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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報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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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交叉報複

  交叉報複指如一成員認為,其在某一協定項下的權利被侵害,可以在另一個協定項下對違反反進行報複。對於在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三大協定的任何一個協定中違法造成的損害,報複將不再局限於違法所涉的協定,而是可以在其他兩個協定中進行交叉報複。

交叉報複的適用條件[1]

  根據WTO的規定,起訴方適用交叉報複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首先,必須得到DSB的授權。在形式條件方面,中止減讓要得到DSB的授權,即實施WTO報複措施的形式條件是指採取措施的成員方應在行動前獲得DSB的授權。成員方一旦獲得DSB的授權,該成員的報複行為就納入了多邊軌道之中,就視為DSB的行為,報複行為也就具有合法的基礎。

  其次,必須遵循一定的次序。跨協定報複所產生的效果最大,且對有關成員國之間的利益影響也是最大的,因此DSU要求必須是“情形嚴重”時才可申請適用。而且必須遵循先採用平行報複,再採用跨部門報複,然後才是跨協定報複,不能逾越。

  第三,決定適用交叉報複的主體為起訴方。起訴方得到DSB授權報複後,即可自主決定是否施行交叉報複。

  第四,實施水平應該符合要求。DSU要求獲授權方在實施交叉報複時應考慮DSB認定違反義務的或其他造成利益喪失或減損情形的部門或協定下的貿易,及此類貿易對該方的重要性。與利益喪失或減損相關的更廣泛的經濟因素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更廣泛的經濟後果。第五,應盡通知義務。DUS要求實施報複應向DSU遞交申請書,併在其中說明理由,同時還應向有關理事會遞交申請書。

WTO交叉報複措施存在的缺陷[1]

  (一)交叉報複措施的啟動標準不明確

  DSU明確尋求交叉報複的條件是“如果起訴方面認為對相同部門或同一協定項下的其他部門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不可行或無效”,(DSU第22條第3款)但沒有明確交叉報複應遵循的標準。是否尋求交叉報複完全取決於起訴方的主觀意志,“不可行或無效”也取決於起訴方的主觀判斷。據第22條第6款,由仲裁人認定第22條第3款所列的原則和程式是否得到遵守,但條文中“可行”、“有效”、“嚴重”的用語過於寬泛,目前DSU還沒有形成關於“可行”、“有效”、“嚴重”認定的具體標準,所以起訴方有相當大的自主權利。

  (二)終止交叉報複的規定不完善

  DSU第22條在WTO報複措施的終止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未明確在有關成員其後採取了符合適用協定的措施的情況下報複的取消的問題。該條第8款僅規定報複措施“只應維持至被認定與適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須執行建議或裁決的成員對利益喪失或減損已提供解決辦法,或已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其中,衡量“解決辦法”或相關措施“已經被取消”有很大的爭議。第8款未明確規定若雙方對解決被抵消或損傷利益的措施意見不一致時,或對一項措施在實際上是否“已經被取消”產生爭議時的程式安排。

  (三)交叉報複擴大了受害範圍

  一方面,交叉報複針對違約國中非直接相關的企業,真正實施侵害行為的主體可能並未受到懲罰。中止減讓報複限制了而不是促進了貿易,他同時打擊了那些與爭端毫不相干的企業,包括那些報複國的企業。同時,在被報複國內,這些受到交叉報複的企業得不到國家的補償,成為被報複國違法行為的犧牲品。另一方面,交叉報複使國內消費者受害,因為他們失去了選擇消費國外相同產品的機會,不得不以更高的價格購買國內替代產品,進而降低本國總體經濟福利。

  (四)交叉報複容易導致貿易保護

  WTO的精神是“通過達成互惠互利安排,實質性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消除國際貿易關係中的歧視待遇”。而WTO報複措施的目的則是通過報複,構築關稅壁壘來實現迫使對方改正違法的貿易手段,並使自己受損利益得到補償。可見,報複措施不僅違背了WTO精神,還鼓勵了貿易保護主義。交叉報複,必然使得一些國家希望通過報複措施來保障其國內企業的利益。報複國一般會選擇一些基礎比較薄弱的或對被報複國重要的產業實施報複以達到保護本國弱勢產業和打擊他國優勢產業的目的,而與受損害的產業之間並無太大的聯繫,報複措施幾乎沒有起到保護起訴方國內工業的作用。因此,貿易報複不僅增加了貿易限制並且具有強烈的貿易保護主義。

