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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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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知识产权主体[1]

  知识产权主体知识产权的权利所有人,包括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等。知识产权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甚至可以是国家。

知识产权主体的分类[2]

  根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规定,可以对知识产权的主体作出如下区分:

  (一)根据知识产权取得方式的不同,知识产权的主体分为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

  1.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系指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行政授权,在没有其他基础性权利的前提下,对智力成果享有知识产权的人。

  不同于一般财产权利,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资格取得往往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创造者的创造性行为和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比如获得授权的专利发明人,核准注册的商标权所有人。即使诸如著作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等不需要经过国家机关审查与批准即可取得的知识产权,其主体资格的原始取得也必须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

  在知识产品生产、开发活动中,创作行为或发明创造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取得知识产品创造者的身份。而在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中,国家机关授权活动(国家法律)是权利主体资格最终得以确认的必经程序。

  2.知识产权的继受主体,系指因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者部分知识产权的人。

  在民法学理论上,继受取得区别于原始取得有两个标准:一是意志特征,即取得须根据物(或知识产品)的原所有人的意志方能发生。二是权利来源,即继受取得是以原所有人的权利为根据并通过权利转移方式才能产生。继受主体对于知识产权的取得必须依赖前一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根据一般财产所有权中的“一物一权”原则,在同一物上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所有权或其他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从继受取得的角度来说,一方让渡了权利,即丧失了权利主体资格,而继受了权利的另一方,则成为新的财产所有权主体。

  由于知识产权的特点,基于继受取得,同一知识产品之上拥有若干权利主体的情形普遍存在,大致分为三类:第一,某知识产权下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由不同主体享有。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作者保留其著作人身权而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他人;第二,某知识产权是不完全转让,继受主体只能在约定的财产权项上享有利益,使共同使用该知识产品的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同时存在;第三,某知识产权的许可可以同时在不同地域范围进行,但是,若干被许可人只能在各自的有效区域内行使权利,即主体地位独立,权利互不相涉。例如,著作权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分别在数国许可其权利,这样就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权利主体。

  (二)根据主体国籍的不同,可以将知识产权的主体分为本国主体与外国主体。

  所谓本国主体,是指享有知识产权的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谓外国主体,是指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本国主体与外国主体的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

  1.对待外国主体,国内立法常常采用互惠或对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处理,而不是无条件地给予外国人以知识产权保护

  2.外国主体在本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往往设置有一定的限制或附加有一定条件。

  3.外国主体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有时也不同。

  (三)根据主体人数的不同,可以将知识产权的主体分为单一主体和共同主体。

  单一主体,是由一人作为知识产权的主体。比如单独创作完成作品的著作权作者,单独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等。共同主体,是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构成知识产权主体。共同主体可能是基于合作、委托、履行职务或者共同申请而产生。单一主体和共同主体分类的意义在于,有关知识产权归属的规定和行使权利的形式不同。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演进趋向

   一、由国内主体向外国主体的演进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第一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19世纪中后期,其主要标志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缔结,将知识产权保护从国内导向国际。此次变革与发展突破了国籍的限制,让外国国民能够到内国来获得知识产权,使国内主体扩及至外国主体。

  在知识产权制度的早期,能够就其作品获得版权或者就其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的人主要是本国人,原则上排除了外国人。美国179。年通过的第一部《专利法》虽未专门就此作规定,但是1793年的《专利法》则在第1条明确规定只有美国公民才具有专利申请资格。此后,美国分别于1836年、1839年、1870年、1897年对《专利法》作过修订,将专利申请人逐渐由美国公民向居住在美国且有意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居住在美国的外国人以及与美国有对等保护协定的外国人演变,在此渐变过程中通过差别待遇加以限制和区分。1903年的《专利法》完全符合了《巴黎公约》的要求,允许该公约成员国国民向美国申请专利。

  而英国早在1623年颁布、1624年开始实施的《垄断法规》中明确规定,颁布该法的目的包括由尊敬的国王陛下将“其财富与安宁”分配给臣民,同时为解除“其臣民的抑郁与不便”。紧随美国法之后的法国1791年的专利法,所采用的标准虽然不同,但能够获得法国专利权的也只能是法国公民。

  不仅专利法是这样,版权法也是这样,其中最典型的代表仍然是美国。它1790年5月31日通过的第一部《版权法》第1条明确规定,在美国出版的地图、航海图或者书籍,其作者是美国公民或者美国永久居民的,自该地图、航海图或者书籍被记录之日起享有14年的专有权以及印刷、重印、出版和贩卖的自由权利。第一个14年保护期届满时,作者仍然健在,而且仍然是美国公民或者美国永久居民的,则可以通过办理相应的记录手续后享有第二个14年的专有权

