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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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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專利管理機關

  所謂專利管理機關,是指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放城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管理機關。專利管理機關是指有權處理侵權案件的行政機關

專利管理機關對專利保護的特點

  目前,我國專利管理機關所調處的案件主要有四種:①專利申請權糾紛和專利權屬糾紛;②專利侵權糾紛;③在發明專利申請公佈後或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公告後,在專利權授予前實施發明創新的費用糾紛;④其他可以由專利管理機關調解或處理的糾紛。對於這些案件的調解或處理,專利管理機關有其獨具一格的特點。

  1.專利管理機關比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速度快

  涉及專利糾紛的案件大多數都是專業性強、技術含量高、過程複雜的案件,需要專利部門專業判定,許多工作,別的部門無法代替。從這個特性上看,恰好與我國專利管理機關中大多數人都是具有專業技術的情況相符合。當發生專利糾紛時,專利管理機關就可以很方便地組成具有相應專業知識人員的專案組、台議組對其進行查處。因此.一般的專利糾紛案件,專利管理機關只需3—6個月即可調處結束。而現階段,我國人民法院較缺乏此類專業審判人才,專利糾紛一旦提起訴訟,則很少能在6個月內結案。

  2.專利管理機關對專利糾紛的查處更符臺中國老百姓的心理

  我國普通百姓有“家醜不可外揚”的傳統心理使人們對司法訴訟較為謹慎。因此,長期以來的一般爭議都在私下解決。從更深一層含義上講。一些公民和企業不願。法庭上相見”,主要出於今後雙方長期合作考慮而不願將彼此關係搞僵,他們很希望讓專利管理機關出面調處。

  3.專利管理機關對專利糾紛的查處所需費用低

  在我國,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案件時,一般採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式,所以專利管理機關對專利糾紛案件的查處手段、過程等環節就變得更為簡潔。這樣,可使案件的辦案人員在人力、力、財力資源的投人就相對減少,使辦案費用降低。

專利管理機關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對策

  1.專利管理機關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專利管理機關對專利糾紛作出的處理決定,當事人一方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專利管理機關是否應該當作行政訴訟被告一方的問題.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爭議的問題.始終沒有定論。這對專利保護是極為不利的,在現實生括中已出現了不少專利管理機關對專利糾紛的消極推諉情況。如何解決這一問題?有些學者、專家認為: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的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而屬於居問“仲裁”性質。因此不應該作為由此產生的行政訴訟的被告;另外一些學者、專家認為:專利管理機關的調處行為屬於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其處理而到人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以行政案件立案,以專利管理機關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本人認為,對於此問題的解決,不能一刀切.應對專利管理機關的調處行為作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因此.在以後修改專利法時可作如下明文規定:①專利管理機關對冒充專利行為查處、實施強制許可決定以及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的裁定。若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以專利管理機關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②專利管理機關對專利申請權糾紛、專利權屬糾紛、職務發明的獎勵費用爭議、發明創造的使用費糾紛、專利侵權糾紛等等的查處,當事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以原爭議雙方為訴訟當事人.專利管理機關不參加訴訟。

  2.專利管理機關的強制措施缺乏力度、手段較弱

  我國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處理。專利管理機關在處理專利管理機關在處理時,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同時,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對假冒專利情節嚴重者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對於其他類型的專利侵權行為,沒有追究刑事責任的明確規定。從中可以看出我國目前對專利侵權的處理主要採用的是民事賠償原則,即對專利侵權採用經濟賠償手段。而非經濟處罰手段(經濟賠償與經濟處罰是有區別的)。這樣,專利管理機關在對專利侵權行為的處理時就顯得軟弱無力、手段單一且缺乏應有的力度。為了改變這種局面,本人認為,在今後修改專利法時應加大專利管理機關的行政權力。具體方案如下:專利管理機關在處理專利侵權時。有權查封或扣押與侵權行為有關的物品,查閱、複製或封存與侵權行為有關的帳冊、圖紙等資料;對於侵權行為。專利管理機關除了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責令侵權人承擔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對於情節嚴重的侵權行為。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給予沒收非法所得、沒收侵權產品、罰款等行政處罰

  3.專利管理機關所做出的處理決定是非終局性的

  從專利法的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和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中可以看出。對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於上述這種規定許多專利侵權人常常在此大作文章,使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處於無法執行狀態,其權威性受到極大的挑釁。如侵權廠家A看到廠B的某一專利產品在市場上銷路十分好且利潤豐厚。於是A就開始仿造B的專利產品併在市場上出售,雙方發生糾紛後,專利管理機關作出A侵犯B的專利產品的處理決定由於這種專利產品在市場上走俏。利潤可觀,A在此利益的驅動下,為了繼續達到與B“分享”的目的。A必然不服專利管理機關的處理決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子以立案,按照我國目前專利侵權訴訟,至少需要二年以上的時間才能作出判決。但在這訴訟期間,B的許多既得利益被A侵吞殆盡,B儘管贏了官司卻輸了錢。從中可以得出13的專利產品的專利權得不到充分的、有效的保護。因此,為了切實保護專利權人的台法權益不受侵犯,在今後修改專利法時可以參照(商標法)第二十九條、(專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的法律規定,通過制定有關的法律條款,把專利管理機關不具行政處罰性的調處行為定性為“裁定”性質,使專利管理機關可以對專利糾紛案件做出最終裁決。真正發揮專利管理機專利保護的作用,維護專利管理機關的處理決定的權威性。

  4.專利管理機關的機構、法規等建設滯後

  隨著我國科技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技術市場日趨括躍。專利糾紛案發率不斷上升。在此形勢下,我國專利管理機關的機構設置、法規建設等方面的發展卻相對滯後。問胚突出。其表現如下:在機構設置上,大多數地方專利管理機關是事業單位。甚至有的還是差額撥款事業單位,有的機關就沒有設立行政管理部門;在法規建設方面,與專利法相配套的法規尚不完善,等等。為了扭轉這種滯後狀況,在機構建設方面。重點是加強執法隊伍的建設,有條件的地方.可在理順專利管理機關性質、經費、人員編製的同時,建立一支能獨立行動的執法隊伍,切實行使行政管理職能;在法規建設上。應儘快出台一部與(專利法)相配套的操作性強的條例,在條例中進一步完善專利管理機關職能,提高專利管理機關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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