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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共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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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合伙共有財產

  合伙共有財產又名現代的合伙共有關係,性質仍然存在廣泛爭議,我國尚未出台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規定其性質,不同性質的合伙財產具有不同的共有性質,對內對外產生不同的特征,因此難以一概而論。

合伙共有財產的性質比較

  古代的合伙共有財產

  合伙具有悠久的歷史。在羅馬法時,合伙關係就已經相當發達,不僅合伙有相當複雜的分類,而且要求每個合伙人均有義務提供已允諾的投資標的。合伙設置管理人,該管理人有義務提供所獲得的紅利,為延遲分紅而支付利息,並必須彙報賬目,也有權為對共同物支付的必要費用和有益費用獲得補償。①這種合伙財產的共有為按份共有。

  在我國古代,關於合伙的記載比羅馬法還要早。在春秋時期;管仲與鮑叔牙之間就在合伙經商,產生合伙共有財產。《史記·管晏列傳》記載:“管仲日:吾始困時,嘗與鮑叔賈,分財利多自與,鮑叔不以我為貪,知我貧也。”生動地記載了這個時期的合伙共有財產關係

  我國近代,《大清民律草案》在債權編契約一章的第十四節規定了合伙,從第’796條至第834條共29個條文規定了合伙合同的規則,其中大部分條文規定的是合伙共同財產關係。《民國民律草案》在債權編第二章契約中的第十六節規定了合伙,從第655條至第688條共34個條文規定了合伙關係,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合伙共有財產關係。在國民政府制定民法典中,對合伙共有關係作了詳細的規定,建立了合伙共有關係的法律制度。

  現代的合伙共有關係

  在現代經濟活動中,合伙已經是典型的經營形式,現代民法都對合伙形式及其財產共有形式進行規制。各國民法規定合伙共有財產關係,分為四種不同的立法例:

  (1)確認合伙具有法人地位,合伙財產為合伙獨立財產

  《法國民法典》原來並沒有合伙具有獨立民事主體地位的規定,在1978年對民法典進行修訂時,在第1842條做了新的規定:“除第三章規定的隱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記之日起享有法人資格。”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伙,其財產即為獨立財產,合伙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合伙財產享有獨立的所有權。因此,依照《法國民法典》的規定,除了隱名合伙以外,合伙的財產是單獨所有權。

  (2)確認合伙性質為合同關係,合伙財產為共同共有財產

  德國法、瑞士法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均採這種立法例。《德國民法典》第718條規定:“各合伙人的出資以及通過合伙執行事務而取得的物件,均為全體合伙人的共同財產。”《瑞士債法典》第531條規定:“每一個合伙人應當提供出資,出資可以為資金貨物債權或者勞務。但另有約定的除外。”第532條規定:“合伙人共同分享實質上屬於合伙之利潤。”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伙之出資,及其他合伙財產,為合伙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原蘇俄民法同此例。這種立法例確認合伙的性質是合同關係,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其所享有的所有權就是共同共有。

  (3)確認合伙性質為合同關係,合伙財產為按份共有財產

  日本法採此種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668條規定:“各合伙人的出資及其他合伙財產,屬全體合伙人共有。”立法沿襲羅馬法,個人色彩特強,突出各個合伙人的財產份額,突出各個合伙人的地位,因而對於合伙的團體性不能適應。所以,近世日本學說漸改為合伙共有財產以合有說為通說,認為合伙共有財產屬於全體合伙人的合有,即共同共有。

  (4)確認合伙為準民事主體,合伙出資與合伙積累性質不同

  這是我國《民法通則》的做法。將合伙規定在民事主體的“公民”之中,併在第32條設兩款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由合伙人共有。”立法將合伙出資和合伙積累採取上述不同的表述,一般認為兩者有不同的共有性質。我國的這種立法例為前所未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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