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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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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群体诉讼)
代表人訴訟(Representative Action)

目錄

什麼是代表人訴訟

  代表人訴訟又稱群體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人數眾多而不能共同進行訴訟時,由眾多的當事人推選出代表人,由其代表本方全體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制度。

代表人訴訟的特征[1]

  (1)訴訟主體的群體性。這是指代表人訴訟的當事人人數眾多。如前所述,1986年四川安岳縣農民訴縣種子公司種子購銷合同案件中,原告為1569戶農民,法院審理該案時當然不能讓1569戶農民全部到庭參加訴訟,而只能採用代表人訴訟形式。因此,當事人人數眾多,且不能讓每個當事人都到庭參加訴訟是代表人訴訟的前提。

  (2)訴訟標的及訴因的相同性。這是指眾多當事人一方訴訟標的相同或者是屬於同一種類的。在代表人訴訟中,眾多當事人一方訴訟標的必須是相同的或者是屬於同一種類的,這是代表人訴訟的基礎和本質屬性,是法院將多數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糾紛合併審理的基礎。

  (3)訴訟團體的臨時性。代表人訴訟的眾多當事人中,每一個當事人都是獨立的權利主體,他們彼此之間本來沒有任何聯繫,只是因為民事糾紛發生後,基於相同的情況和具有相同性質法律關係的訴訟,使他們成為一個臨時性的集合體(團體)。這個集合體參加訴訟有利於訴訟經濟和避免相互矛盾的判決,但這個集合體僅僅存在於訴訟過程中,一旦訴訟結束該集合體自然解體,因此,具有臨時性。

  (4)訴訟活動的代表性。由於當事人人數眾多,不可能每一個當事人都參加訴訟,只能由眾多當事人推選代表人或法院指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在代表人訴訟中,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既代表自己,又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全體當事人,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既對自己發生法律效力,又對由其所代表的全體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因此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具有代表性。但是,訴訟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進行和解等處置民事實體權利的行為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5)法院判決的擴張性。在民事訴訟中,一般而言,法院判決的法律效力只及於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而不及於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但是,法院就代表人訴訟所作的判決,其法律效力不僅及於直接參加訴訟的代表人,也及於已經登記但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中,法院判決的法律效力還及於未在法院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和進行登記,但同代表人所代表的訴訟具有相同或相似情況的人。因此,法院就代表人訴訟所作的判決在效力上具有擴張性。

代表人訴訟的種類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規定了兩種代表人訴訟形式,它們是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和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

  (1)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是指,當事人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確定,由全體當事人推選出代表人,由其代表全體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制度。在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中,代表本方全體當事人進行訴訟的人被稱為人數確定的訴訟代表人。

  (2)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是指,當事人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由當事人推選或者由法院與當事人商定產生代表人,由其代表眾多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制度。在人數不確定代表人訴訟中,代表本方眾多當事人進行訴訟的人被稱為人數不確定的訴訟代表人。

代表人訴訟形成的條件[2]

  1.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人數眾多,不可能全部實際參加訴訟。

  該條件有兩層含義:其一,人數眾多的當事人既可能為一方,也可能為雙方。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4條和第55條規定的都是“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這固然是較為普遍的情況,卻也不能排除有例外的情況,如眾多的公司聯名起訴10家以上的公司不正當競爭。另外,第55條規定的同種類訴訟標的的代表人訴訟,雖然沒有明確眾多的一方當事人是原告方還是被告方,但同一條文關於“通知權利人”的規定,似乎已經表明眾多的一方當事人系原告方,因為原告通常是由權利人充當的。其實,具有同種類訴訟標的、人數不確定的眾多的當事人也可能屬於被告方,例如,徵用土地者訴眾多的搬遷戶,如果搬遷戶有100戶,原告只是起訴了60戶,由於原告還欲起訴多少戶尚不明確,因而也屬於人數不確定的情況。由此說明,在代表人訴訟中,既可能是原告方人數眾多,也可能是被告方人數眾多,還可能是雙方都人數眾多。其二,當事人的人數多至不能全部實際地參加訴訟。所謂不能實際地參加訴訟,主要是指當事人不能全部到庭進行陳述和辯論。這既是由法庭的有限空間決定的,也是由開庭審理的有限時間決定的。至於當事人達到多少人數就不能全部實際參加訴訟,這需要立法作合理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見》中規定“10人以上”為共同訴訟與代表人訴訟的數量界限,即當事人眾多一方為10人以下,屬於共同訴訟;當事人眾多的一方為10人以上.通常就為代表人訴訟。

