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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条件最惠国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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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有条件最惠国待遇[1]

  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是指如果缔约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惠是有条件的,则缔约对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这种优惠待遇。由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首先由美国采用,所以又称为“美洲式最惠国待遇”。

美国的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2]

  在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共和党统治下,出于保护幼稚工业和提高美国的财政收入,美国实行的是高关税政策。和英国及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同,美国的对外贸易建立在两个原则基础之上:一个是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另一个是关税自治。

  1.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两个缔约国相互之间保证,一方已经给予或将要给予第三方的关税减让,自动扩及适用于对方,条件是对方应作出相应的减让。与五条件最惠国待遇相比,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

  (1)歧视性。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下,A国(施惠国)或作出关税减让方的给惠是单方面的,即不在乎对方是否作出回报,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则要求作为美国(给惠国)的贸易伙伴,如果享受其最惠国待遇,则必须对美国与他国之间的关税减让付出代价,即作出回报。这就意味着欧洲国家将他们之间谈判得来的关税减让自动地、单方面地适用于美国。美国却可以筑起高关税壁垒,一方面保护自己的幼稚工业,阻挡来自英国和欧洲的工业制成品,另一方面利用英国、欧洲的免税或低关税,将农副产品源源输入这些国家。因此,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是歧视性的。从18世纪末开始,关于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的解释不但遇到美国外交部门的支持,而且遇到法院的支持,认为这是根据普通法的对价学说,一项有效合同所需要具备的必要因素。随着时间的推移,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的条件五花八门、与日俱增,其歧视性也愈发显著。

  (2)美国要求作出回报的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其本意就是不鼓励与欧洲体系的国家进行商业谈判。

  2.关税自治

  (1)关税自治来自美国的联邦体制。在这个体制下,决定关税率的权力来自国会特有的特权。根据这个体制,美国不可能参与欧洲的这种双边商业条约体系,因为根据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缔约双方之间相互遵守约束关税,关税的任何改变要经过缔约双方谈判。这就意味着国会必须授权行政(总统)从事关税减让的谈判,从而使其获得了关税减让的任择权,以及由此而来的政治和经济影响。山这是精致地平衡联邦权限和州权,是三权分立联邦制度不能容忍的。关税自治阻碍了美国加入欧洲的双边条约体系,为了防止贸易伙伴的报复,当然最好的办法就是不与任何国家进行关税减让的谈判。正如雅克布·维纳(jacobViner)所说,如果普遍遵循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做法,事实上不过是根本不给予最惠围待遇的一种礼貌做法。

  (2)关税自治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相互支持,互为补充,充分满足了美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需要

  3.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向互惠的最惠国待遇的转变

  19世纪的最后30年,石油工业和无线电通讯事业的发展,内燃发动机等一系列新技术的使用,使国际运输成本普遍急剧下降。来自美国和俄国的大量廉价谷物涌进欧洲。来自美国的工业制成品进口从绝对数量上也急剧增加。与普遍盛行自由贸易实行低关税的欧洲相比,美国的保护主义高关税形成了强烈反差。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弊端显露无遗,导致欧洲大陆与美国之间的商业矛盾日益尖锐起来。1879年,欧洲谷物价格骤跌,促使德国提高关税。1892年,法国通过了MelineTariff。1887年和1888年,意大利也提高了对谷物的征税。

  列强之间的经济竞争以及对海外殖民地的争夺大大毒化了全球关系。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成立了关税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提出一个能充分保护美国出口利益所需要的政策报告。1918年,委员会报告建议通过五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法律基础,并被列入威尔逊总统(WoodrowWilson)列举和平条件和战后国际秩序的十四点计划中的第三点。

  代表美国向五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转变的是1922年的Fordney-Mccumber关税法。但是,由于美国联邦政府无权承担特别的关税保证(即约束关税),因此,欧洲国家意识到,即使美国国会投票赞成五条件最惠国待遇,也不意味着国会打算放弃它所拥有的关税权力。即美国的关税仍旧是充分自治的,是不可以谈判的。而且作为战后最大的债权国,美国正就欧洲巨大的债务偿还办法与其进行谈判。因此,在欧洲国家看来,法律上的这一变化不过是强化了美国在对欧洲国家谈判关税减让或贸易自由化措施时的单方面的要求而已。因此,这种建立在双边基础之上的五条件最惠国待遇不过是形式上的,其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

  美国政府最终承认五条件最惠国待遇和关税自治之间的自相矛盾,并在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中抛弃了关税自治。根据新法,国会授权美国总统从事关税谈判,并可以采取其他缓和与他国政府间贸易政策措施的有限权力。此种双边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安排从此成为美国贸易立法中的一个永久的特点,直到GATT出现。美国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产生于美国特定的政治结构,法制体系和经济发展水平

  随着美国在国际上经济地位的转变,其形式和内容也在发生变化,正可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美国不愿受到别国的歧视,理所当然地也不应当歧视别国,两次世界大战之前的历史经验证明,建立在双边基础上的五条件最惠国待遇或互惠的最惠国待遇都未能作为实现不歧视,自由贸易的法律基础。

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在于授予第三方的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附有条件,亦即受惠国享有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需要提供某种条件。因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中的条件并不是有人认为的给予最惠国待遇是以对方给予为条件,你不给我,我也不给你。而是提供最惠国待遇是否要求对方“相应的补偿”作为获得最惠国待遇的前提,如果缔约一方享受缔约方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并不要求提供“相应的补偿”,则为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否则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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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贾建华,阚宏主编.第七章 国际贸易行为的约束 新编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01月第1版.
  2. 王传丽主编.第五章 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与制度 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0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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