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拖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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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拖带(ship towing,towing of 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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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船舶拖带[1]
船舶拖带是海上拖航或海上拖带最主要的一种作业。船舶航行时,请求他船拖带协助完成任务,或航行中因海难、触礁、碰撞等,须由他船拖带协助从一水域拖至另一水域。拖带包括两种方式——“拖”及“推”。船舶拖带一般通过事先订立拖航合同,规定拖带费用和拖带责任开始、终了,以及拖船与被拖船之间责任与权利来实现。广义上的船舶拖带除被拖对象也是船舶外,还包括将其他水上浮动物体从海上某一地点拖至另一地点,或完成某种服务,如协助他船靠岸、离岸、移泊、调头等。
船舶拖带种类[2]
船舶拖带可分为:
(1)单一拖带:即一艘拖船拖带一艘以上之被拖船。由于近代船舶吨位较大,单一拖带之困难度增加,下列共同及连接拖带遂应运而生。
(2)共同拖带:即二艘以上拖船共同拖带一艘以上之被拖船。
(3)连接拖带:即二艘以上拖船连续衔接拖带一艘以上之被拖船。
船舶拖带性质[2]
船舶拖带之性质,理论上可分为承揽、雇佣、运送三种契约关系及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殊为少见;就运送而言?除往昔少数内河有以动力船舶拖带无动力船舶以运送货物,属运送契约外,若仅以拖船协助他船出入港湾或加强被拖船动力以助其航行者,实难谓有运送关系。实务上,船舶拖带仍以承揽、雇佣者为习见,故英美法例均以承揽、雇佣关系处理船舶拖带之法律问题。海商法将船舶拖带与货物运送、旅客运送并列入第叁章“运送”章,显系仅就罕见之运送性质的船舶拖带为规定,而置习见之承揽及雇佣性质之船舶拖带于不顾,有欠允当。
船舶拖带情形[3]
船舶拖带可以在许多情况下发生。例如,某船遭受海难或者陷入浅滩,这时该船就需要拖轮帮其脱险或脱浅;驳船,失去控制的船舶、石油钻井平台和水上浮动物体,都必须依靠拖轮才能移动,船舶发生碰撞也常常引起拖带问题。根据实践,船舶拖带通常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发生:
1.因港口的规定而发生拖带。某些国家的港口规定,船舶在港内的狭窄水道或拥挤的水域内航行,应请港内拖轮拖带航行。
2.因船舶修理。在修理之前,炉火因需要熄灭而使其无自行航行能力,这时也需要请求拖轮将该船拖往修船厂。
3.非机动船舶,为了加速航行;驳船、石油钻井平台或者其他浮动物体,为了从一水域移至另一水域,都必须请求拖轮拖带。
4.航行中的船舶,因机器发生故障而使船舶不能安全航行或无法移动时,就必须请求拖轮拖带o5.因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海难而无法安全行驶时,也必须请求拖轮拖带。
6.因船舶碰撞而使碰撞船舶失去航行能力时,也必须请求拖轮拖至附近港口或目的港。
船舶拖带,通常是指拖轮与客、货船之间的拖带,至于拖轮与吊杆船,挖泥船、石油钻井平台以及其他浮动物体(如木排、竹筏)等的拖带也属船舶拖带。
船舶拖带限制[4]
船舶拖带是水上常见的比较经济的一种运输方式,通常有拖船(轮)和被拖船(物体)组成,分吊拖、绑拖和顶推三种形式。一般说,拖船拖带的越多,运输成本越低,但往往带来拖带长度过长、宽度过宽、功率过小、航速过慢、避让操纵能力过差等缺陷。这些缺陷对在通航密度较大、流速较急、操纵水域有限的航道或航段,将严重影响其他船舶通行,不利于航道和港口通过能力的发挥,同时还将危及航行安全。因此,对船舶拖带,既要利用其积极有利的一面,又要防止其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一面,要结合港口、航道、船舶流量等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对拖带长度、宽度,功率和最低航速等有关要素,制订科学合理的规定,作出恰当限制,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发挥船舶拖带的整体效益。
船舶拖带权利与义务[2]
海商法将船舶拖带专列于第叁章“运送”章之第三节,惟仅规定拖船对第三人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拖船与被拖船相互间之权义关系,则付之阙如,宜类推适用本法之货物运送及民法等相关规定。譬如类推适用第62条,拖船人应提供“适拖性”之拖船;拖船费请求权亦视其契约之性质而有不同。如为承揽契约者,则于完成契约所定拖船结果时发生;如为雇佣契约者,则于约定之拖船劳务期间终了时发生;如为运送契约,则得请求比例拖船费。
实务上拖船业多参照国际通用之拖船契约,以订定船舶拖带之权利义务,此类国际通用之拖船契约包括UKSTC、TOWHIRE及TOWCON。
船舶拖带的损害赔偿责任[2]
海商法对船舶拖带之规定仅列有两条条文,规定因船舶拖带而使第三人受有损害时,对第三人责任之归属,其主旨乃在保护第三人之利益。分述如下:
- 1.单一拖带之责任
单一拖带对第三人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依第92条之规定:“拖船与被拖船如不属于同一所有人时,其损害赔偿之责任,应由拖船所有人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故原则上不论为拖船或被拖船之过失,均由拖船所有人负责。惟若当事人约定共同负责,或免除拖船责任者,从其约定。
- 2.共同或连接拖带之责任
由于船舶吨位日益庞大,共同或连接拖带之情形屡见不鲜。本法第93条规范因此所生之损害:“共同或连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损害,对被害人负连带责任。但他拖船对于加害之拖船有求偿权。”
因此共同或连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损害,对被害人负连带责任,此系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的措置。故受害之第三人得向拖船之全体所有人或任一艘拖船所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拖船与拖船间之关系,则依但书之规定,他拖船之所有人于赔偿后,对加害之拖船有求偿权。
上述二条规定系船舶拖带之外部关系,以便利受害之第三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各船舶内部间对该项损害赔偿之分担,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无约定者,如仅被拖船或一拖船有过失时,应由该有过失之船舶负担。倘他船舶已对被害人赔偿损害,该他船舶得向有过失之船舶行使求偿权。至于二艘以上船舶均有过失时,宜类推适用第97条之规定,由有过失之船舶各依其过失程度之比例负其责任,不能判定其过失之轻重时,各方平均负其责任。至于内部之求偿,亦应采行此原则,方得其平。