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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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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法院拍賣

  法院拍賣是指執行法院為滿足或保全債權人債權,依法對執行債務人或保全被申請人的財產所進行的變價行為或執行行為、處分行為。雖然從形式上看,法院拍賣也是將拍賣標的物在公開場合由應買人競相出價,最後賣給出價最高的人,而類似於一般的買賣行為。然而,法院拍賣系一種強制處分或強制執行行為,非一般的買賣行為;拍賣法院與拍定人之間的關係系一種訴訟或執行關係,即訴訟或執行上的處分關係,而非一般的買賣關係;法院拍賣系受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的調整,而不完全適用民法、契約法的原則。一般發生在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強制執行程式中。

法院拍賣的條件

  所謂法院拍賣的條件,是指法院在哪種情況下可執行拍賣行為。根據現有規定,我國目前有三種形式的法院拍賣或稱“變賣”:作為執行措施的拍賣、作為保全措施的拍賣和對坡扣押船舶的拍賣。三種形式的拍賣,各有其不同的條件要求。

  作為執行措施的拍賣的實施,其一,要有執行根據的存在,且其根據為金錢給付請求;其二,要有中請人的申請或審判人員的移送;其三,一般情況下,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其四,拍賣標的物非被執行人必需的生產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其五,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執行根據的種類,民事訴訟法(試行)有明確的規定)。

  作為保全措施的拍賣的實施,其一,須法院已經按訴訟保全的程式要求,對被申請人的物品予以查封、扣押,其二,須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長期保存(當然,訴訟保全本身有一定的條件、範圍等要求,我們這裡只截取其與法院拍賣有關的一部分)。從本質上講,保全措施是一種“維持現狀”的方法,拍賣只是在其“維持現狀”遇到意外情況時的一種應急措施,而非其慣用方法(以下為敘述方便,將作為保全措施的法院拍賣的情況略)。

  對被扣押船舶的拍賣,其本質也是一種保全措施,只不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強制變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具體規定》,將拍賣的條件放寬了:其一,被申請人的船舶已被扣押;其二,申請人已向扣船法院起訴並提出拍賣船舶的申請;其三,船舶被扣押後,被扣押船舶所有人在三十日內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擔保,或者看管船舶費用很大,或者船舶本身及其機件、設備不宜繼續扣押;其四,有法院院長的批准。

  只要上述條件成就,人民法院就可分別為執行措施的、保全措施的或對被扣押船舶的拍賣。法院就負有滿足債權人的請求,查封、拍賣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以滿足債權人的債權的責任,同時享有對執行標的物的獨自的變價權、處分權等權力,執行債權人負有提供執行根據,墊付費用等義務,同時享有獲償的權利,執行債務人則負有承受強制執行的義務,享有對執行依法提出異議的權利等。一旦拍賣條件成就,完全進人拍賣領域時,法院與拍賣應買人、拍定人間的關係則是這樣一種關係:拍賣法院獨自對拍賣行為負責,拍賣應買人、拍定人的應買行為在客觀上幫助或協助法院完成了對拍賣標的物的變價處分。與應買人、拍定人對應的賣主非拍賣標的物的所有人或與有人,而是依法對該物有變價權,處分權的國家專門強制執行機關。法院這種對拍賣標的物的獨自的處分權、變價權,來自國家對強制執行債權人的漬權或執行債務人的所有權。儘管法院拍賣要有執行根據的存在,但一旦拍賣條件成就,法院就可獨自進行拍賣行為,就具有了獨自對拍賣結果負責的能力。

法院拍賣的程式

  法院拍賣一般經過準備、具體實施、分配拍賣價款等幾個階段。

  1.拍賣的準備

  一般情況下,法院在拍賣前,要對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採取一定的措施,以保障拍賣的順利進行;這些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等。各國的法律大都對查封、扣押亦即拍賣的對象予以一定的限制,不是債務人的所有財產都可作為拍賣的對象。我國民訴法(試行)第一百七十二條也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必要的生產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另外,根據我國民訴法的規定,執行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應通知被執行人或其成年家屬到場。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法院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執行人或其成年家屬一份。

  法院扣賣的如為不動產或預計拍賣標的物價額頗高時,執行法院可應執行債權人,債務人的聲請,或依職權,確定拍賣標的物的底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強制變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具體規定》就有如斯規定),並可根據實際情況,特別是在決定以投標的方式拍賣時,酌定保證金,命應買人或投標人於拍賣前、開標前預交。

  拍賣法院所要做的另一項主要準備工作是發佈拍賣公告,公告以下主要內容:拍賣的原因、時間、地點及聯繫方式,拍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品質及有關事項,查看拍賣標的物及查封筆錄的時間、地點、方式;應買人的條件,在定有保證金的情況下,保證金的數量及交付的時間、地點:定有底價者其底價;其他應公告的事項。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強制變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具體規定》中規定,變賣船舶的底價由受理法院確定,不得公開。這可能是出於提高拍賣船舶的售價的考慮。但在一般情況下,公佈底價則可能對提高拍賣標的物的售價更有利。由於拍賣的結果關係到執行債權人、債務人的利益,法院一般應在拍賣前通知債權人、債務人於拍賣時日到場。當然無法通知或屆時不到場者,不影響拍賣的正常進行。

  2.拍賣

  法院拍賣的拍賣人自然應為執行拍賣的法院。法院拍賣的應買人為一般的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經濟實體。在拍賣法院要求應買人提供一定保證金的情況下,只有提供該保證金的自然人或法人等才能成為應買人。執行債權人同樣可以成為應買人,其他債權人也可成為應買人。執行債權人的申請執行,並不影響他參加對拍賣物的應買。執行債務人一般情況下不可能成為應買人,因為,如果他有現金清償債務的話,就不至於出現以自己所有的財產供拍賣以清償債務的局面。

  拍賣在應買人自由公平的競相加價中進行。一般情況下,當應買人出到最高價且在一定的時間內(動產拍賣一般是連續高呼三次)沒有再加價的了,拍賣即告成立,即為拍定。但如果應買人出的最高價低於底價或者雖未定底價而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以為應買人所出的最高價不足而提出反對時,執行法院就應考慮不為拍定,而定期另行拍賣。

  由於第一次拍賣沒告成立,執行法院再為第二次拍賣時應根據實際情況酌減拍賣標的物的底價。一般情況下,如果再次拍賣的應買人出得最高價離底價太遠或雖未定底價但其出價顯然不相當者,執行法院就可將拍賣標的物作價交執行債權人承受,而不再為拍賣。如果執行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可撤銷查封、解除扣押,將拍賣標的物返還執行債務人。

  同樣地,如果出現拍賣標的物無人應買的局面,執行法院亦可將其作價交執行債權人收受。執行債權人拒絕收受時,執行法院也可撤銷查封,將拍賣標的物返還債務人。這樣做的主要考慮是確保執行程式的順利進行。

  3.處理拍賣價款,清德彼務

  一般情況下,執行法院在將執行費用、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費用等必須預先扣除的費用從拍賣價款中扣除後,再將餘款交執行債權人受償。如果其餘款超過債權人應受償的數額時,應將超過部分交付執行債務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可制定分配方案,並預定分配時間。在分配期日到來前,將分配方案通知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各債權人如果對分配方案有不同意見,可及時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以供法院參考;如無異議,即按分配方案分配。

參考文獻

  • 李守芹.法院拍賣淺談(A).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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