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覆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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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義上的重覆侵權行為可界定為:是經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認定侵權人侵權並作出裁決,侵權狀態消除後,侵權人又再重覆侵犯同一客體的侵權行為。
重覆侵權行為除了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要件,本文認為尚體現以下要素:
1、重覆侵權行為主體一般意義上為同一當事人,即是同一原、被告,但為避免侵權人惡意規避,本文擬將主體擴展至在侵權人明示或授權、暗示或預設下實施重覆侵權行為的其他侵權人。在侵權人明示或授權、暗示或預設下重覆實施侵權行為應視為重覆侵權行為的延伸行為,如不能擴大主體,為重覆侵權人投機取巧進而規避,本文所提出的限制構想淪為一紙空文。
2、針對同一客體實施重覆侵權行為,具有延續性。以相鄰關係為例,重覆侵權人不斷在同一通道A、B、C……不同點實施侵權,就是針對同一客體實施的重覆侵權行為。
3、重覆實施同一法律類型的行為,實施具體手段不限,不因採用媒介的不同而影響認定,同樣視為重覆侵權行為的延伸行為。以相鄰關係為例,重覆侵權人採取多種媒介方式堵塞通道,例如,第一次用石頭,第二次用木頭,第三次用垃圾……等等。
4、重覆侵權人的主觀上為故意,積極作為或“偽裝下的不作為”(即是暗示、預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