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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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债权(Securities creditor's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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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证券债权[1]
证券债权的实行[2]
证券债权也有期限性,也会发生被担保的债权与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证券期限不一致的情况。对此,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有专门的规定。
《物权法》第225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如果作为质权标的之证券所记载的到期日后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只能等待证券债权的到期日到来时再实现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证券债权是以表彰特定民事权利为内容的证券,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证券债权权利的行使,是以权利人持有证券为必要条件。证券债权具有汇兑、使用与支付等功能,可流通性是证券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根本区别所在。由于有价证券与其所表彰的权利的不可分性,在证券上设定质权就是在其所表彰的特定权利上设定质权。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设定质权有两种情形:一是有权利凭证的,即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出质的,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证券债权质权设立;二是没有权利凭证的,自有关部门登记时质权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证券主要有记账式国库券和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两种。以记账式国库券质押的,质权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质押的,质权从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汇票、本票、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已经证券化,具有与动产相似的法律性质。因此,《物权法》规定,有权利凭证的证券,质权从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
(二)证券债权质权的效力[3]
证券债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普通债权不同。出质证券通常是文义证券,对于票据,经设定质权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只要背书连续,即可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
(1)证券清偿期早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质权人作为证券的正当持有人,有独立及排他的收取权,其所担保的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可收取证券上应受的给付并行使以收取为目的的各项权利。
(2)证券清偿期晚于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质权人可以在证券清偿期届满时,以前述方法实行。为避免证券风险,质权人可在证券清偿期届满之前,以动产质变价权的实现方法,并根据证券的性质,对证券加以处分以实现债权。例如,汇票,质权人可以贴现换取现款以实现债权。在行使质权时,质权人应通知出质人。
(三)证券债权在设定质押时应该注意什么问题[4]
证券债权质权的设立,由其质权的性质决定,仍然必须具备订立质押合同、移转出质财产占有这两个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对证券债权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中还应约定证券的交付时间。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证券交付质权人,权利质权自证券交付质权人占有之时起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