  在18世纪和19世纪,随着国际贸易和文化交流的增长,越来越清楚的情形是,仅仅保护本国国民的作品或发明可能导致不合理的后果。为了消除仅给本国国民的作品或发明提供保护所带来的缺陷,许多国家采取签订双边协定的方式,相互给对方国家的国民以国民待遇。这样做的结果使自己国家能够从对外国智慧创作物的保护中获得有益的回报。这个双边协定阶段可以当作知识产权国际化的第一步。尔后,双边协定逐渐地被标准化。

  二、由自然人主体向法人或者团体组织主体的演进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第二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20世纪初至20世纪中叶,以《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的缔结为标志。此次变革的重要结果是将知识产权主体由自然人扩及法人,其更进一步的发展使除了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也能成为知识产权主体。

  在知识产权领域,两 法系所表现出来的差异非常清晰。大陆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以“人格权理论”为基础,作品或发明创造等是作者或发明人人格的延伸,法人或者团体组织不具有相应的创造能力,所以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只能是创作作品或者进行发明创造的白然人。而英美法系国家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放在经济利益方面,所以它们不仅承认自然人是智慧创作物的创作者,而且也承认创作或发明创造的投资者的创作者地位,它们也能依法成为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

  两法系的上述区别,直到20世纪的上半叶依然非常明显,其典型的标志就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录音技术、摄影技术、电影技术以及广播技术的发明和广泛应用。在当时,它们给著作权制度提出了三个全新的问题;(1)如何保护舞台表演者的利益使其不因录音、广播技术的应用而受损失?(2)如何保护唱片制作者的利益?(3)如何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面对这些新问题,两 法系表现出了截然不同的态度: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心放在经济利益的保护上,不仅承认自然人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而且也承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原始主体地位,因此,它们只是将表演者的表演、唱片制作者制作的唱片以及广播组织制作的广播节目当作一种新作品(第二作品),就使所有的问题迎刃而解。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则费尽了周折,因为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通常是法人,不具有创作能力,不能成为原始主体,所以在原著作权法中无法解决这样的间题然而,这样的问题又不能不解决,因此,只好另辟蹊径创立了邻接权制度,使这样的问题得到了解决。

  1961年11月26日WIPO缔结的《罗马公约》,使邻接权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至此,在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主体就从自然人扩展到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将邻接权人与著作权人同等对待,直到现在,许多国家仍然没有让邻接权人享有与著作权人同样的权利,如我国等。尽管如此,邻接权制度的建立,至少使著作权主体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扩张。 这样的问题在专利制度中的表现不明显,在商标制度中则反其道而行之。以我国为例,直到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商标法时,才将商标权主体从法人或其他组织扩展到了自然人。在此之前,我国1904年的第一部商标法至2001年前的商标法,都将自然人排除于商标权主体之外。

  三、由单向度主体向多向度主体的演进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第三次重大变革与发展主要表现为由单向度主体向多向度主体的演进。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此次变革与发展,可以说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将知识产权效益向最大化推进。

  知识产权主体的向度可以进行三种解读:一是在同一权利体系内,知识产权主体既是经济权利主体,同时也是精神权利主体;二是在不同的权利体系内,由同一项智慧创作物能够同时产生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使同一个权利主体同时享有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三是关于主体确定性的问题。

  对知识产权主体向度的第一种解读,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主体(尤其是著作权主体)能够同时享有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人所享有的主要是经济权利,没有或者很少享有精神权利。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以英国1988年《版权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使单向度主体演变为多向度主体。该法给版权人授予了四项精神权利:作者或导演身份权、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的权利、禁止虚假署名的权利以及某些照片或影片中的隐私权。这些规定对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使知识产权主体的向度得以扩张。

  对知识产权主体向度的第二种解读,则主要表现为利益的多样性。在当代社会,在市场规律作用下,人们会尽最大的可能让现有资源产生最大的利益。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在一项具体的智慧创作物上创设尽可能多种类的知识产权。例如,一个企业的商号或名称,首先通过企业登记取得商号权企业名称权;然后将该企业的商号进行商标注册,使之成为注册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时还可以将该企业名称或商号作为域名登记,取得域名权。此时,该商号的所有人就同时成为了商标权人与域名权人。这样的主体就是一个多向度主体。

