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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保險經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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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體育保險經紀人

  體育保險經紀人是指代表被保險人體育保險市場上選擇保險人或保險組合,同保險方洽談保險合同條款並代辦保險手續的經紀人。體育保險經紀人向體育保險公司收取佣金,從體育保險人的角度看,與經紀人直接交易,能省時間、節約資金、提高經濟效率。

體育保險經紀人的法律特點[1]

  (1)體育保險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是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依照投保人的要求,運用專業知識,尋找合適的保險人或險種,提供最佳保障計劃。同時可以為客戶提供向多家體育保險公司詢價的服務。所以體育保險經紀行為是商品經濟活動中的特殊民事居間行為。它具有居間行為必備的法律特征。“保險法”中明確“保險經紀人是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佣金的單位。”它把保險經紀人的中介性,服務性,有償性充分地以合法性予以定位。中介性——不是保險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是從事居問活動的服務性——以訂立保險合同為目的,提供專業技術服務有償性——通過居問人活動致使合同雙方關係有效,居間人根據約定獲取報。合法性——體育經紀人如同諸多行業一樣在我國是仍在起步的新興行業,不論是從業資格的培訓還是從業制度的規範,無不體現著“保險法”初級階段的過渡性特征。

  (2)體育保險經紀人可參與投保人和保險人商定的保險合同內容,但是不參加合同的訂立,因而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所以他必須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①有不得與第三方(保險人)串通損害委托人利益的義務;②有如實向委托人(投保人)報告風險評估計劃,保險安排等告知義務;③應盡最大限度地為委托人(投保人)提供合適的保險產品及各保險人相關專業服務水平及償付能力等信息,促成保險合同的訂立;④有為保險合同委托人(投保人)和保險人的有關信息和技術承擔保密義務的責任。美國的法律還規定了體育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不能有相互經濟關係,亦不得有相互投資關係,由此可保證其具有獨立的法地位。

  (3)體育保險經紀人必須是法人單位。“保險法”中已確定,個人保險經紀人必須在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中從事保險經紀活動。英國是體育保險經紀人異常發達的國家,雖然允許有“單干戶”,但大多數是在一家體育保險經紀公司屬下從事體育保險經紀活動。在我國,體育保險經紀公司是以“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不允許以個人名義從事體育保險經紀人活動。如委托人因不知情而委托地下保險經紀人,造成上當或者損失的,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4)體育保險代理人是以保險人的名義推銷保險產品,而保險經紀人的居問活動是獨立以自己名義(保險經紀公司)進行的,所以保險法規定“因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即承擔違約或賠償的民事責任。如在體育保險經紀活動中觸犯法律,進而對其違法行為將承擔行政,經濟或刑事責任。

  (5)保險合同的“單向附和”的特殊性。保險合同條款是由承保商(保險人)單向制定的,被保險人投保時處於盲目狀態,必須要有保險經紀人介人才能使其平衡。再者,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對被保險人來講權利和義務不一定會實現,只有當偶然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索賠權利才能體現。特別是較大保險事故由保險人來定責定損,在客觀上有失公允,所以應由投保人的保險顧問向保險人提出索賠要求,才能從根本上保障投保人的利益。

體育保險經紀人的經營原則[1]

  1.法規原則

  保險經紀人的機構設置,經營區域,業務範同,經營規則,罰則等都在1998年“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定(暫行)”和中國保監會2002年修訂的“保險經紀公司管理規定”中明確。但是,目前我國對體育保險經紀人還沒有專門的法律和或者在保險法律中有專門的規定,這一法規原則也是依法經營管理體育保險經紀人進入市場的行為準則,同時要求體育保險經紀人依法自覺接受《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2.民事責任原則

  體育保險經紀人與投保人之間建立或變更終止中介關係,雙方均通過自願協商確定,決不允許出現一方當事人脅迫,欺詐,乘人之危,或強制實施這一民事行為,否則,該行為無法律效力。從事體育保險經紀活動時應公正合理。體育保險經紀人、投保人在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時需對等公平。體育保險經紀人、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從事保險民事活動中應實事求是,恪守諾言,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各自履行自己應承擔的民事義務。

  3.財務穩健原則

  建立健全的業務及財務管理制度,嚴格將“客戶資金”賬戶與公司“費用賬戶”分開,“專戶”只能作為轉付保險費和賠款,併在法規規定時間內劃轉,不得挪作它用;設立專門帳薄,詳細記錄業務收支情況,按期向保監會報送業務、財務會計報表;公司必須按時足額交存保證金。待條件成熟時需落實職業責任保險以保障公司穩健經營。

體育保險經紀人的專業守則[1]

  體育保險經紀人的專業守則,是體育經紀人自律規範準則,是深受客戶和體育保險人歡迎的規範行為,也是體育保險市場接納的根本,是體育保險經紀人專業地位的最佳保證。

  (1)體育保險經紀人在從事經紀活動時,必須堅持真誠、守信的態度,規範自身的職業行為;

  (2)以客戶利益至上,最大限度滿足客戶體育保險需求;

  (3)不得進行誤導或誇大事實的廣告宣傳;

  (4)客觀專業地為客戶提供各類體育保險咨詢;

  (5)應客戶要求,向客戶解釋、介紹適合客戶需要的各類體育保險產品的不同之處和相應的費用;

  (6)運用專業知識客觀地提供更多保險經紀公司的信息,為客戶出謀劃策,選擇最適合的承保公司;

  (7)保證客戶資料的完整性、保密性。除用於保險或法院所用外,未經客戶同意,不得任意使用和披露;

  (8)體育保險經紀人應要求,可向客戶披露保險人所付的佣金。除應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外,在收費或協議訂立之前,還應通分客戶或保單持有人計劃向其收取的其他費用或其他服務款項;

  (9)體育保險經紀人應遵照體育保險單持有人或客戶意願終止協議;

  (10)當客戶在填寫投保單和賠款申請書及其他重要單證文件時,體育保險經紀人應向客戶申明所有填寫資料及回答均由客戶負全部責任。同時要求客戶審閱核實並告知填報不實可能導致的後果(拒賠)。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薛濤.試析我國體育保險經紀人市場的發展(A).體育與科學.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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