  2.眾多的當事人具有共同的訴訟標的或彼此牽連的訴訟標的或者同種類的訴訟標的。

  與共同訴訟一樣,眾多當事人與訴訟標的的特定關係,是形成代表人訴訟的實質要件。沒有此要件,就沒有形成代表人訴訟的可能性。眾多當事人與訴訟標的的特定關係表現為三種情況:其一,具有共同的訴訟標的,即所訴請解決的民事糾紛系眾多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就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如10人以上的共同共有人訴對方當事人財產侵權賠償糾紛,就屬於此種情況。其二,不同的訴訟標的之間具有牽連性,即眾多的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雖然有著不同的訴訟標的,但這些不同的訴訟標的源出於同一法律事實或者一系列法律事實,例如,原告起訴10個以上的連帶債務人。其三,具有同種類的訴訟標的,即眾多的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不同的訴訟標的由同種類的原因事實引起,而且訴訟請求也屬於同一種類。

  3.眾多的當事人之間在同一訴訟中不會存在損益關係。

  處於相同地位的當事人雖然通常具有一致或相同的利益,但有時也可能彼此存有損益關係,共同的訴訟標的可能如此,彼此牽連的訴訟標的同樣可能如此。前者如分割共同共有財產的訴訟,共同訴訟標的人之間在分割問題上有損益關係,即某人分得多,必有人會相應地分得少。後者如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引起的訴訟,眾多侵權人之間在責任分擔的問題上有損益關係,確定某些侵權人承擔主要責任,便意味著另一些人只承擔次要責任。如果眾多的當事人之問存在損益關係,利益的驅動將很難使他們能夠互相代表,或者說,讓數人代表與已有利益衝突的其他當事人進行訴訟,既不合理,也難以成為現實。所以,要能夠形成代表人訴訟,必須是眾多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損益關係。

  4.眾多的當事人已向同一法院起訴或者被原告向同一法院提起訴訟,且該法院有權進行管轄。

  該條件有兩個方面要求:其一,如果眾多的當事人是原告方,他們巳向同一法院提起了訴訟,而非向不同的法院起訴;如果眾多的當事人是被告方,他們已被原告在同一法院提起了訴訟,而非被原告向不同的法院起訴。其二,該受訴法院具有管轄權。此處的管轄,主要指法定管轄,但也不排除合併管轄

代表人訴訟的功能[3]

  1.擴大司法解決糾紛的功能

  代表人訴訟制度通過具有共同訴訟人關係的多數方當事人選出一定數量的代表人代替所有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而其他人則退出訴訟的方式,成功地解決了主體眾多與訴訟空間容量有限之間的矛盾,可以通過一個程式解決眾多主體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擴大了司法解決糾紛的功能。

  2.提高訴訟效率

  代表人訴訟容許具有共同訴訟人關係的主體進入同一個程式,一併解決這些主體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這樣的訴訟中,對多數方當事人之間的共通性問題,可以實行一次舉證、一次審理和一次裁決,可以避免單獨訴訟時重覆舉證、重覆爭辯,也可以避免作出多個相互矛盾的裁決,從而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3.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力量對比

  我國現在常見的群體糾紛主要有農村土地承包、土地徵用糾紛、勞資糾紛、集資糾紛、房屋拆遷補償糾紛、醫葯、產品責任糾紛等,在這些爭議中,一方(通常是受害者)一般為普通民眾,而另一方(通常為加害方)則為政府機構、實力雄厚且有一定政治背景的大型企業或是現代高科技的企業或行業。在這樣的爭議中,爭議雙方在經濟實力、社會地位、社會資源占有上都有很大的差距,表現在訴訟上就是訴訟能力的極度不均衡,力量對比懸殊。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確立,使當事人構造從單一訴訟、一方為兩個以上的共同訴訟發展到一方為有一定牽連性的群體,多數當事人聯合起來進行訴訟,無論是在社會影響力上還是在訴訟能力上都要勝過單獨訴訟和共同訴訟,從而縮小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力量差距,使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能夠接近或達到真正的平衡。

參考文獻

  1. 石峰主編.法學核心課程系列教材 民事訴訟法教程.上海大學出版社,2005年03月第1版
  2. 張晉紅著.民事訴訟當事人研究.陝西人民出版社,1998.10
  3. 薛永慧著.群體糾紛與群體訴訟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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