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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產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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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精神產品責任

  精神產品責任是鑒於社會的不斷發展以及社會分工及知識積累,人的知識的來源絕大部分來自間接經驗和知識,而非直接的個人經驗和摸索。因此,現代社會人們對於書本知識的依賴越來越強,而由於書本在編撰、製作、印刷過程中出現的科學性的錯誤導致的損害事件亦隨之增多,糾紛的解決在現代的法治社會更多的主要的是應依靠法律這種社會調整器。精神產品責任制度的建立不僅有其現實的社會基礎以及法理基礎,而且也是社會的需 要。

精神產品責任的重要性

  就社會現實來看,精神產品致人損害的事例屢見不鮮。例如,育兒指南、養生建議等書籍中具有知識性的錯誤或缺乏科學性,使用者根據其介紹和說明使用而致損害人身健康;醫葯書籍中對於某些藥物的特性及適用範圍未能標出或標示錯誤,結果醫生或患者信賴該書籍並根據其說明而使用,結果使用該藥而致患者病情加重、耳聾、失明、傷殘乃至死亡等嚴重後果;食譜或烹飪書籍中,把不能在一起進行炒、炸、煎、煮的食物原料錯誤的作為一個配方,使用者根據該書的說明和配方做菜,結果產生了有毒有害的反應而致人損害;指導教學實驗的書籍中把不能進行混合的兩種或多種化學物品錯誤的規定在某種實驗中,教師根據其說明在向學生做實驗和演示的過程中發生爆炸而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介紹如何區分和採摘可食用的蘑菇的書籍中,將有毒的蘑菇錯誤的當作可食用的蘑菇標出,該書的讀者或使用者根據其對於可食用的蘑菇的形狀、顏色等特征進行採摘並食用,結果導致食物中毒;在地質水文資料中,例如對於海中並處於航線中大的暗礁未能標出或錯標、漏標等,結果致使船隻觸礁毀損;飛行地圖沒有標出、漏標、錯標航線中山峰或其他障礙,飛機根據此地圖飛行結果撞毀。凡此種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已屢屢發生並產生眾多的爭議和糾紛,然而由於缺乏相應和明確的法律規定常使法官對這類糾紛的解決進退兩難,保護受害者的權益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不責令對受害者予以賠償又顯失公正。據此我們認為,建立精神產品責任制度已是現實的迫切需要。法律歸根結底乃是一定的政治與經濟關係的體現和反映,因而從實證的角度來看,現實中大量存在的精神產品致人損害的事例及由此引起的糾紛為我們考慮和建立精神產品責任制度提供了足夠的必要理由和現實基礎。

精神產品責任的範圍

  範圍確定的現實困難

  精神產品是一種特殊的產品,其是通過書本中文字、圖片或其組合作為載體所表達出的思想、見解和知識等。由於精神產品涉及到公民的一項基本的憲法權利-言論自由,因此在追究精神產品責任時不能不權衡和考慮對於言論自由的保護與對公民人身及財產權利的保護。

  範圍確定的必要性

  “言論自由是保障個人自我實現的必要手段; 產品責任它是增進知識併發現真理的基本過程;它為社團所有成員對決策的參與提供了必備條件,這對政治決定而言尤為重要。”經驗教導我們,人類歷史的發展及政治文明和科技進步,探求真理皆有賴於言論自由,言論自由如此重要並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的憲法權利,法律應盡其所能為公民擁有並實際享受這一權利提供切實有效的保障。因此精神產品責任的適用範圍應限於一合理的領域內,否則如果過分的要求書的作者或出版商對其所有的公開出版的書籍中的內容因缺乏科學性或存在偶然的錯誤而造成的損害都承擔責任的話,那麼將無人敢於自由的發表見解、學術觀點、進行科學研究或者進行政治批評,言論自由將不復存在,不同的言論將不能在思想市場上自由的交鋒,正確的思想難於得到傳播,荒謬的言論和思想也不能得到有效的揭露和糾正,民主政治的基礎將喪失。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言論自由的保護從來都是有限而不是絕對的,言論自由的實施本身就具有風險成本。從利益衡平的角度以及理性的眼光看,當兩種權利發生衝突時,我們應當犧牲層次較低的權利或較小的利益而保護更高的權利或更大的利益。然而我們面臨的難題是籠統的言論自由權與人身和財產權,很難說哪一個更重要哪一個級別更高,因為言論自由本身就有很多的類型和層次,而人身與財產權也複雜多樣,不能一概而論。

  事實上也許從總體上而言,言論自由的價值要高於名譽權,然而在具體的案件中則未必一定如此。在此我們無意去攻擊其觀點的偏頗,而是想說明不能籠統的宣稱某種權利更高而可以任意的損害另一種法定的級別較低的權利,在具體的事例中常常發現有時言論自由對於名譽權的損害不僅是可以避免的,而且是對於其行使言論自由不是必須的。當其發表不負責任和草率的言論並且在當時的科學技術水平能夠作出正確判斷或結論的時候,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並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正如布萊克斯通在1765年的《英國法評註》中所言,“每一個自由人都具有無可置疑的權利,在公共場合盡情發揮他的觀點;禁止它也就摧毀了新聞自由;但如果他發表了錯誤、有害或非法的言論,那麼他就必須承擔由其自身輕率所帶來的後果。個人意志仍然自由,只是自由意志的濫用將受制於法律的懲罰。”

  法官確實應當忠於法律並基於法律作出判斷,但是這種判斷必須建立在客觀的事實基礎上。法官雖然不能對於事實中的技術問題作出正確的判斷,但是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進行鑒定。除非這種言論自由的行使具有極大的價值且必須要以犧牲其他的合法權益為必要的代價,在這種情形下可以免除對事實的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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