在 2009年11月19日 14:00 發表

很清楚!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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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0.9.* 在 2010年12月5日 14:43 發表

如果有個例子就真的真的完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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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 (討論 | 貢獻) 在 2010年12月6日 10:26 發表

58.20.9.* 在 2010年12月5日 14:43 發表

如果有個例子就真的真的完美了

期待有瞭解的網友參與貢獻~

回複評論
61.163.226.* 在 2011年7月29日 08:51 發表

恩,非常不錯。有案例就更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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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43.12.* 在 2011年9月13日 11:49 發表

謝謝 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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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50.182.* 在 2012年4月18日 19:30 發表

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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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2.118.* 在 2013年2月16日 09:35 發表

希望能有具體的實例,這樣更有利於形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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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HE林 (討論 | 貢獻) 在 2013年2月18日 14:25 發表

121.12.118.* 在 2013年2月16日 09:35 發表

希望能有具體的實例,這樣更有利於形象的理解!

添加了案例,希望對您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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