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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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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权(Right of Competition)

目录

什么是竞争权[1]

  竞争权是指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为或者不为一定竞争行为以获取竞争利益的权利。其所蕴涵的意义主要有:第一,竞争权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即参与市场竞争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第二,竞争权的客体是竞争行为,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市场主体为着同一或者类似目标而为的行为。第三,竞争权的内容是指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竞争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即竞争利益。

竞争权的分类[1]

  竞争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根据地域效力的不同,还可以将竞争权分为国内竞争权与国际竞争权;根据侵权方式的不同,可以将竞争权分为竞争行为权与竞争接受权;根据竞争权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由竞争权公平竞争权与竞争救济权。

  (1)域内竞争权与域外竞争权

  域内竞争权是指竞争者所享有的受某一具体的国内法保护的竞争权利,它因竞争者所为竞争行为的国度不同而不同。国内竞争权主要规定于国内竞争法律法规之中。

  域外竞争权则是指竞争者所享有的受某一具体的国际条约、协定、惯例等保护的竞争权利,它的拥有因为参与到相关国际组织、区域组织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其内容的来源主要有:其一,国际贸易领域对限制竞争行为规范性文件,如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中的竞争条款所规定的内容、联合国限制性商业行为法案(RBP-Code)、国际反垄断法草案(DIAC)以及国际竞争示范法(Model law on Competition)等规范性文件。其二,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竞争条款的规定,如WTO中三个主要协定TRIMS、GATS以及TRIPS中对竞争政策与竞争规则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反垄断措施协定(TRAMS)等。其三,是其他的一些国际性的或者多边性的法律文件对竞争问题的规定。

  (2)竞争行为权与竞争接受权

  “对于任何权利,都必须有可能说出何种作为或不作为将构成对它的侵犯,如果没有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可以证实,那么就不存在一项权利”。竞争权作为一种权利,它是可从该方面得到证实的。如其他竞争者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这是一种作为行为,这种作为行为将使得其他权利入的竞争行为受到阻碍,不能正常地为竞争行为,所以说它是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竞争权。再如,竞争权人在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侵害后,如果向救济机关提出救济,而救济机关不作为,或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对所应担负的侵权责任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这也是一种对竞争权的侵犯。作为行为构成的是对有资格为一定竞争行为的侵害,而不作为行为则构成了对在遭受侵害后有资格接受救济的权利的侵害,简单来说,前者是对行为权的侵害,后者则是对接受权的侵害。因此,根据侵权行为的方式的不同,可将竞争权分为竞争接受权与竞争接受权。

  竞争行为权是指竞争权人享有的,有资格去为或者不为相应竞争行为的权利。“享有行为权是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同样,享有竞争行为权则意味着竞争权人有资格去为竞争行为或者用某种方式为竞争行为,如果他人的行为或者做法妨碍甚至窒息了权利人为竞争行为,则构成了对竞争行为权的侵害。竞争行为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为一定竞争行为的权利。当某种行为导致竞争者不能为一定竞争行为或者不能正常地为一定竞争行为时,就构成了对竞争行为权的侵犯。这主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竞争权人不能够正常地为一定的竞争行为,而垄断行为则有可能完全限制了甚至窒息了竞争权人为竞争行为。

  其二,是不为一定竞争行为的权利。当某种行为导致或者迫使竞争者违背其本来意愿而为一定竞争行为时,也构成了对竞争行为权的侵犯。

  竞争接受权则是指竞争权人享有的,有资格去接受为或者不为竞争行为所带来的竞争利益的权利。“享有接受权是有资格接受某物或用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当某人拒绝提供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时或某人不给予你有资格得到的待遇时,接受权就受到了侵犯”,竞争接受权也是一样,如果他人的行为使得权利人有资格得到的东西或者待遇而没有得到,则构成了对竞争接受权的侵犯。按照侵权主体的不同,可将其内容分为两部分:

  其一,接受侵权人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或称法律救济结果的权利。侵权人在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等行为后,必然会给相应的权利人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是可以通过法律得到弥补的,也就是说在遭受侵权后,权利人可以得到法律救济。竞争权利人就有得到这种救济结果的权利,如果侵权人无正当理由地拒绝履行在权利人遭受其侵权后应当履行的诸如赔偿等责任,就是一种侵犯接受权的行为。

  其二,接受救济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或称法律救济结果的权利。在竞争权利人正在遭受诸如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的侵害时,或者在被侵害后,相应韵救济机构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责任或者严重履行不当时,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竞争权人则有资格从其承担的责任中得到弥补。

竞争权的内容[1]

  竞争法的基本任务有两个:一是维护公平竞争;二是维护自由竞争。自由和公平都是竞争法中最为重要的价值理念,丽作为竞争法的核心权利的竞争权,也是对这两种价值目标的集中体现。竞争权的首要要求是竞争权人能够参与竞争,即能够自由地为竞争行为,如果竞争者都不能参与到竞争中去,就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竞争权可言了。其次,竞争权的要求是,竞争权人在参与到竞争中后,能够正常地为竞争行为,而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影响。最后,无论是自由竞争权还是公平竞争权,都需要在遭受侵犯后获得相应的救济。

