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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执法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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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证券执法和解

  证券执法和解是指在证券执法过程中,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通过和解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使证券执法达到最佳效果。证券执法和解制度实质是证券执法管理方式的创新,体现了对社会主体意识的充分尊重。[1]

证券执法和解的特征[1]

  1、证券执法和解协议体现了单方性和双方性的结合。关于证券执法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大都规定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那么监管主体必须放弃监管措施,双方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同时,一旦情事发生变更或者出现法律规定情形,监管机构就应该单方采取执法措施,对被监管主体作出行政决定

  2、和解协议违法行为的不确定性和处理结果的确定性。双方采用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大多是因为被监管者的行为具有模糊性,证据收集困难,执法成本较大,为了提高执法效率,双方有必要进行和解。一旦双方都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处理结果就具有了确定的法律效力。

  3、证券执法和解协议兼具有法定与约定的事项。法律规定了和解协议的条件,和解协议启动的程序等内容,具有法定性;而对于双方和解的内容在不存在侵害公共利益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具有很大的的自由协商的空间。

我国证券执法和解制度的构建原则[1]

  (一)经济法“平衡协调”原则平衡协调原则要求平衡社会整体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平衡协调理念是证券执法和解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证券执法和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维护双方利益,实现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的双赢,与此同时。双方在达成和解的基础上,也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达到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有机统一,推动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证券执法和解法律制度的构建应以“平衡协调”为指导原则。

  (二)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原则。社会责任本位坚持社会主体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对社会负责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券执法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有效,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双方的出发点应该是维护投资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二者相互博弈,实现共赢的基础上,也兼顾社会利益最大化。

  (三)协同性原则。协同性要求要求全面综合考虑影响事情发展的各种因素,防止“管中窥物”的片面化。证券执法和解制度证券执法和解制度应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实体与程序之间的关系,既要发挥证券监管机构的主导性,又耍充分尊重社会主体的主体性。

我国证券执法和解制度的构建[1]

  由于我国证券执法和解的内容遵循双方的意志,所以证券执法和解制度的关键是程序的制定。执法程序是执法公正和效率地重要保障。完善的执法和解程序不仅能实现双方利益双赢,而且能极大缩短执法时间,促使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证券执法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程序应在执法机构进入调查阶段以后,通常由被监管者启动。证券执法和解不是没有条件的任意和解,不论是谁启动和解程序,都要在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做出提出执法和解的申请。然而,和解前提条件的不同,以及执法和解中相应惩罚机制的存在使和解启动阶段相应拖延。和解内容中惩罚性性越严重、和解前提条件设置得越严格,证券和解的启动阶段往往会向后拖延。关于执法和解的前提条件,各国有不同的立法规定。如何设置证券执法和解的不同阶段和相应的执法和解处罚措施,需要我国在相应立法时全面琢磨。

  (二)证券执法和解程序的受理。申请人在启动调查程序后有必要将受调查行为的违法与否、意愿支付执法和解的金额以及其他整改的的举措等向证券执法机构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由证券监管主体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证券执法机构在严格审查和解程序启动的条件后,可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证券执法机构受理和解申请的,执法调查程序结束,启动执法和解程序。证券执法机构不受理的,继续进行调查程序。

  (三)证券执法和解内容的协商。执法和解的目的是实现双方的共赢,因此,在协商和解的内容时要充分合法合理,使和解的内容成本降到最小、利益得到充分维护,此外,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应充分尊重其知情权和参与权。

  (四)缔结证券执法和解协议。为了保证双方约定义务的履行,双方应制定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如果执法和解协议需要上级机关批准的,还需要递交上级机关的审批。证券执法和解协议一经做出立即生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否则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另外,执法机关为了履行行政职权,也可以根据执法和解协议做出行政决定。

  (五)证券执法和解结果的的公布证券执法和解协议在作出决定后应及时予以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以保证公众的知情权。然而,由于证券执法和解往往缺乏确凿的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涉嫌违法行为,因此,证券执法和解结果公布的范围、方式耍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处理决定。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高攀.论我国证券执法和解制度的完善(A).商.20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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