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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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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最惠国待遇)

目录

什么是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贸易条约中的一项重要条款,其涵义是: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对方。其基本要求是使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方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原则是:一个成员给予另一个成员方的贸易优惠和特许必须自动给予所有其他成员。作为关贸总协定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对规范成员方间的货物贸易,推动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

最惠国待遇的概念

  《1994年关贸总协定》承袭《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规定了成员之间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部分第1 条第1款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任一成员方的相同产品。换言之,一国(或地区)根据条约给予另一国(域地区)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无论在现在或将来,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第三国(或地区)的各种优惠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点是要求在世贸组织成员间进行贸易时彼此不得实施歧视待遇,大小成员一律平等,只要其进出口的产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该是相同的,不能够附加任何条件,并且这种相互给予的平等的最惠国待遇应当是永久性的。例如,日本、韩国、欧盟都是世贸组织的成员,则其相同排气量的汽车出口到美国时,美国对这些国家的汽车进口要一视同仁,不能在他们中间搞歧视待遇。如果美国的汽车进口关税是5%,则这几个国家的汽车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美国均只能征收5%的关税,不能对日本征收5%,而对韩国、欧盟征收高于或低于5%的关税。

最惠国待遇的分类

  最惠国待遇早在12、13世纪所签订的一些双边贸易条约中就已出现,并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双边贸易条约的不断增加而普遍流行起来,其适用范围也早已超出国际贸易领域,向国际运输、国际投资、领事职权和国际私法等方面延伸。

  现代最惠国待遇体现着在缔约方之间消除差别待遇,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开展贸易竞争、推动自由贸易发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它对现代国际贸易体制的形成和发展以及国际贸易交易活动的扩大,起了重要的作用。

  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在货物贸易领域首先确立、完善和发展起来的,是一种无条件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它与双边贸易协定基础上的最惠国待遇有显著区别。了解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精神和宗旨,必须了解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分类情况。

  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具有不同法律形式和法律效果的最惠国待遇,通常可以分为下列几类:

  1.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对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由于最早在英国与其他国家签定的通商条约中使用,所以又叫做“欧洲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指缔约一方已经或将来要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有条件的,缔约另一方必须提供“相应的补偿”才能享有这种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最先是在美国与他国签定的贸易条约中采用的,所以又叫“美洲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由此可见,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在于授予第三方的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附有条件,亦即受惠国享有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需要提供某种条件。因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中的条件并不是有人认为的给予最惠国待遇是以对方给予为条件,你不给我,我也不给你。而是提供最惠国待遇是否要求对方“相应的补偿”作为获得最惠国待遇的前提,如果缔约一方享受缔约方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并不要求提供“相应的补偿”,则为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否则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2.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与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不加以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进出口征收的关税及手续和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等各个方面。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关系的某些领域,规定仅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在此范围外则不适用。

  3.互惠的与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指缔约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同样的。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则是指缔约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即单方面给予,而无权从另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

有关最惠国待遇若干原则的理解与运用

  《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若干原则的理解与运用

  运用最惠国待遇条款,还必须正确理解最惠国待遇条款中有关具体原则的确切含义。

  1.“原产于”

  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是直接给予原产于(Originating in)各成员方的产品,其目的是使各种优惠待遇只给予成员方生产或加工的产品,而不涉及非成员方的产品。这就是说,凡属原产于成员方境内生产或加工(这里的加工必须达到一定标准)的产品,即使转经非成员方关境进入另一成员方境内,仍然享受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反之,若是非成员方境内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即使通过另一成员方进入进口成员方境内,还是享受不到最惠国待遇。所以,最惠国待遇与原产地规则密切相关,确定进口产品原产地成为是否适用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前提条件。

  应当指出的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原产于成员方之间生产或加工的产品,这一原则区别于关贸总协定任一成员方通过双边条约提供给任何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的最惠国待遇。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通过双边贸易协议享受到的最惠国待遇是有限的。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只能享受到与其签定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协定的关贸总协定的成员方已经给予或即将给予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的各种优惠待遇,但享受不到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已经给予或即将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如果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想要获得这些优惠待遇,就必须分别与其他关贸总协定成员方签定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议。