自由竞争权

  “自由”一词在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有三种义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随自己意志活动的权利”;“哲学上把人认识到了事物发展的规律性,自觉地运用到实践中去,叫做自由”;“不受拘束;不受限制”。渊自由问题既是一个基本的哲学问题,也是法律中的基本范畴之一,一般来说,入们可以从哲学意义上和社会政治意义上来理解自由。概括来说,先哲们对自由的定义可以划分为自由天赋论、自由意志论、自由能力论、自由选择论和自由必然认识论。社会政治自由则“涵盖了人们在社会关系各个领域中的自由,包括政治关系领域的政治自由、思想文化关系领域的思想文化自由以及经济关系领域中的经济自由”。“自由竞争权”中的“自由”主要是一种竞争上的自由概念,它是经济自由中的一个下位概念。

  自由竞争权是指市场主体所享有的自由地为或者不为一定竞争行为的权利。自由竞争权蕴涵的意义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自由竞争权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市场主体进入或者退出某一市场的自由问题。如前所述,竞争权是指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为或者不为一定竞争行为的权利,其包含的首要内容就是市场主体能否“为或者不为”一定竞争行为,即在“为或者不为”一定竞争行为上是否是自由的。一定的竞争行为总是发生在一定的市场之中,没有市场也就无所谓竞争,那么对于市场主体来言,其为竞争行为的首要门槛就是如何“自由地”进入或者退出该市场。只有能够“自由地”进入菜一市场才有可能为竞争行为,否则,竞争行为就没有了依托之地,也就无所谓竞争的存在了;也只有在市场主体“自由地”进入市场后,还能“自由地”退出相关市场,才能使市场主体胆敢“自由地”进入市场为或者不为竞争行为。

  (2)自由竞争权主要是为扫除市场主体的进入以及退出障碍而设定的。很显然,自由竞争权的实现必须扫除两种障碍,即进入市场的障碍和退出市场的障碍。其一,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障碍,其典型就是各类垄断行为,它们使得或者将使得市场无法进入或者进入成本更高或者进入更困难,如寡头垄断就使得竞争者无法进入相关市场、或者进入成本更高或者进入更困难,而非法的集中就有可能使得竞争者无法进入相关市场、进入成本更高或者进入更困难。其二,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障碍。相对而言,市场主体退出相关市场的障碍没有进入障碍那样明显,这主要反映在违背竞争主体意志的不退出相关市场的垄断行为。如一些受行政垄断行为的影响而违背自己意志而不能退出市场、地方政府对一些公司经营最低年限以及区域等的规定、控股公司牺牲其被控股公司利益而损害少数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3)自由竞争权实现的障碍最为根本的特征是其主要源自于同一市场中的其他竞争者。进入或者退出市场的障碍有很多,但侵犯自由竞争权的主要还是源自于同一市场中的其他竞争者所带来的障碍,例如共谋行为、排他行为等,它们都是同一市场中的竞争者所为的行为,他们的行为阻碍了其他竞争者自由竞争权的实现。

公平竞争权

  公平,又称公正、正义,是法所追求的最古老、最持久的价值目标之一。“公平”一词在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是指,“处理事情台情合理,不偏袒任何一方”。马克思则认为公平始终是一个历史的与阶级的范畴,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法与公平有着天然的联系,公平是法的逻辑前提,法因公平社会之需要而产生;法是公平的客观要求,公平因法的产生而得以保障、发展。在分析公平的涵义时,罗尔斯的“正义二原则”是很值得借鉴的,他认为,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类似的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第二个原则是,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不但可以合理地指望符合每个人的利益,特别是境域最差者的利益,而且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罗尔斯的两个原则即形式正义原则与实质正义原则,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反映了公平的两个层次的涵义:一个层面是形式公平;另一层面则是实质公平。

  “公平竞争权”中的“公平”反映主要是一种竞争上的公平概念,公平理念集中体现在各个国家的市场规制法中,“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

  公平竞争权是一个主要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相对应的概念,因此公平竞争权的概念就得首先从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在历史上出现得比较早,它首先出现在1850年法国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的某些判决中,即虽未侵犯工业产权,但在某些商业活动中导致欺诈并使人误解或对此负有责任的行为,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来说,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善良风俗、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不正当竞争的涵义进行了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公平竞争权是指市场主体所享有的在为或者不为一定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应受到公正对待的权利。公平竞争权蕴涵的意义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1)公平竞争权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市场主体进入某一市场后能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市场主体所遇到的非公正对待的典型表现是各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来说,主要有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及商业诋毁行为等。(2)公平竞争权主要是为扫除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后的非公正障碍而设定的。(3)同自由竞争权相似,这种障碍最为根本的特征也主要源自于同一市场中的其他竞争者。如虚假宣传行为诋毁商誉行为等,都是同一市场中的竞争者所为的对其他竞争者的不公正对待的表现,侵犯了相关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

竞争救济权

  竞争权的救济,是指在竞争权遭受现实或者潜在的侵害后获得帮助、赔偿等方面的权利,它是为保障竞争权而派生的权利。救济权属于权利保障的范畴,是为保障原权利或者第一性的权利的实现而派生出来的第二性的权利,救济权的行使是以原权利已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某种侵害为条件。当竞争权已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到某种侵权行为,如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的侵害时,被侵权的竞争权主体可以进行自力救济或者公力救济。自力救济是指被侵权的竞争权主体主动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对其进行侵害,并与侵害行为人就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协商,达成解决相关问题的协议的救济方式;公力救济则是指被侵权的竞争权主体在自力救济无果或者不满意以及直接绕过自力救济的情况下,向相应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对竞争权的权利救济,要求侵权行为人恢复权利状态、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进行相应的赔偿的救济方式。一般来说,对于自由竞争权的救济采取公力救济为主,私力救济为辅;而对于公平竞争权的救济则相反,以私力救济为主,公力救济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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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1.0 1.1 1.2 徐正春.论竞争权,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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