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過境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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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過境抗辯是指原告指控被告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或其裝置、設備侵犯其專利權時,被告以其系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且係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並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主張其行為不應視為侵犯專利權的抗辯。
主張臨時過境抗辯應以臨時過境的運輸工具或其相關裝置、設備客觀上已經落入了原告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為前提,只是基於有關國際協議或互惠原則不視為侵犯專利權。我國專利法雖然規定了臨時過境抗辯,但近三十年來的專利司法實踐中尚未遇見主張臨時過境的抗辯事由以對抗原告侵犯專利權指控的成功案例。
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或者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對於臨時過境抗辯而言,需要具備如下條件:
(1)臨時過境抗辯僅適用於臨時或者偶然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運輸工具。臨時或者偶然通過的情形可以是定期航班、躲避風暴、機械故障、緊急迫降、船舶失事等。臨時過境抗辯不適用長期在我國停留的運輸工具。
(2)臨時過境抗辯僅適用於外國的運輸工具,本國運輸工具不能適用該抗辯。區分運輸工具是外國的還是本國的,以運輸工具註冊地為準。
(3)臨時過境抗辯僅限於為運輸工具自身的需要而使用相關專利,一般包括交通工具裝置和設備中使用相關專利,例如,交通工具零部件、或者導航儀、雷達等航行附件。在交通工具上製造、許諾銷售、銷售相關專利產品,均不能主張臨時過境抗辯。
(4)臨時過境抗辯要求所屬國與中國簽訂了協議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存在互惠原則,在上述協議、國際條約、互惠原則均不存在的情況下,不能主張臨時過境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