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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執法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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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證券執法和解

  證券執法和解是指在證券執法過程中,監管主體與被監管主體通過和解協商的方式達成和解協議,使證券執法達到最佳效果。證券執法和解制度實質是證券執法管理方式的創新,體現了對社會主體意識的充分尊重。[1]

證券執法和解的特征[1]

  1、證券執法和解協議體現了單方性和雙方性的結合。關於證券執法和解制度的法律規定,大都規定雙方自願達成和解協議,那麼監管主體必須放棄監管措施,雙方按照和解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但同時,一旦情事發生變更或者出現法律規定情形,監管機構就應該單方採取執法措施,對被監管主體作出行政決定

  2、和解協議違法行為的不確定性和處理結果的確定性。雙方採用以和解的方式解決問題大多是因為被監管者的行為具有模糊性,證據收集困難,執法成本較大,為了提高執法效率,雙方有必要進行和解。一旦雙方都達成和解協議,雙方按照和解協議履行了各自義務,處理結果就具有了確定的法律效力。

  3、證券執法和解協議兼具有法定與約定的事項。法律規定了和解協議的條件,和解協議啟動的程式等內容,具有法定性;而對於雙方和解的內容在不存在侵害公共利益和顯失公平的情形下,具有很大的的自由協商的空間。

我國證券執法和解制度的構建原則[1]

  (一)經濟法“平衡協調”原則平衡協調原則要求平衡社會整體與個人,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係。平衡協調理念是證券執法和解制度的題中應有之義,證券執法和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共同維護雙方利益,實現監管主體與被監管主體的雙贏,與此同時。雙方在達成和解的基礎上,也維護了社會整體利益,達到社會利益個人利益的有機統一,推動社會和諧與穩定。因此,證券執法和解法律制度的構建應以“平衡協調”為指導原則。

  (二)經濟法“社會責任本位”原則。社會責任本位堅持社會主體從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在對社會負責的基礎上,正確處理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證券執法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有效,有利於社會和諧發展。雙方的出發點應該是維護投資人和社會公共利益,在二者相互博弈,實現共贏的基礎上,也兼顧社會利益最大化。

  (三)協同性原則。協同性要求要求全面綜合考慮影響事情發展的各種因素,防止“管中窺物”的片面化。證券執法和解制度證券執法和解制度應正確處理效率與公平、實體與程式之間的關係,既要發揮證券監管機構的主導性,又耍充分尊重社會主體的主體性。

我國證券執法和解制度的構建[1]

  由於我國證券執法和解的內容遵循雙方的意志,所以證券執法和解制度的關鍵是程式的制定。執法程式是執法公正和效率地重要保障。完善的執法和解程式不僅能實現雙方利益雙贏,而且能極大縮短執法時間,促使社會秩序的穩定。

  (一)證券執法和解程式的啟動。和解程式應在執法機構進入調查階段以後,通常由被監管者啟動。證券執法和解不是沒有條件的任意和解,不論是誰啟動和解程式,都要在充分考慮各種相關因素的基礎上,做出提出執法和解的申請。然而,和解前提條件的不同,以及執法和解中相應懲罰機制的存在使和解啟動階段相應拖延。和解內容中懲罰性性越嚴重、和解前提條件設置得越嚴格,證券和解的啟動階段往往會向後拖延。關於執法和解的前提條件,各國有不同的立法規定。如何設置證券執法和解的不同階段和相應的執法和解處罰措施,需要我國在相應立法時全面琢磨。

  (二)證券執法和解程式的受理。申請人在啟動調查程式後有必要將受調查行為的違法與否、意願支付執法和解的金額以及其他整改的的舉措等向證券執法機構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由證券監管主體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證券執法機構在嚴格審查和解程式啟動的條件後,可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證券執法機構受理和解申請的,執法調查程式結束,啟動執法和解程式。證券執法機構不受理的,繼續進行調查程式。

  (三)證券執法和解內容的協商。執法和解的目的是實現雙方的共贏,因此,在協商和解的內容時要充分合法合理,使和解的內容成本降到最小、利益得到充分維護,此外,雙方在協商的過程中,如果涉及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應充分尊重其知情權和參與權。

  (四)締結證券執法和解協議。為了保證雙方約定義務的履行,雙方應制定和解協議書,明確載明雙方的權益和義務。如果執法和解協議需要上級機關批准的,還需要遞交上級機關的審批。證券執法和解協議一經做出立即生效,對雙方均產生法律約束力,除非有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否則不得隨意變更和解除。另外,執法機關為了履行行政職權,也可以根據執法和解協議做出行政決定。

  (五)證券執法和解結果的的公佈證券執法和解協議在作出決定後應及時予以公佈,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以保證公眾的知情權。然而,由於證券執法和解往往缺乏確鑿的證據或法律依據證明涉嫌違法行為,因此,證券執法和解結果公佈的範圍、方式耍不同於一般的行政處理決定。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高攀.論我國證券執法和解制度的完善(A).商.20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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