  2.“任何其他国家”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使用了“任何其他国家”(Any Other Country)一词,这里的“任何其他国家”不仅指关贸总协定的任何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而且也包括关贸总协定任一成员方已经或将要给予非成员方的各种优惠待遇也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关贸总协定的其他成员方。“任何其他国家”这一规定使关贸总协定成员方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可以因一部分成员方通过双边贸易协议向非成员方提供最惠国待遇而呈现扩大的趋势,因此最惠国待遇制度所带来的影响实际上超出了调整其成员方之间贸易关系的范畴,使得在优惠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成为世界性的原则和方向,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因此成为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基础和原则。

  3.“相同产品”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中的“相同产品”(LikeProdducts)与其他条款中类似的表述如“相同商品”(Like Commodity) 、“相同或竞争产品”(Like or Competitive Products)等,这些表面看起来意思相近的词,其实在不同的条款具有不同的含义,在理解时应根据其在具体的条款中所表达的目的与宗旨来取意。《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中的“相同产品”的含义是根据有关成员方的海关关税税则及商品分类目录或有关成员方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关税减让表以及有关的商品分类目录的条约等作为确定的依据。

《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

  普遍性、优惠性、互惠性和无条件性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显著特点。

  1.普遍性

  所谓普遍性,是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一切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贸易,适用于所有根据关贸总协定成为贸易伙伴的成员间的相同产品的贸易。它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l)参加多边贸易条约的任何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或与另一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的各种优惠待遇,都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或与其他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同等的优惠待遇。

  (2)多边贸易条约的任何成员方给予任何非成员方或与该非贸易条约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的各种优惠待遇,也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或与其他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同等的优惠待遇。

  (3)非多边贸易组织成员方可以通过与多边贸易组织任何一成员签定含有双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贸易协定,要求对方将给予多边的贸易条约成员方或与这些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的各种优惠待遇,也提供给该多边贸易条约非成员方或与该非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当然,如在条约中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互惠性

  互惠性是指最惠国待遇是贸易条约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的,不是单方面提供或享受的。最惠国待遇通常是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相互给予彼此在一定范围内,如贸易、投资、航海、服务等领域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而不是单方面只承担义务即只为对方提供各种优惠而不享受相应的权利。

  3.优惠性

  优惠性是指这种待遇的性质是以提供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为内容,得到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或进出口产品可以为有关国家或企业带来利益。

  4.无条件性

  无条件性是指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提供应当不附加任何条件。这里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相对应的。这里的“条件”是指“相应的补偿”,换言之,受惠国若想要享受给惠国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一第三国的各种优惠或特权,受惠国必须提供“相应的补偿”回报给惠国,否则就享受不到各种优惠和特权。而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强调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受惠国在享受各种优惠或特权时不需要提供“相应的补偿”,只要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就可以自动地得到有关优惠或特权。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适用于下列范围:

  (1)关税和有关费用。根据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一切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关税和费用,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除关税外,这些费用包括:①对进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进口附加费、变动关税或出口税等;②与进出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海关手续费、领事发票税、质量检验费等。

  (2)与进出口有关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如由政府对进出口国际支付征收的一些税金或费用。

  (3)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例如征收关税时需要对进口商品的价值进行评估,所使用的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均应以相同的待遇标准在所有成员间平等地实施。

  (4)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规章与手续方法。如对进出口在一定时间内规定特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或说明。一巳规定这种要求,就必须是对所有成员的平等的要求。

  (5)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的征收,如销售税、由当地政府征收的有关费用等。

  (6)任何影响进口商品在进口国国内销售、购买、提供、运输、分销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及要求等。如对进口产品的品质证书的要求,对进口产品移动或运输或储藏或零售渠道的要求,对产品的特殊包装及使用的限制等。

  总之,《1994年关贸总协定》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原则意味着各成员方同意提供最惠国待遇,在成员方间开展贸易,加强经济往来和合作中秉承非歧视的原则,并且在涉及货物贸易的所有问题上也不给予一个成员方较另一个成员方更优惠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1994年关贸总协定》以货物贸易协定的形式规定一成员方必须主动给予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无条件的、永久的、普遍的、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但是,随着世界经济集团化、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各国经济的相互依存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不平衡发展状况加剧。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形式下的新特点,减轻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带来的问题,各成员方认识到: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和少数成员为了特殊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最惠国待遇提出例外请求,经世界贸易组织许可后,暂时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这就形成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1.历史性安排

  历史性安排主要体现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2、3、4款之中,即《1994年关贸总协定》附件一至附件六所列国家和关税领土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具体指:

