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法院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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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法院條款(choice of court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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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法院條款[1]
選擇法院條款是指國際借貸協議中規定有關當事人對某項協議或債務發生爭議時,應當由哪個國家的法院進行審理,以及該國法院根據什麼原則或標準來確定它是否有權受理該案件的條款。受某國法院的管轄,並不一定就適用該國法律,反之亦然。
選擇法院條款的種類[1]
國際借貸協議或債券中的選擇法院條款主要可分為兩種類型:
(1)排他性的管轄條款,即在借貸協議或債券中,只規定某一個國家的法院對其有排他性的管轄;
(2)多重管轄條款:即在借貸協議或債券中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的法院享有管轄權。在國際融資實務中,貸款人傾向於採用多重管轄條款,因為這樣,在借款人違約時,他能向之取得違約救濟的法院就越多,而不僅限於向某一個特定的國家的法院請求救濟。但借款人則多主張採用排他性的管轄條款,因為如果採用多重管轄條款,他就可能被人向一個敵視他的國家起訴,或可能被一大批債券持有人或銀行財團貸款人向不同國家的法院提起一大批的訴訟。從法律上說,大多數國家對於借貸協議中選擇法院條款,不論是排他性的管轄條款還是多重管轄條款,原則上都認為是有效的。
選擇法院條款的內容[2]
國際借貸協議或債券的選擇法院條款,主要包括以下兩項內容:
(1)明示選定有管轄權的法院。選擇法院條款首先應表明該項借貸協議或債券應受某個國家或某幾個國家的法院的管轄。例如,在選擇法院條款中可明確規定:“有關本協議(或債券)的一切爭議,應受英國法院管轄”,或規定“有關本協議(或債券)的一切爭議,應受英國法院以及紐約州州法院和聯邦法院的管轄”。前者屬於排他性的管轄條款,後者屬於多重管轄條款。
(2)指定送達訴訟文件的代理人。國際借貸協議或債券的選擇法院條款,除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外,還應當在該法院的管轄區內指定一名負責收受法律文件的代理人。按照各國的法律,只要把法律文件送達代理人,就等於送達本人,法律文件一經適當送達之後,就產生法律效力。歐洲大陸國家一般指定借貸協議中的代理銀行或發行債券中的主經理人作為訴訟文件送達的經理人,英美兩國則認為由一家與融資交易無利害關係的公司或其他機構充當訴訟文件的代理人更為合適。
選擇法院條款的效力[2]
過去,許多國家認為,司法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一部分,不能允許當事人以協議任意排除法院的管轄權。但是,隨著國際間經濟交往日益頻繁,現在大多數國家對有關合同的案件都允許當事人以協議確定管轄的法院,承認選擇法院條款的效力。但各國的要求不完全相同,並且對當事人選擇法院的權力都有一定的限制:
(1)美國法。在1972年以前,美國法院不承認選擇法院條款的效力,在1972年布列文一案判決中,美國法院改變了過去的立場,承認選擇法院條款的有效性。認為對於國際合同的選擇法院條款,只要是沒有被施加不正當影響的,又不是很不合理的,法院就應當予以承認。
(2)英國法。在1970年以前,英國法院根據“法院管轄權不容剝奪”的原則對選擇法院條款持否定態度。1970年後,英國法院改變了這一立場,承認選擇法院條款的效力。英國法院在決定是否承認排他性的選擇法院條款時,主要考慮以下因素:在英國法院起訴與在外國法院起訴相比較,在收集證據、費用開支等方面,哪國法院更為省便;合同是否受到外國法管轄;原告在外國法院起訴是否會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3)其他國家的法律。法國、德國、一奧地利、瑞士、比利時、荷蘭及北歐各國的法律,對選擇法院條款一般都予以承認,這些國家的法律認為,在合同中排除本國法院管轄權的協議是有效的。
(4)各國對協議管轄的限制,大多數國家在承認協議管轄的同時,對當事人以協議選擇法院的權力也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有:協議選擇的法院只限於第一審法院,至於上訴法院則不能由當事人以協議選擇,而必須按照管轄國的司法審級制度逐級提起上訴;協議管轄只限於非專屬管轄的案件,凡屬於專屬管轄的案件,不能由雙方當事人以協議或合同條款改變專屬法院的管轄權;當事人合同或協議中所選擇的法院一般應與合同有某種聯繫,如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成立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等。
在國際借貸交易的實踐中,商業貸款人往往傾向於採用司法訴訟程式方式來處理爭議,而國際金融機構如世界銀行、國際開發協會等一般都在借貸協議中規定以仲裁方式解決嘆方當事人的爭議,所以,選擇法院條款多用於商業借貸協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