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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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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票据救济

  票据救济是指票据权利人因某种原因,而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致使票据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障碍时,为使其票据权利得以实现,而对票据权利人提供的特别的法律救济。

票据救济的途径[1]

  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时,为使其票据权利得以行使,而由票据法提供的法律救济途径,通常包括两种,即非诉讼救济的途径和诉讼救济的途径。

  (一)非诉讼救济途径

  非诉讼救济的途径,即不经法院,而通过相关金融机构采取相应的措施,获得一定的救济。非诉讼救济的途径,主要为挂失止付制度,即在发生票据遗失、被盗或者灭失时,由票据权利人通知票据债务人,就该票据停止支付;在已有停止支付通知,而票据债务人仍为票据支付时,则由票据债务人承担责任。应该说,停止支付的措施,是在发生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可以采取的一项及时且较为有效的保护措施,但停止支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补救措施,并非最终的对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行使的恢复。票据权利行使的恢复,一般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才能实现。

  (二)诉讼救济的途径

  诉讼救济的途径,是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请求法院依一定的诉讼程序,对其票据权利给予确认,由此而获得票据权利的实现。可以说,诉讼救济的途径,乃是使票据权利人得以恢复票据权利行使的最终途径。诉讼救济的途径通常包括两种,即适用普通程序的诉讼救济和适用特别程序的诉讼救济。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属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通常采取普通程序的诉讼救济方式,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则通常采取特别程序的诉讼救济方式。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的普通程序的诉讼救济方式,在程序上相对地比较简单,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不论是由于毁损、被盗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的所有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提供证明对票据拥有所有权、票据的具体内容以及票据发生遗失的事实,并依法院要求提供一定的担保,然后向票据债务人请求行使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804条)。这种诉讼程序,显然有利于丧失票据实际占有的票据权利人,而对于票据的现实持有人,则未予考虑。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特别程序的诉讼途径方式,与此有所不同。这种特别程序的救济方式,称为公示催告程序,其最初发源于德国,其后又为日本所吸收并加以发展。公示催告程序相对较为复杂,它首先需要进行一定期间的公示催告,在确定无权利申报时,再做出除权判决,宣告先前的票据丧失效力,然后申请人得依判决行使权利。这种公示催告程序,实际上包含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公示催告,第二阶段为除权判决。这个程序的优点在于,一方面使丧失票据实际占有的人恢复其权利主张,另一方面也对善意取得的现实持票人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尊重。尽管大陆法系的特别诉讼程序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程序的繁杂以及实效性较差等,但应该说仍不失为一种比较合理的程序。

  对于票据占有丧失的补救,除了作为非诉讼救济途径的挂失止付制度之外,就诉讼救济途径来说,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特别诉讼程序即公示催告程序,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普通诉讼程序。我国《票据法》从实际情况出发,对于票据占有丧失的补救,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三种救济途径;而在三者之间没有特别的联系,均可单独进行,但在通常情况下又表现为相继进行,即先进行挂失止付,再进行公示催告或者进行普通诉讼。应该指出的是,同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公示催告程序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并不是专门的票据权利恢复诉讼程序,它也普遍适用于票据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例如股票记名债券

票据救济的起因[2]

  (一)票据丧失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被抢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在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就不能再依通常的权利行使方法来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可能表现为各种不同情况:

  1.发生票据被盗、被抢或者丢失,致使票据下落不明,从而使票据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实际占有

  这种情况是本来意义上票据占有的丧失,属于相对丧失。

  2.票据受到严重毁损或者灭失

  例如票据被完全涂销、撕裂、烧毁以至难以辨认或确定其具体内容的存在,是票据丧失同时也属于票据实际占有的丧失,是绝对丧失。

  (二)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
  1.票据权利人丧失了票据,不能依票据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上权利发生、转移、行使,均须依票据才能进行。离开了票据就无法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人脱离了票据的实际占有,自然就无法依票据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是提示证券和缴回证券。票据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将票据交给债务人验看,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票据权利人为付款提示行为,从付款人处取得票面金额时,必须将票据交还付款人转移票据所有权,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付款。《票据法》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票据的交还有两方面的作用:①消灭票据关系。持票人将票据交还付款人,便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归于消灭。②付款人凭藉收回的票据,与出票人清结债务。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按照票据之义务付款,是因其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在付款后收回票据,才能凭票清结资金关系中的债权债务。若不收回票据,则无凭据而不能清结。因此,不缴回票据,付款人当然拒付

  2.失票人可以采取法定救济方法预防损失

  失票人虽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是丧失票据并不像丧失货币那样不易获得法律的救济。为了维护票据的安全性,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票据使用,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救济制度。

  3.失票人朱及时采取法定救济方法,票据款项被他人冒领而无法查明或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的,失票人承担损失

  票据在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因票据有被他人占有的可能,就有可能出观付款人无过失而被冒领和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的现象。在这两种情况下,失票人不得要求无过失付款人承担责任,只能按民法上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要求冒领者退款,如果冒领者无法查明,失票人即要自负损失之后果。同时,失票人不及时采取法定救济方法的,失票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示对其懈怠的应有处分。

票据救济的特征[2]

  1.票据救济是在丧失票据的前提下发生的

  票据丧失是票据救济的起因,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由于其自身即为权利的载体,因而当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在通常情况下,即应认为该票据权利人同时也就丧失了票据权利。但票据同时又是债权证券,具有提示性和缴回性,因而票据又表现为一种债权的行使手段。基于票据的这样一种性质,就使得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丧失时,并非立即表现为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首先表现为权利行使手段的丧失。票据丧失如果是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则属于票据权利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而在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不仅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手段,而且也丧失了票据权利;票据丧失如果并非基于票据权利人的意思而发生,应该说,票据权利人只是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手段,而尚未同时丧失其票据权利。在非基于本人意思而发生票据丧失的情况下,实际上发生了票据权利人所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的可能性,因而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以恢复对票据权利的行使。

  虽未实际占有票据,但确知票据在何处时,应通过票据权利争议(诉讼)的途径去解决而非票据救济。

  2.票据救济是一种预防性的措施,是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

  票据救济并无特别的防范票据权利侵害的功能。在票据丧失后,尽管采用了所有可能的法律救济途径,票据权利仍难免受到侵害。但票据救济中的挂失止付制厦,是通过银行或出票人采取的止付措施,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可能是善意取得人,也可能是无权利人)持有该票据取得实际支付。公示催告制度不承认在公示催告期间的善意取得,而使无权利的人不能随意处分票据以使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免受侵害。因而有预防损失的作用。

  3.票据救济的结果是真实票据权利人不持有票据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通过票据法提供的法律救济途径来实现。票据救济的结果是当票据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时,就存在不持有票据而能行使票据权利之结果,“取得除权判决或确定民事判决后才能再度行使票据权利”。

  但是如果在挂失止付期间有人请求付款,公示催告期间有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付款后,持票人请求付款,都会引起票据权利争议。此时票据救济程序终止,转入票据诉讼程序解决票据权利争议,以确认票据的归属。需要指出的是,普通诉讼付款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情况,是主张票据丧失人已无票据而行使了票据权利。

参考文献

  1. 赵新华编.票据法论(修订版)[M].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11
  2. 2.0 2.1 姜万国著.票据犯罪侦查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0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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