  对知识产权主体向度的第三种解读,实际上是对传统知识保护所呈现的现象。从形式上看,传统知识与现行知识产权客体并无不同,但是在实质上,传统知识与现行知识产权客体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其中最为明显的差异在于绝大部分传统知识的创作者或者发明人是不明确的或者说是不确定的,因为它们是基于传统世世代代传承下来的结果,充其量只能知道它们归属于某一个民族、社区、部落或者国家,从而导致传统知识难以适用现行的知识产权规范。因此,有人建议创建新的制度如社区权、社区知识权或者传统资源权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且现在有些国家正在这样做。由此产生的结果必将使知识产权主体的向度有新的发展:现行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明确且确定的,而传统知识的一部分主体可能就是概括性的,不明确且不确定的。

  四、由现实主体向虚拟主体的演进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第四次重大变革与发展大约发生于20世纪90年代。此次变革与发展将知识产权保护从现实空间扩展至网络空间,使知识产权主体由现实主体向虚拟主体扩张。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网络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强大的冲击。网络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冲击突出表现为使知识产权主体从现实主体向虚拟主体发展。此处所说的现实主体,主要是指以现实空间为背景的知识产权主体,其客体为传统意义上的智慧创作物;此处所说的虚拟主体,主要是指以网络空间为背景的知识产权主体,其客体为数字形式的智慧创作物。知识产权虚拟主体概念的提出,在于解决现实空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衔接问题。以数字化图书馆为例:现实空间的图书馆,只需到书店购买有形物质载体—书籍、图片、影音资料等放在图书馆,任何人均可查阅,但是网上的数字图书馆则有许多不同之处。这就显示出知识产权主体在网络空间的权利效力与现实空间的不同,因此虚拟主体的构建是必要的。

我国知识产权法关于知识产权主体的具体规定[3]

  1.关于知识产权主体的一般规定

  按照我国《专利法》规定:知识成果的发明者和设计者,并依法申请获得专利权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都可称专利权人,也即专利权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包括笔者和其他可视为笔者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其中,创作作品的公民是笔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笔者。

  2.关于知识产品合作生产者之间利益关系的规定

  现代的知识生产往往是由多人合作进行的,这些合笔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知识产权合作生产者之间的关系有两大类,一是智力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二是智力劳动者与物质资源资金以及其他资源投入者的关系。知识产权法对它们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

  关于智力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笔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笔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笔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专利法》第八条也对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两个以上单位协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各方订有协议,则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依协议确定;如果各方没有协议,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专利权属于完成或者共阿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

  关于智力劳动者与其他资源投人者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较为复杂,大致可分三种情况:

  一是投资人与应聘创笔者的关系。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笔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用的制片人享有。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笔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二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与自己的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笔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笔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但是,对那些笔者创作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或者是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作品,笔者可以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笔者奖励。

  《专利法》第六条及实施细则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执行本单位任务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属于单位所有。即在职人员在自己承担的业务工作范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或者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完成所在单位交付的非本职工作时所做出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和拥有权者属于单位。《专利法》第六条还规定: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也属于单位。也就是说,如果发明、设计者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大量使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使用了各种本单位在科研或生产过程中所取得的,且不对无关人员公开的技术资料。那么,该发明、设计的专利权归单位所有。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还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1年内所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也属职务发明,其专利权也归单位所有。

  三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知识产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或专利权属于受托人,也即属于实际创作作品,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这里所说的“实际创作作品、完成发明创造”是指对发明创造做出创造性贡献,如果其中一单位只是对发明创造或作品创作提供资金、场地或只做了组织管理等辅助性工作,不能算对发明创造做出了创造性贡献,无权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3.关于竞争者之间的知识产权分配规定

  智力生产活动中不仅存在合作,也存在着竞争。往往有多个个人或单位同时在进行着某种相似或相近的开发研究,他们之间存在着争夺第一发现、第一发明的竞争。我国知识产权法对这种竞争关系也作了相应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该法享有著作权,这意味着,对于我国国民而言,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著作权的产生属于作品创作的自然结果。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又规定:外国人的作品必须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才能依法自动取得著作权,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该软件进行产权纠纷处理的前提。

  我国《专利法》则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我国商标法也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这意味着,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在调节竞争者之间利益关系时,遵循的是“首先主张”的原则。

  4.关于知识成果的原创者与再创笔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规定

  《著作权法》规定:改编、翻译、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者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笔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李正华主编.知识产权法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08.
  2. 詹爱岚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06.
  3. 楼慧心著.知识·制度·利益:知识产权制度对社会利益结构的影响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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