  (五)交叉報複不利於保護弱小國家的利益

  交叉報複只是在形式上給予成員國同等的報複機會,但交叉報複實際效果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報複雙方實力對比情況。貿易大國對外貿易量大,弱小國家的貿易量小,在承受報複時,貿易大國比經濟弱小的國家更能承受報複帶來的衝擊。首先,弱小國家即使被授權實施報複,也往往因為能力有限而無力實施。其次,即使弱小國家實施報複,一方面會給經濟弱小國家帶來進口商品價格上漲的影響,損害小國國內消費者的利益,且可能使弱小國家元氣大傷;另一方面,來自弱小的國家的報複對大國來說無關痛癢,即使完全禁止對大國的市場開放,對大國也不會產生很大的影響。閻如“香蕉案”中所有的共同投訴方都是發展中國家,儘管他們對歐盟在執行DSB裁決與建議一拖再拖的做法深感失望,但除了厄瓜多以外其他各國均未像美國那樣對歐盟採取報複措施。弱小國家在報複機制中仍處於不利地位。

WTO交叉報複措施的改革思路[1]

  (一)明確交叉報複的標準

  DSU應該進一步澄清第22條第3款的有關規則,明確進行交叉報複應當遵循的標準,明確什麼時候在相同部門或者是在同一協定項下的其他部門進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是“不可行或無效”。對於第22條第6款條文中的“可行”、“有效”、“嚴重”認定的具體標準,應予以進一步澄清。

  (二)對WTO報複的終止做了更具體的規定

  DSU規定了3種終止報複的情況,但DSU還應規定在違反措施是否已取消的問題上爭端各方存在分歧時,應由“一致性審查”專家組程式來決定。如果專家組認為有關成員已取消違反措施,則該有關成員可以請求DSB撤消報複授權。這一後續性規定增強了報複終止的確定性。

  (三)減少使用交叉報複

  交叉報複的引入加強裁決的執行力度,使成員方遵守有關協議。但是交叉報複屬於極端手段,它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損害了相關私人經濟活動者的利益;對發展中國家的不公平性等等。有學者認為交叉報複針對的是整個國家和地區,因而受到懲罰的可能是整個境內的無辜企業產業和企業、公司,而真正的施加侵害行為的產業和企業卻可能並未受到懲罰。交叉報複促進了貿易保護主義,損害小國的利益。減少交叉報複,這樣不僅能夠保護申訴產業的利益,而且能夠儘量減少對無辜第三方利益的損害。基於貿易現狀,弱小國家常常在貨物貿易領域受發達國家較多牽制,而沒有能力在貨物貿易領域內的初級產品生產方面尋求報複,若轉為在服務貿易以及知識產權領域進行對發達國家的報複,則會達到較好的效果。因此,暫且將交叉報複作為權宜之計,通過限制交叉報複的適用主體,實行差別對待,保護弱小國家的貿易利益。

  (四)實施方式改為提供與損害相當的減讓

  報複的實施方式從報複改為DSU要求敗訴方提供與損害相當的減讓,而報複措施的其他程式仍然沿用。施用方法的改變的目標就是針對並改進目前報複措施具有強烈的貿易保護主義色彩的缺陷,廢除貿易限製作為報複的方式而轉變為提倡減讓來實現DSU督促執行與實現貿易自由化

  (五)建立懲罰性報複制度

  建立懲罰性報複制度,使受報複方感到不取消違法行為將導致其受到難以損益相抵的危害的地步,使其回到WTO規則之下,以避免不利後果的產生。設置罰金就是很好的懲罰性報複措施,設置罰金容易對被訴國政府形成一種壓力來履行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建議或裁決。同時,收取到的罰金可用來補償相關當事國因被訴國違反WTO協議而受到的利益喪失或損害。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吳淑娟.WTO交叉報複的缺陷與完善(A).北方經貿.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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