  (1)英联邦内的特惠安排;

  (2)法兰西联邦内的特惠安排;

  (3)美国与其海外领土之间的特惠安排;

  (4) 比、荷、卢关税同盟及其联系国之间的特惠安排;

  (5)智利与阿根廷、玻利维亚和秘鲁之间的优惠安排;

  (6)黎巴嫩、叙利亚与巴基斯坦和外约旦之间的优惠安排。

  这些安排属于从《1947年关贸总协定》继承下来的既有规定,现大部分已失去意义或改变了原来的性质。

  2.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单方面优惠

  (1)普惠制──根据 1979年 11月28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关于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参与》的决定,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普惠制下的优惠安排有了相对长期的稳定的法律依据。发达国家根据普惠制实行单方面的自由贸易安排,对于原产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工业制成品和半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性的、非互惠的优惠关税待遇。允许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所有工业品和部分农产品适用更优惠的税率和免税待遇安排。

  (2)《洛美协定》──欧盟成员国允许一些来自非洲和加勒比海地区及太平洋地区的最不发达国家(非加太国家)的进口货物免税进入欧盟市场。

  (3)加勒比海盆地安排──美国允许免税进口来自加勒比海地区国家的货物。

  此外,发达国家还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待遇,并允许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优惠关税而不给予发达国家。

  3.区域安排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主要规定各种区域安排。关贸总协定认识到区域贸易协定下成员方可以在优惠的基础上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区域安排使得成员方间贸易所适用的更低或免税的税率并不需要扩展至关贸总协定的其他成员方。因此,区域优惠安排就构成了对最惠国待遇规则的一项重要例外。为了保护非区域安排成员方的贸易利益,关贸总协定对建立区域优惠安排限定了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规定:

  (l)区域安排的成员方必须消除影响他们之间几乎所有贸易的关税和其他壁垒;

  (2)这种区域优惠安排不应导致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新的贸易壁垒。

  上述安排可采取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形式。在这两种形式下,区域安排成员方间的贸易是免税的,与区域外的关贸总协定成员方间的贸易则继续适用最惠国待遇税率。如欧盟内部成员方零关税待遇可不给予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在关税同盟国家与区外成员方的贸易中,对从区外进口的货物采取统一的税率。在自由贸易区内,成员方继续使用各自国别减让表中所载明的未经协调的关税税率

  此外,关贸总协定区域优惠安排还允许边境贸易优惠安排,即在指定的边境区域一定范围内,相邻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可以不对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提供。

  4.一般例外

  《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一成员方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可以享受例外。根据《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规定,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须的措施;为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等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均在其列。另外,《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也规定,出口成员方客观地向进口成员方表明他所采取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达到了进口成员方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方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同一产品贸易其他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各成员方也应平等地接受其他成员方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该协议第 10条规定,根据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要求,并视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允许这些国家对于有关义务的全部或部分享有具体和有时限的例外。

  5.国家安全例外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1条是安全例外条款,根据安全例外条款,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不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如美国对南斯拉夫联盟的经济制裁,使南联盟不能享受美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

  6.关贸总协定允许采取的其他措施

  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授权下采取的报复措施。有关措施的实施可以使有关国家在一定情况下背离《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的原则规定。如1999年4月下旬,世界贸易组织授权美国可以对欧盟的少数产品中止给予最惠国待遇关税

  7.不属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

  主要指在政府采购、民用航空器贸易等方面,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间彼此可不给予最惠国待遇。

  需要指出的是,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规定对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修改必须经由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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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5条)

提示:评论内容为网友针对条目"最惠国待遇原则"展开的讨论,与本站观点立场无关。
222.88.236.* 在 2014年10月30日 07:46 发表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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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天一 (Talk | 贡献) 在 2015年10月27日 10:21 发表

豁免写成豁兔了

回复评论
Mis铭 (Talk | 贡献) 在 2015年10月27日 10:40 发表

于天一 (Talk | 贡献) 在 2015年10月27日 10:21 发表

豁免写成豁兔了

谢谢提醒,已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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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评论
218.102.34.* 在 2016年4月2日 11:41 发表

向國際運輸、國際投資、領事職權和國際私法等方面延伸。

私法還是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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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id adbab24badffbba8d87fad107b9f5bcc (Talk | 贡献) 在 2019年10月21日 14:56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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