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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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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控辩平等

  控辩平等又称控辩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内在需求。控辩平等不仅要求作为行使辩护权的辩护方享有同强大的国家控诉机关同等武装、同等保护的权利,而且还要求通过辩护方积极行使辩护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运用实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控辩平等从本质上说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反映,是在权力制衡权力之外,用权利对抗、制约权力,从而保证权力行使的理性,保证刑事诉讼合目的性的进行。

控辩平等的价值取向

  控辩平等是诉讼权益对抗的结果,它一方面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中具有相等的法律地位,即双方都是诉讼主体,都享有诉讼权利并且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法官代表法庭,法庭就是解决诉讼纠纷,论理讲公道的地方。因此,法官只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人和适用法律的裁决者,不是任何一方权益者的代言人,在诉讼过程中只能保持中立,不能抱有任何好恶与偏见。否则,控辩双方的平等权益就会受到损害。诉讼文明之所以摈弃了中世纪时期的纠问式诉讼,就是因为这种诉讼有一个最难以避免不公正的因素,即法官一身兼有起诉和审判两种职能,集控告者与裁判者于一人。“纠问式程序并没有采取控诉、辩护和裁判三职能相互区分的机制,因为控诉与裁判职能由同一司法机构承担,被告人只拥有极少的辩护机会,辩护作为一种职能事实上并不存在。”在这种状况下,控辩双方的平等也就荡然无存了。

  从诉讼的角度看,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是一对相互对立与冲突的关系,任何一项职能弱小或强大,就会打破诉讼平衡,造成某项诉讼职能的弱化或混淆,导致犯罪的放纵或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这与司法公正、权力制衡原理都是背道而驰的。诉讼权力制衡论是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制衡是指基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诉讼权利的分配、设置而形成的相互制约和相互抗衡关系,这种相互制约和相互抗衡的刑事诉讼权利制衡关系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的:一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在权力分配上的平衡和权力运作上的制约;二是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权益的相互制约和抗衡。强调控辩平等主要是为了协调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国家司法机关与处于被动地位的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通过立法和强化法律意识的不断促进作用,达到诉讼权力平衡,诉讼地位对等,使历史形成的控辩不平等现象逐步趋于平等,同时也使形式上的平等不断接近于事实上的平等。

  可见,控辩双方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尽管在新的审判方式条件下,公诉人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抗辩性增强了,但两者对立统一的关系并没有改变。一方面,公诉人作为国家机关的代表,站在追诉犯罪的立场上,这是由检察机关承担的诉讼职能决定的。与此相对的辩护人,作为被告人利益的维护者,是站在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上,针对公诉人的指控,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这是由辩护人承担的义务和工作职能决定的。这表明,公诉人的控诉职能与辩护人的辩护职能是对立的。另一方面,公诉人出庭公诉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说,辩护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不能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因此,从尊重事实和法律的要求看,公诉人和辩护人又有统一的一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实现控辩平等创造了客观条件,首先,作为社会公益代表的检察官要树立控辩双方平等的观念,摈弃传统的带有纠问式的诉讼观念,充分认识律师接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使辩护职能,是社会主义法治逐步完善,民主化进程不断推进的重要标志。其次,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及在庭审中行使辩护职能,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增强对新的执法环境的适应性,保障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正确行使职能。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价值要看他本身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受到不应得的待遇,即是否体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意味着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保证当事人有足够和充分的表述自己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和空间。控辩平等对促进司法公正以及加快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步伐,都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实现控辩平等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在对抗制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主体之间具有明确的分工,检察官承担追诉职能,从事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的活动;法官承担审判职能,从事裁判活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事辩护活动。这当中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相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保持平衡,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方面。刑事审判中的控辩平等为控诉方和辩护方提供了平等对话的机会,各自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自己的特有作用,从而对公正判决产生影响。如果控诉与辩护职能在法庭审判中不保持平衡,被控告方不能真正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审判过程就会出现“控强辩弱”的局面,整个诉讼过程都会贯穿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片面认识,从侦查到审判,被指控人均被认为有罪,控诉方就失去了真正的对立面,法官居中裁决就无从谈起,最终导致程序不公,刑事诉讼结构偏废现象。

  2.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刑事审判中的控辩平等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保持平衡,作为抗衡者之一的辩护方与行使控告权的一方权利相等。刑事控诉方往往由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地位优越。而辩护方则不然,刑事辩护是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在行使职能时有可能受到诸多限制。但由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官方”活动为主,诉讼行为中容易带有主观片面性。辩护活动则对“官方”的主观片面性起到抑制和矫正作用。刑事辩护活动从客观上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它通过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来完成与控诉方平衡的任务。首先,刑事审判中的控辩平等有利于保证对证据收集的真实和全面。在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以追诉为目的,收集各种证据以便在法庭上指控犯罪,证实犯罪。但由于追诉机关诉讼为诉讼职能所决定,从客观上讲他会更多地关注有罪证据,难以全面收集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材料。辩护方的职责主要在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方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并通过这种努力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权能趋于平衡。这种平衡保障了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其次,控辩平等有利于揭示客观真相。在庭审中,公诉人出示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以及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与公诉人进行抗辩,这样,法庭通过对证据的展示和核实,使需要证明的事实逐渐清楚,给法官运用证据进行定罪量刑提供了基础。“‘真相能通过双方对同一问题的强有力的陈述而获得最好的发现。’审判的目的在于揭示‘曾经发生过的事情’,对抗制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式。”

  3.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水平。公诉权是国家主动对犯罪进行追究的一种刑罚请求权,其内容包括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某一犯罪的起诉条件且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起公诉,对不需要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公诉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司法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近来有的学者撰文提出对我国公诉权进行制约的观点,即公诉权制约理论。但这些观点没有完全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最大的遗憾是无视中国深远的历史思想根源和复杂的社会现状,因而在实践中缺乏运用的条件。当然,其中也无疑蕴涵着一些可供借鉴的合理因素,但其基本内核,我们难以赞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加强控辩平等开辟了道路,也给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控辩平等使辩护方的诉讼权利上升到与公诉方平等,辩护方的抗争和辩护力量会大大增强,这不得不促使公诉方加强公诉力量,提高公诉水平,以保证追诉活动的有效进行。

  4.有利于健全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学者认为,设立和健全刑事辩护制度对发现真实和公平裁判两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他们认为,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是不可分的,他们在本质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发挥其应有之功能?不但事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权益,而且也足以影响刑事司法之成败。”可以这样说,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而辩护制度赖以存在并发挥其作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控辩平等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保障。由于我国的辩护制度产生晚、成长慢,长期受到习惯势力的阻挠和影响,新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又受到来自“左”和“右”的思想的干扰,发展很不健康。由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过去我国的辩护制度出现畸形发展趋势。辩护权运用受到限制,辩护职能的行使受到审判职能的左右和公诉职能的制约,辩护人的辩护才能受到压抑,辩护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这一切都严重地阻碍了我国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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