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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審計具體準則第13號-評價外部審計工作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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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審計具體準則第13號-評價外部審計工作質量》
首次生效時間 2004年5月1日 最新修訂時間
修訂歷史
同時廢止
本法規於2014年1月1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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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內部審計機構對外部審計工作質量的評價工作,有效利用外部審計成果,根據《內部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評價外部審計工作質量,是指由內部審計機構對外部審計工作過程及結果的質量進行評價的活動。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於各類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內部審計人員及其從事的內部審計活動。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第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需要利用外部審計工作成果,以減少重覆工作、提高審計效率時,應對外部審計工作質量進行評價。

  第五條 在評價外部審計工作質量時,內部審計機構應根據適當的標準對外部審計工作質量進行客觀的評價,合理利用外部審計成果。

  第六條 評價外部審計工作質量,可以按照評價準備、評價實施和評價報告三個階段進行。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挑選具有足夠專業勝任能力的人員對外部審計工作質量進行評價。

第三章 評價準備

  第八條 在評價外部審計工作質量之前,內部審計機構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評價活動的必要性;

  (二)評價活動的可行性;

  (三)評價活動預期結果的有效性。

  第九條 在決定對外部審計工作質量進行評價後,內部審計機構應編製適當的評價方案。評價方案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評價目的;

  (二)評價工作的時間安排;

  (三)評價的主要內容與步驟;

  (四)評價的依據;

  (五)評價工作的主要方法;

  (六)評價人員的分工。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取得反映外部審計工作質量的審計報告及其它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詳細瞭解外部審計所採用的審計準則及其在執業過程中與組織之間協調的情況。

  第十二條 如果有必要,內部審計機構可以與外部審計機構就評價事項進行適當的溝通

第四章 評價實施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外部審計工作質量的評價應重點關註以下內容:

  (一)外部審計機構及人員的獨立性;

  (二)外部審計人員的專業勝任能力;

  (三)外部審計人員的職業謹慎性;

  (四)外部審計機構的信譽;

  (五)外部審計所用審計程式及方法的適當性;

  (六)外部審計所用審計依據的有效性;

  (七)外部審計範圍和內容與內部審計機構要求的一致性。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評價外部審計工作質量時,應充分考慮其與內部審計活動的差異。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評價外部審計工作質量時,可以採用審核、觀察、詢問等一般方法以及與有關方面溝通、協調的特殊方法。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將評價工作過程記錄於工作底稿中。

第五章 評價報告

  第十七條 在形成外部審計工作質量的評價結論之前,內部審計機構應征求組織內部有關部門與相關人員的意見。

  第十八條 評價外部審計工作質量應編製評價報告。評價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評價報告的名稱;

  (二)被評價外部審計組織的名稱;

  (三)評價目的;

  (四)評價的主要內容;

  (五)評價結果;

  (六)評價報告編製的時間。

  第十九條 編製對外部審計工作質量的評價報告,應當做到客觀、清晰、及時。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準則由中國內部審計協會發佈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內部審計準則目錄(2003年修訂)[編輯]
《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內部審計準則基本準則第1號-審計計劃
第2號-審計通知書第3號-審計證據第4號-審計工作底稿第5號-內部控制審計
第6號-舞弊的預防、檢查與報告第7號-審計報告第8號-後續審計第9號-內部審計督導
第10號-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的協調第11號-結果溝通第12號-遵循性審計第13號-評價外部審計工作質量
第14號-利用外部專家服務第15號-分析性覆核第16號-風險管理審計第17號-重要性與審計風險
第18號-審計抽樣第19號-內部審計質量控制第20號-人際關係第21號-內部審計的控制自我評估法
第22號-內部審計的獨立性與客觀性第23號-內部審計機構與董事會或最高管理層的關係第24號-內部審計機構的管理第25號-經濟性審計
第26號-效果性審計第27號-效率性審計第28號—信息系統審計第29號―內部審計人員後續教育
實務指南第1號-建設項目內部審計實務指南第2號-物資採購審計實務指南第3號-審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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