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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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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證明責任

  證明責任最初是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術語,後經日本傳入中國。其基本含義是,在民事訴訟中,應當由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並予以證明,若訴訟終結時根據全案證據仍不能判明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真偽,則由該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

證明責任的歷史參考

  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和在無法證明時,要承擔的敗訴責任。

  在封建時代的糾問式刑事訴訟中,除審判機關外,沒有專門的公訴機關,控訴和審判職能不分。法官主動地採用殘暴手段追查犯罪,收集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罪責,承擔著證明責任。但是控告人和被告人雙方也都有證明義務。在中國封建社會的刑訴中,原告人、被告人雙方均負有證明責任。法律要求,控告別人犯罪,必須屬實,否則要承擔一定的後果。《唐律疏議》規定:“諸告人罪,皆須明註年月,指陳實事,不得稱疑。違者,笞五十”;還規定,在審訊中拷打被告人達到法定限數而不供認的,要“反拷告人”。《明律·刑律·斷獄》規定:“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別無待對事理,隨即放回。”

  反之,如果所告之罪通過審問不能證實,被告人不招認,原告人就要被押在官府,不得放回。這些都說明原告人負有證明責任。至於被告人的證明責任,則首先表現在被告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就要受到拷打上;對疑罪的處理原則也說明瞭這一點。所謂疑罪,“謂虛實之證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無證見;或傍有聞證,事非疑似之類”,即有犯罪嫌疑,但證據不足,難以處斷的案件。唐律規定:“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疑罪以贖論,一方面反映了統治者的慎刑思想,另一方面也反映被告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仍要受到一定的處罰。

各國的證明責任

  資本主義國家的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英美法系大陸法系的規定不相同。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採取辯論主義,證明責任基本上實行民事訴訟的規則,即:當事人雙方,“誰主張,誰舉證”。首先是控訴人負有義務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法官、陪審官對控訴人所舉證據有懷疑或認為不充分時,即宣告被告人無罪。但被告人在反駁控訴的情況下,證明責任就轉移到他身上。例如,被告人若辯解自己生理上、精神上不健全,沒有犯罪行為能力;發生犯罪時自己不在現場;自己的行為當時是在別人威逼下進行的;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職權行為;否認占有的被盜贓物是偷來的,等等,則被告人必須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如果提不出無罪證據,就推斷該罪行是存在的。

  大陸法系

  在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訴訟中,檢察官和法官依職權原則主動證明案件事實。檢察官代表國家向法院提起控訴,提出不利以及有利被告人的各種證據;被告人有拒絕陳述、沉默的權利,沒有證明自己有罪無罪的義務。法官主動詢問證人、被告人,調查證據,調取證據,不以當事人的建議、申請、提供證據為條件,也不受其約束。因此,關於大陸法系的刑事訴訟理論,許多學者認為,證明責任由檢察官和法官承擔。但是有的學者認為,證明責任是指當事人中誰應負責提出證據,因而認為應由作為控訴人的檢察官負責。

  在蘇聯

  《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刑事訴訟綱要》第 14條第2款規定:“法院檢察長、偵查員和調查人員必須採取法律所規定的一切辦法,對案情進行全面、充分和客觀的調查研究,弄清證明刑事被告人有罪和無罪以及加重和減輕罪責的情況。法院、檢察長、偵查員和調查人員無權把證明的義務轉加到被告人身上”。這說明,在蘇聯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由檢察長、偵查員、調查人員和法院承擔。

證明責任的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實踐中,有罪無罪的各種證據,都是由偵查、檢察、審判人員主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這不僅是偵查、檢察、審判人員的職權,也是他們的責任。訊問被告人不能強迫他自供。但被告人對司法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沒有拒絕陳述、沉默的權利。

  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負有證明責任。法院認為自訴人控訴證據不足時,可要求他補充,如提不出足夠證據,有權駁回自訴。如被告人提出反訴,反訴人負有證明責任。法庭在當事人提證的基礎上,對爭執事實不清時,應主動在庭內外調查,事實調查清楚後,才能處理,不能消極地依靠雙方提證。

  法律不允許犯嫌、被告人搜集證據,防止串供、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所以犯嫌、被告人不應承擔定罪的證明責任。但是,被告人可以提出有關量刑的證據,在量刑上有主張就有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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