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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性辭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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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隱性辭退

  在現實生活中,有些用人單位為了達到辭退勞動者又規避法律的目的,往往會採取給勞動者放長假、將勞動者換崗或擅自提高工作標準等手段,迫使勞動者因熬不住而“主動辭職”,這就是所謂的“隱性辭退”。

隱性辭退的案例

  一、回家待崗。工資不能“縮水”

  【案例】婁萍是一家房地產公司銷售人員,其與公司勞動合同中約定.其月工資為4000元.另加提成2011年元月.隨著國家房價調控政策的進一步顯現作用.公司的樓盤銷售量出現了大幅滑坡,公司遂打算辭退員工.但礙於高額經濟補償便採取了“隱性辭退”:讓婁萍回家待崗.每月只發600元生活費.通過使其陷入低收入而又不能到別的用人單位兼職的境地.最終被迫自己辭職。

  【點評】公司雖可以讓婁萍待崗,但不能讓婁萍的工資“縮水”。《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五條也指出:“用人單位不得剋扣勞動者工資。”《違反(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也有類似規定這些規定一致表明。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無條件地向員發放全部工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藉口加以剋扣同樣,安排工作與否,是公司份內的事.與婁萍無關.但公司無權以此剋扣工資

  二、調離崗位,並非只有從命

  【案例】2010年3月8日,姚琳與一家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由姚琳擔任某一片區銷售總負責.月薪8000元加提成由於經營日益紅火.該片區漸漸成為肥缺2011年元月.公司經理遂想將之交給自己小舅負責.但遭姚琳拒絕。公司便藉口優化組合.把姚紅調到了生產車間擔任副主任.月薪3000元。姚琳心裡清楚.憑才能與專長.這絕對大材小用.公司實際上就是逼自己辭職

  【點評】《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即依法成立的勞動合同受法律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按照約定的內容.全面、如實地履行義務、行使權利。而勞動崗位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必備內容之一,一旦確定,未經雙方協商.不得擅自改變。本案中.公司找藉口將姚琳調離.屬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構成違約,且損害了姚琳的利益姚琳不但有權利拒絕調換崗位.甚至還有權追究公司的違約責任

  三、擅自“改革”,有權獲得賠償

  【案例】樊麗與一家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其月工資為3500元.可僅過了半年.即2011年3月初.公司因經營項目減少.需裁員又擔心承擔法律責任.遂推出了旨在達到“隱性辭退”目的的“改革”:全體員工每月只發一半_T-資.另一半納入年終考核.如年終完成考核任務即全發,反之則不發。同時還下發了具體但卻難於完成的考核方案樊麗等員工明白.只有走人,否則連生活費也無法保障

  【點評】一方面,公司擅自改變工資發放標準與方式的做法.已超出勞動合同的約定.必須徵得員工同意否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更何況《勞動法》第五十條已規定:“工作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即不能拖至年終算總賬:另一方面.由於員工難於完成考核方案所定任務,且如果員工沒有完成任務.哪怕付出了正常勞動.也將失去另一半工資.其實質就是變相剋扣工資而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就此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及其總和一至五倍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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